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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由本院新竹簡易庭所成立之調解(本院九十年度竹小調字第三四七號),係因抱持「盡早結案」之心態,乃同意繳清向相對人租用電話所積欠之電話費,惟其後經詳查相對人之繳費規定,始發現抗告人之所以積欠相對人主張如此多電話費,係因相對人並未遵守「電話費計費週期及繳費期限規定」,以致在抗告人之承租人即訴外人蘇冠陵使用前開所租用之電話而積欠八十八年八月份電話費未繳後,未及時停話,仍使蘇冠陵得繼續使用該電話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且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發函向抗告人催繳,則相對人因其內部作業疏失致抗告人積欠電話費數額不斷增加,顯有可歸責事由等情,而原裁定理由第二項就此亦加以認定,從而其與相對人所成立之調解自屬有無效之原因等情;而原審既已為上開認定,卻認為不能成為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因而認抗告人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為不合法云云,惟抗告人前開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既經原審查證並認定,則仍不能成為「調解無效」之原因,則抗告人實無從瞭解何以為「法」,因而請本院抗告審再行斟酌另為公正之裁定等情。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此所謂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係指起訴欠缺訴訟要件而言,亦即其起訴在程序上不合法;而程序上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諸如法院無審判權或管轄權、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違背一事不再理等情形),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有無逾越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法定不變期間、有無記載調解無效或撤銷之原因等;如其起訴業已具備程序上合法要件,即應進而審究其提起訴訟之調解,是否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茍其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實無從證明或審究其主張之事實與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要件不符時,則即應以判決駁回(如其起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尚無從逕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亦認依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係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情;此判例雖係針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情形所為之見解,然因調解之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其二者性質相似,則此判例之見解,就當事人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事件,亦應採相同之論斷。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因係針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小調字第三四七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從而原審自屬合法之管轄法院;另抗告人、相對人之訴訟能力均無欠缺,而其起訴係以有無效原因而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參照),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表明主張調解無效之理由,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並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竹小調字第三四七號調解事件卷查核屬實,從而其起訴即無前開不合法之情形。至原裁定謂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屬調解無效之原因及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無效之原因云云;然調解無效原因之有無、此部分證據有無充分提出,均屬實體事項,法院自當以判決為之,是原裁定未究明此部分係屬實體事項,而逕認此係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新竹簡易庭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B法 官 黃美文~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