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己○○訴訟代理人 戊○○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丁○○十萬元、乙○○十萬元、己○○四萬元,並分別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三月十五日、二月九日、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等四人原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被上訴人同年六月十六日所辦理之現金增資案,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由上訴人等各認購一定數量,兩造並約明以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離職為認購契約之解除條件,而上訴人戊○○、丁○○、乙○○、己○○已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九日、同年二月九日離職,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已無保有上訴人等所繳納認股款之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認股金。
(二)縱認兩造間買回股票之約款非解除條件,則公司以員工離職為由,由公司收回股票,既符合勞資合作之目的,應仍屬合法有效,則上訴人依兩造買回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認股款,亦屬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四紙買回契約書其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被上訴人前執行副總姚漢照所盜蓋,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訂,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二)又上開契約書約定若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離職者,則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認購價格買回尚未領取之股票,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要屬無效,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票,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四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就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所辦理之現金增資案,以每股二十元,依序認購五千股、五千股、五千股、二千股。兩造並約定,若伊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離職者,則由被上訴人以原認購價格買回尚未領取之股票。詎上訴人戊○○、丁○○、乙○○、己○○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九日、同年二月九日離職,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爰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保證買回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現金增資所為認股,上訴人所執契約書係伊公司前執行副總姚漢照所偽造;況該買回股票之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兩造不爭之陳述及卷附認股繳款單、契約書各四紙、第一屆董事會八十九年度第一次開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一頁、第十四至第十六頁、第三七頁),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一)上訴人戊○○、丁○○、乙○○、己○○等四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就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所辦理之現金增資案,以每股二十元依序認購五千股、五千股、五千股、二千股,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繳清股款。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召開之第一屆董事會八十九年度第一次開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中提案二記載:「惟為防止員工認購股票即行獲利離職,是否限制其股票之轉讓,提請決議。」其決議為:「轉讓限制由管理部研擬之。」等語。而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部主管為姚漢照。
(三)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署由姚漢照擬具之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辦理現金增資由乙方(即上訴人)所認之股數部分,若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離職者,則由甲方以乙方原認購價格買回尚未領取之股票,乙方不得拒絕且證券交易稅由乙方負擔。」等語。
(四)上訴人戊○○、丁○○、乙○○、己○○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九日、同年二月九日離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雖抗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四紙買回契約書其上所蓋之伊公司大小章,係前執行副總姚漢照所盜蓋,並非伊所簽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屆董事會八十九年度第一次開會時,業已決議由管理部研擬防止員工認購股票即行獲利離職之限制股票轉讓辦法,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部主管為姚漢照,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契約書上的章確實是公司的印鑑章,姚漢照職稱是執行副總理一席董事,有執行業務的權利,依公司職掌有關股票部分是他的事務範圍內,契約書上大小章是由他蓋的...。」等語。足見系爭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執行副總姚漢照依董事會決議於職務範圍內所製作,被上訴人首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系爭契約書為兩造間所約定乙節,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同年六月十六日辦理之現金增資案所為認股,是否係以「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離職」為解除條件?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認股繳款之同時,與上訴人為買回之約定,並以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離職為認購契約之解除條件,則上訴人等既已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及三月間離職,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已無保有上訴人等所繳納認股款之法律上原因等語。查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所辦理之現金增資案,於同年五月間即已繳清股款,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簽署系爭契約書,均如前述,則認股繳款與簽署契約書顯非同時為之,且相隔約三月之久,實難認兩造間,於認股繳款時即約定以離職為認股繳款之解除條件。參以該契約書係約定若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離職者,則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認購價格買回尚未領取之股票,並非約定認股繳款因而失其效力或被上訴人應返還因認股所繳納之款項。此外,通觀全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以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離職為認股之解除條件。從而,應認繳款認股與兩造買回股票之約定乃二獨立之契約,上訴人主張: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附有解除條件云云,要非可取。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查本件上訴人等所繳納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係為認購被上訴人公司之增資股票,是被上訴人取得股款,顯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該法律上原因現仍存在,不受兩造間另有買回股票約定之影響,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金,即無理由。
三、兩造間由被上訴人買回股票之約定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如非無效,則上訴人是否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買回?
(一)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因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原則,且將助長投機,致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權益,同時亦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侵害股東之利益,乃基於法律政策上之要求,原則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之股份,且唯恐若容許公司收質自己股份有被利用為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脫法行為之虞,遂亦禁止公司收質自己之股份,故上開條文關於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者,係屬禁止之規定,違反者依民法七十一條前段為無效。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署之契約書固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辦理現金增資由乙方(即上訴人)所認之股數部分,若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離職者,則由甲方以乙方原認購價格買回尚未領取之股票,乙方不得拒絕且證券交易稅由乙方負擔。」等語。惟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而就員工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三年內不得轉讓,為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項所明定,考其目的在使在職員工有機會得與資方分紅入股,融合勞資於一體,並使勞資利益漸趨一致,以增進彼此之合作,並利於企業之經營,蓋如員工認購後隨即轉讓,必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故就本件而言,兩造首開約定之目的應在防止員工認購股票後即行獲利離職,並藉由被上訴人公司保管該股票以確保上訴人承購股票之股票於約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俾符合上開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此觀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召開之第一屆董事會八十九年度第一次開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中提案二記載:「惟為防止員工認購股票即行獲利離職,是否限制其股票之轉讓,提請決議。」等語即甚明瞭,是其締約之重點顯非在約明買回股票之義務人。換言之,契約中所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乙方(即上訴人)原認購價格買回尚未領取之股票」一語,尚不得拘泥於字面意思而強稱兩造係約定由公司買回股票,否則該等約定豈非於締約之始即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此實與兩造意在藉由系爭契約書落實員工分紅入股制度之旨趣乖違。從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應認系爭契約書係約定若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離職時,被上訴人有以合法之方式(例如覓得可購買該股票之第三人)購買上訴人增資認股股票之權利與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契約書之約定違反公司不得收回自己股份之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三)末查,系爭契約書雖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仍屬有效,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由被上訴人以合法之方式購買上訴人增資認股股票以取回認股款,如被上訴人遲不履行,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惟本件上訴人既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回義務人,起訴請求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買回彼等所認購增資股票,要仍與兩造約定不符,且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有違,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主張依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戊○○十萬元、丁○○十萬元、乙○○十萬元、己○○四萬元,並分別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三月十五日、二月九日、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晃
法 官 李承訓法 官 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