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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被上訴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仳離,依雙方所立離婚協議書特別約定條款第二條所載,被上訴人甲○○應將包括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弄○○○號建物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二分之一在內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而此部分經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移轉,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嗣被上訴人甲○○不服上訴第三審而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詎被上訴人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竟意圖脫產,將系爭建物屬於其名下二分之一所有權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且業經一、二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竟仍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丙○○,上訴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與丙○○間就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而被上訴人等之贈與關係及物權移轉行為如經判決撤銷,則被上訴人丙○○之所有權登記即失所附麗,而應塗銷其登記。

(二)被上訴人甲○○雖以上訴人於離婚後一再央求其與上訴人復合,與被上訴人甲○○在雙方不結婚之前提下,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成立協議,其中一項為在被上訴人甲○○情感忠於上訴人之原則下,同意上訴人成立二個家庭,能予一天外宿,一夫二妻,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則贈與被上訴人甲○○及子女,其他動產、不動產出售時,凡登記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均贈與被上訴人甲○○二分之一,遺產亦同等情,是前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離婚時簽訂之協議書特別約定條款第二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經嗣後新簽之特別協議而告消滅云云。而原審以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本負有履行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債務,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甲○○時,其真意應為上訴人除同意將其己身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被上訴人甲○○,亦於同時同意免除被上訴人甲○○前所負之移轉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債務,從而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一旦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且本件之贈與,贈與人已為給付之部分,構成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或回復,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債務關係既因免除而消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即無債權存在,上訴人非債權人且亦無可遭侵害之債權存在,縱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亦無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贈與契約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既認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簽訂之協議書係為贈與契約關係,而贈與之標的物為債務之免除,復又稱贈與契約因具有不法性應屬無效,則既為無效契約又焉可發生贈與之效力,進而造成債務免除之結果,從而原審判決之理由顯屬前後互為矛盾,而不足採。

(三)次查前開協議之性質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原審判決所稱前開協議就要求被上訴人甲○○負同居義務及感情忠於上訴人,係與其後財產協議間有互為關聯,非二獨立協議,固屬正確;惟原審判決又謂前開協議書並無明示表示同居部分係為贈與之負擔,則該同居之部分係為贈與關係之條件云云,然究屬「條件」或「負擔」,應就該附款內容及性質予以區別,要非以有無「明示」作為分別標準,而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審判決亦認被上訴人甲○○負有同居給付之義務,則徵諸上開判例意旨,前開協議之性質自屬附負擔之贈與。又按負擔為附款形態之一,性質上為贈與契約之一種,負擔之內容有違反公序良俗者,贈與契約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參照),非僅負擔約定無效;查前開贈與契約係以「一夫二妻」為附款,顯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更何況被上訴人甲○○根本未履行該負擔之條件。且參諸協議書全文以觀,該協議係建置在「一夫二妻」之前提,即雙方真意係在一夫二妻關係下對夫妻生活、子女扶養及財產分配進行約定,而一夫二妻之關係既為法律所不允,倘謂即因此關係下進行之各項約定仍為有效,誠有違當事人之真意。

(四)又縱認前開贈與契約係屬有效,上訴人亦業為贈與之撤銷:查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第四百十二條(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負擔)、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等規定,依法向被上訴人甲○○主張撤銷八十七年元月六日協議書內載之所有贈與條款,則被上訴人甲○○自不得再執已經撤銷之贈與契約,主張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已為消滅。

(五)就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所簽立協議書之真意,被上訴人之抗辯明顯與文義不符,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仳離,惟上訴人仍意圖挽回,嗣經上訴人努力懇求勸說,被上訴人甲○○首肯返回家中共居,惟雙方歧見仍無法溝通,爭執屢見,被上訴人甲○○更經常數日未歸,雙方因此發生激烈衝突,上訴人至此已對雙方復合絕望,上訴人亦在被上訴人甲○○要求下,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立據聲明「若要辦理比佛利及大自然土地房屋移轉事宜由代書代為行使」,其意旨乃被上訴人甲○○遷離新竹市○○路及瑞麟路住宅後,若要辦理此二部分土地房屋移轉過戶事宜,應逕委託代書辦理,上訴人不得再糾纏或打擾被上訴人甲○○,該聲明書意在表明於被上訴人甲○○離去後,雙方自此不再有任何見面糾葛,被上訴人竟將之曲解為上訴人如再打擾或去找被上訴人甲○○,即願放棄比佛利及大自然不動產之權利云云,自非屬實。又細繹該書面前後文義,並無上訴人願放棄對包含系爭建物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且若依被上訴人甲○○所辯前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之聲明係有意變更原離婚協議之事項(即非由被上訴人甲○○過戶財產予上訴人,而係由上訴人過戶予被上訴人甲○○),則應屬該次聲明之最重要事項,而該項聲明竟將最重要之事項遺漏,亦有違常理。

(六)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立第一次協議書(聲明)後,並無騷擾被上訴人甲○○之事實,更無據前開協議書之允諾交付文件辦理過戶之情事: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簽訂之協議書,書面載明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甲○○等情,是以上訴人於簽立該協議書後即將所有權移轉文件交予代書辦理,然被上訴人甲○○並無依約履行夫妻生活之實,故上訴人乃撤回交予代書之相關文件;亦即該次移轉所有權文件交付代書,與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所簽之協議書無涉。證人即前開處理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廖見煌係證稱:「當初他們二夫妻(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一起來(八十七年八月間)到我竹北公司(代書業)辦理土地及房屋過戶手續,之後原告(即上訴人)又到公司來撤回,他們要辦理過戶原因我不知道,當初是要辦理過戶給甲○○,是今年八月間來辦的,撤回後文件還給廖先生,那時已辦理至一半,已至稅捐處,那時是廖先生要辦理過戶給楊小姐,至於標的物位置我已不太清楚」云云;證人劉惠玲則係證稱:「於八十六年夏天時,原告(即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過戶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甲○○),我就介紹廖代書過去辦理,未送件,第二次又打電話,我於去年元月間辦理有送件,廖代書又拿回來,至於為何要辦理過戶我不太清楚,我有聽到被告說原告有打電話威脅打擾,且被告之車第二天就被砸,時在去年夏天左右,我沒聽說過同意一夫二妻作為贈與條件」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上開二證人所為之證述,且其二人均稱不知辦理過戶之原因,是在未有其他文件佐證之下,縱上開證人證言為真,亦無從作為上訴人有放棄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權利之意。且查證人廖見煌證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前去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甲○○(雙方於八十七年元月已再為第二次協議書之書立),並已送件再為撤回云云,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簽立第一次協議,且證人劉惠玲亦證稱係於八十七年元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送件等情,則顯然證人廖見煌所為時間記憶有所錯誤,該次移轉過戶送件再經撤回應係指八十七年元月經第二次協議簽立後之事。至於證人劉惠玲證稱八十六年夏天時上訴人有表示要過戶含系爭建物之不動產給被上訴人甲○○云云,並非事實,且其所證稱當時有介紹廖見煌代書過去辦理未送件之事實,亦未經廖見煌證實;又證人劉惠玲所稱被上訴人甲○○有遭上訴人威脅云云,亦僅係片面聽聞被上訴人甲○○所言,自不足採信。且查證人劉惠玲所稱上訴人騷擾威脅被上訴人甲○○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夏天,亦顯然無法證實八十六年八月間,上訴人有因騷擾被上訴人甲○○而同意將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權利放棄移轉予被上訴人甲○○之事實,是上開二證人均無從作為被上訴人之有利證明。

(七)又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甲○○遷離後,嗣即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邱秀文,邱秀文同為失婚之人,雙方因此相惜,交往未久即為論及婚嫁並已商定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完成婚娶,未料被上訴人甲○○自友人處得知上訴人將再娶之事,即刻返家表明後悔哀求之意,並承諾從此回家成為賢妻良母並妥善經營家庭,名份不計較,上訴人一方面對邱秀文已有情意未便悔婚,又因經不住被上訴人甲○○一再懇求,並念及雙方夫妻數十年之情份,經雙方協商後,乃為第二次協議書之書立,以為雙方日後實行一夫二妻生活之依循,而因被上訴人甲○○並無法律上配偶身份,一方面乃就財產及子女扶養問題進行明確規範,以為被上訴人甲○○之保障,而該等約定前提均係建置在被上訴人甲○○情感忠於上訴人之前提下,亦為該協議書開宗明義確立之原則。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離婚前,上訴人係將所購不動產所有權均贈與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而於八十五年離婚時,兩造協議內容即為被上訴人甲○○應將所贈之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返還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協議書書立時,因兩造有再為夫妻事實生活履行之合意,是以上訴人乃同意將名下不動產再為贈與之舉,否則上訴人焉有無故放棄之理。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協議書其內容所載一夫二妻,並非係要成為上訴人之妻或妾,亦非要與上訴人同居,只是承諾上訴人與其前妻及與其所生之三名子女均由其負責照顧云云,惟此顯與協議書記載之文義不符,自不足採。又縱被上訴人甲○○當時簽立協議書並未受其書面內容拘束之真意(並無意為一夫二妻之履行),則其又持該協議書內容要求上訴人履行贈與之承諾或謂贈與已經生效,將該協議書割裂為二,亦不符法理。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協議書簽立時,確已與訴外人邱秀文論及婚嫁,並將於同年三月間結婚,而該所謂一夫二妻之約定,確係有其時空背景,亦足證被上訴人甲○○於另事件所稱該協議書係指「乙○○於不結婚之前提下能有二個女人,成立二個家庭」云云並非屬實,且被上訴人甲○○於本件又辯稱該協議書係指其要成為上訴人之妻妾(女人),亦無同居(家庭)之意,足見被上訴人甲○○前後說詞反覆,而不可採。

(八)被上訴人甲○○雖辯稱其與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結婚並無公開儀式,亦無二以上之證人,結婚證書係為上訴人所偽造,至雙方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離婚,上訴人即表示反悔,向被上訴人甲○○聲稱要至戶政事務所撤銷離婚登記,被上訴人甲○○當時因即將生產,不疑有假,遂將證件交付,而上訴人竟於七十六年間以偽造之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是雙方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則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自屬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法定要件而不生效,而見證人所為之簽署亦屬偽造;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嗣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生吵架,乃一時氣憤,率爾簽立離婚協議,旋於同日申請辦理離婚登記;惟查雙方當時均僅係情緒上衝動之舉,並無離婚之真意,故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甘鳳寶、戴國榮之簽名、蓋章均係出於偽造,且離婚條件尚未履行,雙方即告復合如初,惟因離婚登記已完成,迫不得已再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偽造結婚證書方式(其上所載主婚人林再添、證婚人戴國榮、介紹人戴國榮、甘鳳寶均屬偽造),申請結婚登記。上開偽造離婚協議之見證人簽署及偽造結婚證書等情,被上訴人甲○○均知情,其卻辯稱近日訴訟始悉上情云云,顯不實在。又查證人甘鳳寶、戴國榮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另外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均證稱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離婚協議書及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證書均非其之字跡,亦均否認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有擔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離婚之見證人,對其二人離婚之事亦不知道等情;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前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亦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六五0九六號鑑驗書認前開離婚協議書上「甘鳳寶」等筆跡與其留存於合作金庫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含印鑑卡)上筆跡不相符合;另戴國榮之筆跡再經送請該局鑑定,亦經函覆認筆跡模糊未克鑑定辨識等情。查證人甘鳳寶、戴國榮均係經具結後始為證述,則如確無反證即無率然否認其前開證述之理;且證人甘鳳寶二人亦無須為上訴人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且其等既作證在前,而進行筆跡鑑定則在後,倘其二人均確實有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則隨後之筆跡鑑定必將曝其偽證之情事?而經另事件再送請鑑定之結果,亦確認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並非該二證人親為,均足證明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屬實,未料本院受理之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卻以肉眼觀察而否定上訴人之主張(此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甲○○之請求在案);惟查肉眼之觀察豈會較專業機構之鑑定能力為優?又果為如此,何須再為鑑定之必要?均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九)又查兩造婚後日久,即因個性不合屢生衝突爭執,被上訴人甲○○更每因氣憤難平而率然要求離婚,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被上訴人甲○○又因細故爭鬧不已,雖經上訴人安撫仍未得平復,被上訴人甲○○甚而進一步要求立即為書面協議之簽訂,上訴人當時知被上訴人甲○○僅為一時之氣話,但為求平息其怒意,迫不得已,乃假意依其所述而為書面離婚協議並經雙方簽名用印,事實上被上訴人甲○○當時已懷有身孕即將臨盆(被上訴人丙○○係於七00年0月0日生),上訴人於情於理均無可能在此情境下同意離婚。嗣上班時間屆至,雙方尚一同驅車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公司,被上訴人甲○○在公司外等候,上訴人則自行至主管辦公室取用存放公司之職員甘鳳寶、戴國榮便章用印其上,因上訴人並無離婚真意,故所為作業手續僅係形式配合,見證人之簽署及用印部分確實均非甘鳳寶二人所知悉及同意;且查上訴人係為其二人之主管,為顧及形象維持,縱有離婚真意,亦無可能邀同屬下以為家醜見證之理;嗣上訴人在完成見證人欄之作業手續後,立即驅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峻。隔二日後,被上訴人甲○○即氣消返家,雙方亦復合如初,惟因離婚登記形式已為辦理,為結婚登記之需,乃再為結婚證書書立,而該結婚證書與離婚協議書實質上均非出於當事人真意,是以其上主婚人、證婚人(戴國榮)、介紹人(戴國榮、甘鳳寶)亦均為上訴人自為書立用印(與離婚協議書均係同一偽立手法),次日則提出該結婚證書以為登記辦理之。查雙方當時均尚年輕氣盛,以致意氣用事,又因不諳法律嚴重性,是以乃先後兩次以偽立證書方式以為婚姻關係之處理,否則倘被上訴人甲○○不知第二次之結婚證書係偽立登記以為復合方式,則其又焉有與上訴人繼續生活十年之久,而迄至八十五年正式再為離婚協議書簽訂?又以被上訴人甲○○既知第二次結婚證書係為偽立,則其於前次離婚協議知道確實要求見證人簽署以符法律離婚要件之要求,則豈又容許復合之結婚證書以偽立方式處理?凡此均在在可證被上訴人甲○○說詞矛盾,而不可採。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結婚後,被上訴人甲○○偶因故至上訴人公司吵鬧,更每每以電話查勤之舉,乃為同仁眾所週知之事,雙方於辦理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甲○○隨即心生反悔(事實上被上訴人甲○○要求離婚亦應僅係氣憤難消故作恣態,其實亦無離婚之真意),是以又不斷打電話至上訴人公司向同仁探查上訴人之情況,言語間復透露夫妻間失和離家之事,是以證人戴國榮方稱:「我是有接到原告打的電話,當時我旁邊的朋友也有講要勸原告(即被上訴人甲○○)從花蓮回來。他們離婚的事確實不知道。他們之前常有爭吵,我也都是勸他們要和好」等語;足見證人戴國榮當時確實不知雙方已為離婚辦理,僅係因於言談中知悉被上訴人甲○○再度離家失和,乃勸其儘早歸來,此亦人之常情,是本院就前開事件判決,以證人戴國榮因被上訴人甲○○快生產而勸其返回新竹,即推認證人戴國榮有於離婚協議書上見證簽名,自與實情不符。又縱前開見證人之簽署為真,惟其二人亦因未親聞或親見雙方離婚真意,而不備離婚之法定要件;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並不能以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擔任證人;是證人僅依憑離婚一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另一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雙方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甘鳳寶於前開另事件係證稱「這個印文應該是我留在公司領薪水的印章,但是我並不知道有蓋用的這件事,印章通常是放在會計或是主管那邊,不是我在保管」等語,被上訴人甲○○於該事件就證人甘鳳寶上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僅稱印章放上訴人處應該就有授權上訴人使用云云;則被上訴人甲○○亦不否認證人甘鳳寶並未於離婚協議書親簽之事實,僅係推認有授權使用,惟因見證人乃指親聞親見並予核印為限,自不能授權離婚當事人代為用印。又被上訴人甲○○於該事件亦自承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是上訴人逼其先簽好離婚協議書,嗣上訴人再帶其去公司,要找兩位同事當見證人,上訴人要其在公司等候,因當日是週末必須在中午前辦妥,嗣上訴人稱已經要同事簽妥,因當時辦公室內有其他人在問其事情,並未目睹證人在協議書上簽名,另見證人亦未詢問其是否要跟上訴人離婚等情,則縱前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署名為真,惟其等既未親聞當事人離婚真意,亦不符法定要件至明。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訂離婚協議及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之結婚證書,均不合法而難謂有效,從而雙方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結婚後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其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自此雙方婚姻關係始因協議離婚而歸消滅。

(十)又查上訴人前所購置之國家藝術園區房地,因貸款本息負擔沈重,業經賠價轉售;又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乃上訴人目前所僅保有所有權之不動產,且由上訴人與現任配偶居住中,其上尚有高額貸款正陸續繳納中,如未能使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丙○○目前由被上訴人甲○○監護,且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正交惡爭訟中,則系爭建物所有權隨時均有可能再為轉手,造成上訴人居住上之不安感,且日後上訴人欲再出售系爭房地,亦因持分之割離發生困難,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甲○○返還以圖所有權完整,實有其正當理由。又被上訴人丙○○雖為上訴人之子,且上訴人對其扶養之責任亦無從推卸,惟與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屬二事,自不能加以混淆。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實有理由,因而請求廢棄原判決,該廢棄部分,並判決:1、撤銷被上訴人甲○○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建物即同上段建號三十五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弄○○○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丙○○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2、被上訴人丙○○應就前項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就屬於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依據前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協議書內容,上訴人業已具體表示要贈與給被上訴人甲○○,至於原屬於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移轉給上訴人之義務,亦早經上訴人免除,則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發生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甲○○應負之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債務自已消滅。且查八十五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簽訂離婚協議書後,被上訴人甲○○即有依據離婚協議交付印鑑證明給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含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惟隔約一星期後,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甲○○之印鑑證明歸還,並當著被上訴人甲○○面前將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撕毀,表示雙方結婚十餘年,被上訴人甲○○很辛苦,而此係作為補償(即被上訴人甲○○無庸再將包含系爭建物之不動產移轉上訴人),另希望能與被上訴人甲○○復合等情,被上訴人甲○○起初並未同意,惟被上訴人甲○○搬回與其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後,上訴人仍不斷對被上訴人甲○○騷擾、糾纏,被上訴人甲○○乃加以嚴正告知不得再來騷擾,上訴人亦承諾不會再來騷擾,否則願將如附表不動產(含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甲○○,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立下協議,惟上訴人此後仍不斷騷擾,所以上訴人才同意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給被上訴人甲○○,而被上訴人甲○○亦已清償三百萬元之貸款,以配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在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尚有共同找廖見煌代書要辦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即上訴人要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甲○○,結果上訴人又反悔並未移轉;從而原登記屬於被上訴人甲○○所有不動產部分,上訴人早在將印鑑證明歸還給被上訴人甲○○時,即已表明不會再要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之不動產,而加以免除被上訴人甲○○依據離婚協議書所負之債務。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之前,上訴人又表示要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甲○○,而將相關移轉文件再送至代書處。上訴人雖主張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簽訂之第二份協議書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其實係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甲○○表示其目前為單身漢,可以有好幾個女人,而被上訴人甲○○初聞言認為與上訴人已無婚姻關係,乃表示與此事無關,並向其恭喜,上訴人即當場寫下該協議書,其內容所載一夫二妻,並非是被上訴人甲○○要成為其之妻或妾,亦非被上訴人甲○○要與上訴人同居,只是承諾三名子女(連同上訴人與前妻所生子女)都由被上訴人甲○○照顧,故並無上訴人主張係屬無效之情事。又就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原本即是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且後來上訴人就屬於其所有部分,數次要移轉所有權給被上訴人甲○○,雖此部分後來未辦理移轉,但就屬於被上訴人甲○○所有部分,上訴人早已向被上訴人免除而不再要求移轉,即已確定屬於被上訴人甲○○所有,從而被上訴人甲○○加以處分贈與給被上訴人丙○○,自屬適法。

(二)次查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簽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並無婚姻關係,而被上訴人甲○○同意上訴人成立兩個家庭,一天外宿,只是為了子女保持完整之家庭,並非同意與上訴人同居,使子女不再受到傷害,尤其是上訴人與前妻所生子女廖安仁及廖安淇,自幼以來即遭逢多次家庭變故,而其二人雖非被上訴人甲○○親生,但被上訴人甲○○亦照顧十餘年,始同意上訴人代為照顧,故該協議書僅係要求子女廖安仁、廖安淇等與被上訴人甲○○同住,上訴人則必須於閒暇之餘陪伴子女,所有贈與之事項均為照顧子女之用。是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協議書,係上訴人為感念被上訴人甲○○十餘年來對家庭及子女之貢獻,更為往後子女生活所需始訂立,並未要求同居為贈與之負擔,僅要求一日與子女同住,而係同住宅並非同居。至所謂感情忠於上訴人,只是不希望被上訴人甲○○讓男性友人回家居住,造成子女之負面影響,所有協議之事均係為了子女,豈會牽扯出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甲○○豈有不為妻而為妾之理。又查當時雙方既無婚姻關係,亦非親屬,更非同居人,屬於不相關之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甲○○同意一夫二妻,既係不相關之人同意一夫二妻又如何,蓋一夫十妻均與被上訴人甲○○無關,從而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簽訂之協議書並無任何不法性。又簽訂前開第二次協議書後,被上訴人甲○○即與上訴人共同住在新竹市○○路之房子,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在任職公司收到上訴人所傳真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並稱其已結婚,被上訴人甲○○始於數日後搬離,惟上訴人又在搬離後前來找被上訴人甲○○,以該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甲○○與其同居,被上訴人甲○○未予同意,嗣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清晨,上訴人又來找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當時未開門,結果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即遭上訴人破壞。

(三)上訴人雖主張於九十年間曾以存證信函寄給被上訴人甲○○,表明被上訴人甲○○因違反離婚協議,要求撤銷贈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給另被上訴人丙○○,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所為之贈與,亦依法無據。

(四)次查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間提起確認與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甲○○勝訴在案,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該段期間之婚姻關係既不存在,是雙方其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之離婚協議亦自屬無效,從而屬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無庸依據無效之離婚協議書,移轉給上訴人。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雖駁回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所為之請求,惟並未就實體部分為認定,僅係以被上訴人甲○○所請求確認者係過去法律關係,非屬現在法律關係,而加以駁回,並無從否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即兩造間自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婚姻關係即不存在)。

(五)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數度對被上訴人甲○○求歡(上訴人聲稱業得其妻子同意,要求與被上訴人甲○○同居並非僅係看小孩),經被上訴人甲○○嚴詞拒絕,上訴人竟惱羞成怒而對被上訴人甲○○採取恐嚇、跟蹤,甚而將被上訴人甲○○之座車砸毀,並提起一連串之民事、刑事事件及為報復行為,諸如於八十八年間領走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退還被上訴人甲○○之墊償基金,八十九年間對被上訴人甲○○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九十年間更將被上訴人甲○○以廖安仁名義購買之股票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細偵查處分不起訴,以還被上訴人甲○○之清白。

(六)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恩怨,牽扯至外人,實屬不智;牽扯到下一代更為無辜;而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丙○○揚言「我活著不會給你錢,死了以後更不會留下任何東西給你,我已經將財產轉移到大陸」等語,被上訴人甲○○始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給被上訴人丙○○,只是希望被上訴人丙○○心理能平衡,縱令父親即上訴人不盡父親責任,母親即被上訴人甲○○亦會對其盡照顧之責任,而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傷害自己之親生子,此對被上訴人丙○○之打擊甚大,故希望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還公道。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原為夫妻,而被上訴人丙○○則為其二人所生之子,目前尚未成年。

(二)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就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簽訂之協議書真正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丙○○,並完成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兩造最主要之爭點乃在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丙○○時,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甲○○應將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債務,是否業已消滅。而就此部分爭點,又可分述如下:

(一)在簽訂前開離婚協議書後,上訴人是否因不斷要求被上訴人甲○○與其復合,而免除前開離婚協議所約定被上訴人甲○○應將其所有包含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上訴人之債務。

(二)又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訂第一次協議書之真意,是否為上訴人承諾不再對被上訴人甲○○騷擾、糾纏,否則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含系爭建物)屬於上訴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甲○○,則屬於被上訴人甲○○所有部分,則無庸再予移轉;或應認為係被上訴人甲○○應依據離婚協議書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給上訴人,僅在辦理移轉時,應委由代書代為辦理。

(三)又茍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或之前並無免除被上訴人甲○○前開移轉債務,則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簽訂協議書,是否亦有免除被上訴人甲○○之前開債務;而此之免除是否因該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而不生效力。

(四)又茍上述各項,均無從發生免除被上訴人甲○○前開移轉義務時,則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是否因雙方並無婚姻關係而無效。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依雙方所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甲○○應將其名下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此部分經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目前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被上訴人甲○○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第六六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就前開協議離婚時是否尚有婚姻關係有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在簽訂前開離婚協議書後,上訴人即表後悔,不斷要求被上訴人甲○○與其復合,並免除前開離婚協議所約定被上訴人甲○○將附表所示(包含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上訴人之債務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於簽訂前開離婚協議書後,被上訴人甲○○依據該協議書所負應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含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債務,是否有因上訴人免除而消滅。

六、被上訴人辯稱在簽訂前開離婚協議書後,被上訴人甲○○即有依該協議之約定,提供印鑑證明等所有權移轉文件,供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含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事宜,惟隔約一星期左右,上訴人即不斷希望被上訴人甲○○能與其復合,而將被上訴人甲○○交付用以移轉之印鑑證明歸還,並當著被上訴人甲○○面前將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撕毀,表示雙方結婚十餘年,被上訴人甲○○為家庭、子女,非常辛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仍由被上訴人甲○○保有以為補償,亦即免除被上訴人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含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甲○○嗣在上訴人不斷要求復合下,亦確有返回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提出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甲○○之信函十封為證(見該事件卷第七十九頁至第九十八頁),上訴人就前開信函均係其親自書寫給被上訴人甲○○,且被上訴人甲○○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隔一段期間後,亦有返回與其共同生活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查上訴人於簽訂前開離婚協議書後所書寫給被上訴人甲○○之信函,諸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之信函有謂「我愛你,沒有妳,我快活不下去了,請妳原諒我,再給我最後一次機會吧˙˙˙˙我今生今世祇愛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信函有謂「沒有妳,我人生還有什麼目標,我還要什麼理想,什麼抱負,什麼意義,淑貴,我不能接受這樣的事實,妳的離開,讓我有椎心之痛,我們一時的意見相左,造成如此大的傷害,這個代價太大,太不值得了,˙˙˙˙我罪有應得,我活該,我對不起你,所有的錯,皆因我而起,所有的苦該由我來承擔。回來吧,一切的傷害就讓它永久停止」,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之信函謂「我不希望我們一時的爭執,造成我們的憾事,這樣我一輩子也無法心安˙˙˙˙淑貴回來吧,趁暑假我們也一起同遊吧」,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之信函謂「我要在這個時候做的更好,絕不涉足是非之地,我也要讓其他的人知道我們是相愛的,心還是連在一起的˙˙˙˙錯在我,一切因我而起,妳務必要原諒我,我會加倍的愛妳」,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之信函謂「在此短暫的人生,我要用我最大的精神與力量來愛妳,我希望我會生活的更好,妳會更幸福˙˙˙˙妳是我的一切,我一直以妳為榮,我一直以妳為第一˙˙˙˙我們夫妻多年再大的風浪,我們都安然渡過,為什麼現在會是這個樣子˙˙˙˙我不樣這個樣子的結果,我更不要妳受到任何的傷害,淑貴,回來吧,就算我求妳˙˙˙˙我們十幾年的夫妻,妳想要的我一定會全力以赴」,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之信函謂「我希望用我的真心,用我的真愛,能感動天,能感動妳˙˙˙˙自今而後,我相信我們的感情會越來越甜蜜,越來越好,我們可以過著快樂幸福的日子˙˙˙˙我要自今而後在我們夫妻沒有『離』字˙˙˙˙妳人好,心腸好,熱心為家,為我辛苦努力了這麼多年,我要更愛妳,為什麼我還要給妳帶來那麼大的困擾˙˙˙˙淑貴,一切都過去了,我等妳回來,我更愛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之信函謂「我對妳做的事,妳一定沒有辦法原諒我,我沒有理由,我沒有條件要妳釋懷,一切的錯皆在我˙˙˙˙我一刻再也不要讓妳離開我,我不要有任何讓妳離開我的理由或藉口。其實那件我傷心的舉動,是在當天的傍晚我就已經是後悔莫及,我恨我自己,我為什麼要做這件事來傷害妳」,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之信函謂「我也在佛祖前立下誓言”今生今世我要用心認真的永遠愛著妳”,並請佛祖寬恕我對妳的行為,引導妳早日平安回來˙˙˙˙我需要有妳的家,沒有妳在我賺更多的金錢又有什麼用˙˙˙˙大多數的人都在責怪我,不該那樣對妳,我一直活在後悔裡,妳知道嗎」、「淑貴,妳不在,我的生活一直沒有辦法平衡,我生活沒有重心˙˙˙˙淑貴我好愛妳,也好想念妳,每天都期盼妳回來」,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之信函謂「誰知道一時的失控,一時的情急,一時的過失,造成如此的傷害,絕不是我的本意,若是這樣成為最後的結局,對敏佐,對我們是不公平,我一輩子無法心安˙˙˙˙請妳回來吧,一切錯皆因我而起,一切錯全歸諸我自己˙˙˙˙我珍惜妳,我愛妳,我也愛敏佐,希望你能早點回來」等語;則由上開信函之內容,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於當日即表後悔,無法接受與被上訴人甲○○離婚之事實,而急欲與被上訴人甲○○復合,且多次表明此段被上訴人甲○○離開之日子對其之煎熬、痛苦,而其對被上訴人甲○○則有深刻不變之摯愛,其之生活中已不能沒有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係其生命之一切,並肯定被上訴人甲○○長期來對家庭及上訴人個人之辛苦與貢獻,願意承認且擔負所有過錯,強調被上訴人甲○○不返回,再多之財富亦係枉然,其亦喪失理想、抱負,而只要被上訴人甲○○同意返回,則將更以行動、真心證明對被上訴人甲○○的愛自明;而查被上訴人甲○○其後亦果返回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則比照上訴人書寫前開信函之內容,而該等信函又係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不久之短暫期間內所書等情以觀,被上訴人辯稱在前開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不久,上訴人即表示後悔之意,而不斷希望被上訴人甲○○能返回與其復合,並為示誠意,而向被上訴人甲○○表示肯定被上訴人十餘年來之辛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含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由被上訴人甲○○保有以為補償,無庸再移轉等情,應堪採信。

七、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立之協議書中「若要辦理比佛利及大自然土地房屋移轉事宜由代書代為行使」之真意,乃係被上訴人甲○○遷離新竹市○○路及瑞麟路住宅後,若要將此二部分不動產(含系爭建物)移轉給上訴人事宜,應逕委託代書辦理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之所以簽訂前開協議書,乃係因被上訴人甲○○返回與其共同生活後,因行蹤經常不定,數日未歸,雙方因此發生激烈衝突,上訴人至此已對雙方復合絕望,而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被上訴人甲○○又與其吵架,表示要搬走,但是要其不要再去找被上訴人甲○○,其有同意,始簽立該協議書云云;然觀諸前開協議書之全文內容為「甲○○若搬離明湖路六四八巷一0四弄二三號或瑞麟路十三號,本人絕不糾纏她,或打擾她,或找她,若要辦理比佛利及大自然土地房屋移轉事宜,由代書代為行使 乙○○」等語,顯係上訴人以自己之立場所書立,其性質較相近於上訴人本人所立之承諾書或切結書,亦即只要被上訴人甲○○履行搬離明湖路或瑞麟路住處,上訴人即承諾不會糾纏、打擾或找被上訴人甲○○自明;而茍如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甲○○返回與其共同生活期間,又有行蹤經常不定及數日未歸情事,則應係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有所愧疚,何以反而要求上訴人不要再對其糾纏、打擾;又縱被上訴人甲○○有此要求,何以上訴人當被上訴人甲○○為此項要求時,會同意立下前開承諾,卻完全未對被上訴人甲○○之前開行為有任何指責,亦顯與常情有違。又由上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協議書之內容,雖無從當然看出係被上訴人所辯如上訴人再騷擾糾纏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則願將比佛利及大自然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甲○○,惟基於前述,因前開協議書其實係由上訴人以自己之立場所書立,並表示對被上訴人甲○○之承諾,而就辦理比佛利及大自然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又係緊接上訴人承諾絕不糾纏、騷擾被上訴人甲○○之後;而因被上訴人甲○○所在意的即係不要再受到上訴人之騷擾、糾纏,從而所稱「若要辦理比佛利及大自然土地房屋移轉事宜」,顯係屬於規範上訴人為前開移轉行為所承諾之事項,而非就被上訴人甲○○辦理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做規範;蓋該協議書茍係指被上訴人甲○○要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則是否要委任代書代為辦理,被上訴人甲○○本可自行考量(茍其屆時無畏面對上訴人,當然亦可不委任代書),無庸在該協議書為此部分約定,亦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又雖該協議書並未就何種條件下要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約定,惟此用語正足以證明該項約定之真意,並非指被上訴人甲○○要依據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反而應指上訴人應於一定之條件下,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給被上訴人甲○○;蓋果如上訴人主張前開協議書係指被上訴人甲○○應依據離婚協議書約定要辦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則因此部分離婚協議書業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何以協議書尚要記載「若要辦理比佛利及大自然土地房屋移轉事宜」等不確定之語;且此書面係由上訴人以自己立場親自書立,茍如其前開之主張屬實,衡情更不可能用上開之語氣。次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協議書之真意,果係被上訴人甲○○要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以來,迄至該協議書簽訂之日,業經過一年餘仍未履行,則衡情上訴人在該協議書內應會約明被上訴人甲○○於立協議書後之一定期間內須提出相關所有權移轉證明文件,並交付至何位代書處辦理,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等,豈會以上開既不明確又毫無拘束力之語句作為規範。又以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以觀,是否任何一方如不要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即可無須移轉,或係如任何一方要求辦理移轉時,他方即應立刻配合辦理,均有未明,亦顯不合理;是由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反而應認係上訴人應在一定條件或事實發生時,願意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惟因立協議書之時,前開約定之條件或事實尚未發生,才因而書立上開語氣之話語;否則至少亦應認為簽訂該協議書,其真意非指要求被上訴人甲○○應依據離婚協議書辦理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自明。上訴人雖另主張茍前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之協議書係其要放棄向被上訴人甲○○請求移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顯應屬該次聲明之最重要事項,惟卻將之遺漏,有違常理云云;惟基於前述,此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自行書立交付被上訴人甲○○,並非雙方經逐項討論所為之結論,從而既係由上訴人所書,則就對其本身不利之事項有所遺漏,並無違常情;反而由此可證茍該協議書係指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且此係被上訴人甲○○於離婚協議書簽訂後即本應依約履行之事項,卻遲延多時未履行,則此係屬於對上訴人有利之重要事項,又由上訴人執筆書寫,何以會為前開內容不確定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可採。

又查證人即曾介紹代書給兩造辦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之劉惠玲,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八十六年夏天時,上訴人打電話向其表示要將不動產辦理過戶給被上訴人甲○○,其乃介紹廖見煌代書辦理,惟廖代書當時並未送件,嗣於八十七年元月間,上訴人又打電話來,該次有送件,惟廖代書其後又將過戶文件拿回來等語,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查核屬實,而上訴人於該事件就證人之上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等情(見該事件卷第八十一頁、八十二頁),雖證人劉惠玲證稱並不知悉要辦理移轉所有權之原因,惟既然上訴人已表示要將與被上訴人甲○○共有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屬於上訴人部分移轉給被上訴人甲○○,則無論其後係何因未辦理移轉,均足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顯非指被上訴人甲○○要將離婚協議書所指之不動產移轉給上訴人,由此更足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意,係屬於上訴人應在一定條件或事實發生下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則既然上訴人尚要將同筆不動產所有權在一定條件下移轉給被上訴人甲○○,從而就被上訴人甲○○依據離婚協議書本應負之移轉義務,自然因之早經或至少同時受免除而消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而由上開各項所述,亦可見被上訴人甲○○辯稱在上訴人與其離婚後,因上訴人未幾即深表後悔,一心希冀被上訴人甲○○能與其復合,返回與其共同生活,至於被上訴人甲○○依據離婚協議書所應移轉返還之不動產,則早在上訴人後悔與被上訴人甲○○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時即已加以免除,其後雙方所討論者均係屬於上訴人所有不動產部分要移轉給被上訴人甲○○等情,堪信以為真實。

八、又縱令上訴人簽立前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協議書之前,並未有免除被上訴人甲○○依據離婚協議書所負移轉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所有權債務之情事;惟查上訴人亦自認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簽立第二份協議書,而該第二份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已具體表明要將系爭建物屬於其應有部分所有權贈與給被上訴人甲○○等語,而上訴人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就簽訂前開第二份協議書時,就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原本屬於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如何處理時,亦陳稱當時就屬於其名下之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願意移轉給移轉給被上訴人甲○○,則原本屬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之二分之一部分仍然屬於被上訴人甲○○所有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由上訴人前開所為陳述,並參諸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簽訂離婚協議書以來,迄至八十七年元月六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之期間,從無任何跡象顯示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甲○○應移轉離婚協議書約定不動產所有權,反而係上訴人承諾要將離婚協議書約定之不動產而屬於上訴人所有部分辦理移轉,足見在簽訂第二份協議書之前,就離婚協議書中屬於被上訴人甲○○而約定應移轉之不動產所有權債務,早經上訴人免除,縱非如此,亦應認至遲於簽訂第二份協議書之同時,因上訴人業具體表明將屬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贈與移轉給被上訴人甲○○,即已確定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原屬被上訴人甲○○所有部分,即為被上訴人甲○○所終局擁有,被上訴人甲○○已無庸再行依據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移轉返還之義務自明。次參諸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不動產移轉之代書廖見煌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一起至其位於竹北之公司,辦理建物及土地過戶手續,其後上訴人又前來撤回,是要將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給被上訴人甲○○等情(見該事件卷第六十七頁),復參諸證人劉惠玲前開證述,足見在八十七年元月六日簽訂第二份協議書後,上訴人亦確要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甲○○,益證上訴人業已免除被上訴人甲○○依據離婚協議書所應負之移轉義務亦明。雖上訴人另主張前開第二份協議之性質屬於附負擔之贈與,亦即係以「一夫二妻」作為贈與前開不動產之附款,因負擔之內容有違反公序良俗,故贈與契約亦屬無效云云;惟查前開第二份協議書之內容為「在甲○○情感忠於乙○○之原則下,提昇生活品質,甲○○同意乙○○成立二個家庭,能予一天外宿,一夫二妻,另妻年齡限制高於甲○○,假日得陪同敏佐,乙○○得支付現階段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於瑞麟路十三號土地房屋出售後每月八萬元,視物價調整,中秋端節加給十萬元,八十八年起每年春節支付五萬元,視物價調整,明湖路六四八巷一0四弄二三號土地房屋贈與甲○○,安仁、安淇婚前暫居甲○○宅,其他動產不動產出售時,凡登記乙○○名下贈予甲○○二分之一,遺產亦同。雙方互相尊重形成默契,特立此據以保密,動產不動產移轉今後祇能按本協議辦理」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則由全篇內容觀之,是否係以被上訴人甲○○同意上訴人成立兩個家庭(一夫二妻),作為贈與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不動產之負擔,已非無疑義;且參諸前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與被上訴人甲○○離婚以來,即深表後悔,一直希望被上訴人甲○○返回與其復合,願意為被上訴人甲○○放棄一切等情;而上訴人亦自認簽訂第二份協議書時,其已有準備再婚之對象邱秀文,邱秀文並知悉其尚有與被上訴人甲○○繼續往來,邱秀文有告知如被上訴人甲○○與其感情能圓滿,其願意促成其與被上訴人甲○○,並選擇離開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由此亦可知就上訴人而言,其簽訂第二份協議書之目的,仍係希望能與被上訴人甲○○復合,與是否成立二個家庭或一夫二妻無涉,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甲○○於遷離後,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邱秀文,並進而論及婚嫁並商定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完婚,被上訴人甲○○知悉後即刻返家表明後悔哀求之意,並承諾從此成為賢妻良母並妥善經營家庭,名份不計較,其經不住被上訴人甲○○一再懇求,念及多年情份,始為該次協議書之書立,以為雙方日後實行一夫二妻生活之依循云云;惟果如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則被上訴人甲○○係在一再懇求下,上訴人始同意被上訴人甲○○返回居住,則何以上訴人會應允贈與諸多財產,並按月支付高額之費用;又被上訴人甲○○茍係因一再懇求始獲上訴人同意返回,並可因而獲得諸多財產,上訴人甚至因而將相關所有權移轉文件交付代書辦理送件中,何以其會將唾手可得之財產放棄而選擇搬離,均顯與常情有違;且如前述,茍無上訴人向訴外人邱秀文告知其對被上訴人甲○○之深摯情感及相互往來情形,訴外人邱秀文在即將成為上訴人妻子之際,何以會為前開退出成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語,是均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又縱令認為前開第二份協議書之性質,係屬於附負擔贈與,且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惟基於前述,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在八十七年元月六日簽訂協議書之時,尚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所共有,且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當上訴人在該協議書表示要將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甲○○時,其真意乃同時免除被上訴人甲○○將其所有二分之一部分移轉給上訴人之債務(此上訴人已自認如前述),則因債務之免除,一旦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即生效力(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參照);則當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元月六日之聲明書表明要將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甲○○時(至遲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一同至代書處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即已生免除被上訴人甲○○依據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移轉其名下之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所有權給上訴人債務之效力。次按債務之免除,其性質為準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只要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免除之原因關係縱有無效之情形,亦不影響免除之效力;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要將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給被上訴人甲○○,亦即已為免除被上訴人甲○○將此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縱令前開贈與係屬無效,亦不影響上訴人所為免除被上訴人前開所負債務之效力亦明。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固應返還其利益;惟其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為之贈與,縱認係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而就已給付部分(即免除被上訴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債務),對被上訴人甲○○可認為係不當得利,然此亦係屬於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而此給付之不法原因又非僅於受領人即被上訴人甲○○一方存在,從而上訴人仍無從請求返還,即得要求被上訴人甲○○應再依據離婚協議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返還。

九、又查上訴人雖以前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包括系爭建物二分之一在內之不動產(如附表)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惟查該事件嗣經被上訴人甲○○不服上訴第三審而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目前該院正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五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查核屬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是該事件既未確定,自無從拘束本院,本院仍得參酌各項證據以為認定,併此敘明。

十、查本件上訴人既已免除被上訴人甲○○依據離婚協議書所負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含系爭建物)所有權給上訴人之債務,而上訴人亦無從要求返還或回復,使被上訴人甲○○前開已獲免除之債務再行回復,則被上訴人甲○○所負前開移轉所有權債務即歸消滅;是被上訴人甲○○縱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被上訴人丙○○,因上訴人已無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間之前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自不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另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未盡相符,然其結論一致,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承訓~B法 官 謝永昌~B法 官 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