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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輔佐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樹泉 住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住訴訟代理人 陳立信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竹東簡易庭。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按原審審理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所為首次起訴狀繕本及通知書之送達,至八十七年五月終局判決,全部訴訟文書均以上訴人住所「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三鄰鹿寮坑二0七號」為送達地址,由同居人「母馮林兔妹」代收。惟上訴人母親為馮徐鳳蘭並非馮林兔妹,且早於七十二年仙逝。況上訴人因案服刑,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迄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始假釋出監,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或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同居人代收送達之規定,原審顯然未依法送達,訴訟程序有嚴重瑕疪。

二、再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第四百四十條「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按提起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應於原判決合法送達後始得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該法定期間即無從起算」。既釋明若原審判決書未經合法送達,該法定期間無從起算,則原審所為判決未臻確定,事屬當然委無爭議。

三、上訴人未受合法送達原審竟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按民事程序採言詞審理主義,其言詞審理,必須平等賦與兩造陳述機會,此即為兩造審理主義。未與他造陳述機會,僅憑一造當事人之陳述而為判決,其判決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疪,如係第一審判決,第一審法院得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如係第二審判決,其判決係屬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四0號判例)。

四、本件係因訴外人福展貨運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承攬訴外人桃園嘉利預拌混凝土廠砂石運輸業務,僱用上訴人為該公司大貨車司機,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偕同該公司同事分別駕駛二十餘輛砂石車,南下彰化載運西螺砂。上訴人裝載後於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自溪湖交流道進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沿北上外車道行駛,行經該路二0四公里處,因欲超越一部貨櫃車而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前面三輛自小客車依序:最前OE─0三四五,次為富豪,三為QF─四二二二,上訴人排行最後。四車同速續行約一百公尺,富豪車突然向右側車道急切閃避,霎那間瞥見前二車相繼亮起煞車燈,上訴人隨即急踩煞車,惟因距離已近煞車不及,前車撞上OE─0三四五後,上訴人即撞上前車並往前推擠,事發猶如閃電二、三秒內成禍。上訴人原以為現場僅有三部車輛連環追撞,下車查看後始知離OE─0三四五正前方三公尺內側車道處,尚有一小自客OL─一六三七(以下稱系爭車輛)四輪朝天翻覆彼處。事發當時與上訴人同行或先後北上之司機同事約三十人,事後討論當時情況,始知系爭車輛事發前業己翻覆彼處,嗣約十分鐘後肇致上訴人等三部車輛追撞,當時砂石車大部配有無線電車機以互報路況,惟上訴人車上未裝設。發現系爭車輛翻覆之同事通報後,其他同事皆知翻車路段,上訴人卻一無所知,致不克防於未然。

五、系爭車輛駕駛人鄭東堯供稱「因該車左前輪爆胎,致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後,車輛停於內側車道,約一、二分鐘後,後面車號0000000小自客從我右後方撞上,致車子翻覆在內側車道」,問「當時是OE─0三四五小自客先追撞或QF─四二二二小自客先撞OE─0三四五而推撞你的車」,卻推說「當時天暗無法看清楚」,鄭東堯之陳述有違常理所言不實。若非自己車輛早已翻覆未受波及,事關己車是否受損嚴重,縱視而不見,亦可由撞擊聲及撞擊後車輛位置改變情況清楚判斷。揆諸OE─0三四五小自客車駕駛人黃建良證稱「看見前車OL─一六三七翻車停在現場時,緊急煞車將車子煞停在後面,突然後面有一部QF─四二二二小自客車來撞上我車,後來又有一部HM─二四一撞上該車,該車又再來撞上我車後方尾部而肇事」,亦明確陳述系爭車輛於連環車禍發生前業已翻覆,追撞時也未受波及。又事發前數車同速八十公里而行,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之問題,據現場圖標示,上訴人駕駛HM─二四一遺有煞車痕十五公尺,撞推前車刮地痕十六公尺,按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比對結果,可資證明。再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時速八十公里之車輛正常行駛固應與前車保持六十公尺行車距離,惟行駛超車路段實際狀況,係後車以適當距離跟隨前車,並不適用前揭規定,原審徒然以上訴人未能盡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謹慎控車相責,並無具體事證。

六、系爭車輛停於內側車道時,鄭東堯自認「當時只有打故障燈,其餘則沒有」,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二十八條「應於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駕駛人鄭東堯於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時間充裕並無不能情況,竟未豎立明顯警告標誌,致使後方來車連環追撞。倘彼時系爭車輛駕駛人能善盡注意義務,本身事發後即於遠處豎立警告標誌,後面來車當不致因夜間視線不明,突然發現距離已近,反應不及造成追撞,是因鄭東堯之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車禍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將另訴追究過失責任。

七、按原判決所據鑑定意見書,因附卷影本未堪辨讀上訴人申請補發,詎原鑑定機關台灣省彰化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彰鑑行字第五0三號覆函「經查本會八十五年受理鑑定案件並無此案記載,應屬未經鑑定」。該鑑定書觀察事實分析案情有欠嚴謹邏輯矛盾,且判斷意見語焉不詳,然關係人陳述卻全然對上訴人不利,就本件行車事故,既非原審囑託鑑定,原鑑定機關又否認鑑定,則該鑑定意見書得否採為證據資料,委實有待商榷。

叁、證據:提出台灣彰化監獄假釋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及所附之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件、台灣省彰化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原判決書為送達時,上訴人已獲假釋在外,是仍以在監執行視之逕謂送達不合法不無可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號民事執行全卷。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係補充送達性質,而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送達至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鹿寮坑二○七號相對人之戶籍地,並由同居人「母」馮林兔妹代收,有上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監,此有台灣彰化監獄假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則送達固應對其住所地為之。惟馮林兔妹非相對人之母親,而係相對人之伯母,雖同設籍於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鹿寮坑二○七號,但該號共有五戶設籍,馮林兔妹與相對人不同戶,實際上係居住於距離二○七號約五百公尺處之同上坑二○五號,且馮林兔妹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未轉交相對人本人,而係自門外塞入相對人屋內等情,業據證人馮林兔妹、馮堯汶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到庭證述明確(見高院卷八一至八三頁),並有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竹芎戶字第一一九四號函及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三鄰鄰長馮堯浪出具之證明書附於前開卷內可稽(見高院卷七四、七四之一、三○頁),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二六號卷)查核無誤。是馮林兔妹既非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且未將該判決轉交相對人親自收受,揆之首揭說明,該送達自屬不合法,則原判決上訴法定期間即無從起算而尚未確定。從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上訴,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有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迄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監,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彰化監獄假釋證明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原審審理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全部訴訟文書均對上訴人戶籍地即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三鄰鹿寮坑二0七號為送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送達即難謂合法。是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且經本院闡明訊問兩造是否合意由本院就實體續行審理,上訴人具狀表示拒絕,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B法 官 滕治平~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