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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三十日、同年七月四日,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封裝128M之SDRAM,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七月二日、九日、二十四日、同年八月六日、九日,分別將代工成品附發票以快遞方式寄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收受後,竟籍詞拖延,不願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僅於收受原審之判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以書狀聲明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外加工單、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上訴人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費用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審為上開之判決,並判令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吳上晃~B 法 官 彭洪英~B 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