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十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邀集上訴人等人組成互助會,會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止,共二十一會,每月五日開標,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原告共加入二會,即互助會單上編號第九、十八號註明為「大姐」者。上訴人繳納會款至九十年九月第八會時,仍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但被上訴人卻以其無法付出會錢而宣稱停止標會。停標時上訴人應收回三十二萬之會款,而停標後的第一個月,被上訴人曾將收到的十六萬元會款平均分給十三名活會會員,每人拿到一萬二千三百零七元,上訴人有兩會,所以拿到二萬四千六百十五元,扣除已收到之會款,仍有會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依計算應為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但上訴人僅請求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未獲償付。
被上訴人旋即不知去向。上訴人爰以解除雙方之合會之契約,或追加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及第三項,以會首就已得標之會員應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責任,且如達二期以上之會款未給付,未得標之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之會款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會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第二審程序除有特別規定準用第二編第一章(通常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主張解除合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會款。惟上訴時追加併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以會款之給付已遲延達二期以上,請求負連帶責任之會首,一次給付全部之會款。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來之訴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合會契約而生,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核諸上開法條,上訴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邀集上訴人等人組成互助會,會期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止,共二十一會,每月五日開標,每月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原告共加入二會,即互助會單上編號第九、十八號註明為「大姐」者。上訴人繳納會款至九十年九月份第八會時,仍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但被上訴人卻以其無法付出會錢而宣布停止標會。停標時上訴人應收回三十二萬之會款,而停標後的第一個月,被上訴人曾將收到的十六萬元會款平均分給十三名活會會員,每人拿到一萬二千三百零七元,上訴人有兩會,所以拿到二萬四千六百十四元,扣除已收到之會款,仍有會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未獲償付,然被上訴人旋即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合會會單為證,且被上訴人並未到場或提出書面而為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會款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且已遲延給付達二期以上,依據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一次全部給付會款。依據計算被上訴人所欠之合會會款尚有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但上訴人僅請求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自無不可,應為有理。原審判決因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會款,與法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固非無據,但上訴人於上訴時既已追加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且請求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之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本件上訴人上訴後為訴之追加,並聲明稱,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會款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另主張之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之訴訟標的,即毋庸再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B法 官 鄭子俊~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