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三號
原 告即 請求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請求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請求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到庭言詞辯論,因其幾乎不識字,且不諳法律,於開庭結束後,不明白開庭時簽名是做什麼的、有何效力,詢問他人後方知本院要當事人間和解,並要其撤回訴訟,惟其因不知本院之意思,若知要其和解及撤回訴訟,其即不會簽名,其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傷害,損失不只僅僅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其絕對不可能就此和解,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此項和解,自難謂有效,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並聲明請求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應予繼續審判。
二、被告則以:其已發存證信函要給付原告即請求人七萬元。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兩造並在和解筆錄上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係指該訴訟上之和解有私法及訴訟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請求人主張其不明白開庭時簽名之作用及效力,若知要其和解及撤回訴訟,即不會簽名,而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則本件爭執之點厥為原告即請求人於本院前開訴訟上和解時,有無原告所主張得撤銷之原因。
(二)經查:原告即請求人雖主張其不明白開庭時簽名是做什麼的及有何效力,若知要其和解及撤回訴訟,其即不會簽名云云。然其於本件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中已自承:前次開庭有告知和解條件七萬元及其效力,最後再次由通譯告知和解內容等語。且經本案於前開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事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庭錄音帶內容,其中部分內容為:原告陳述「先前檢察官要我簽名,我問說簽名要幹嘛,他說你不要問那麼多,要我簽名就回去了,結果我沒有撤回告訴,他就說我撤回告訴」,法官告以:這次法官和通譯先生就已經告知,這次就是叫做和解」,有該次言詞審理筆錄乙紙在卷可稽。又系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審理筆錄亦記載「法官勸諭兩造和解,並告以和解之內容與效力,和解成立,內容如另紙和解筆錄所載」,有該次言詞審理筆錄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前開訴訟審理中法官直接或透過通譯已明確告知其和解之內容與效力,及簽名之意義。況前開和解筆錄業已載明和解內容,交付予兩造閱覽,再經通譯告以和解內容,兩造始親自簽名於其上,並非在空白筆錄上簽字,原告即請求人又如何推知不知其內容。從而原告即請求人主張其不知開庭簽名之作用及效力,若知效力即不會簽名,而得以撤銷其意思表示乙節,尚難採信。況原告即請求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理中亦自承:和解之後其認為和解的金額太少,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足徵其係事後認和解方案對其不利,始提起本訴,當非基於所謂不知簽名及和解效力。又原告即請求人雖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傷害,損失不只七萬元,絕對不可能就此和解云云。然原告即請求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其聲明乃已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且被告雖自承有撞倒原告即請求人,恐有過失,惟原告即請求人亦自承其確實在沒有行人穿越道處欲過馬路而遭被告撞擊等語,亦恐有過失,經兩造提出和解方案,並經審判長分析利害關係,勸諭兩造後,始達成和解之共識與內容,此乃是兩造經分析利害關係相互讓步之結果,當不能以和解金額並非原告即請求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即於事後主張不可能為如此之和解。末按和解乃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不能遽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和解筆錄既是經法官分析利弊,勸諭雙方,經兩造讓步後,所得之結論,法官並已告以內容及簽名之效力,且提示予兩造閱覽後,兩造始行簽名,則原告即請求人事後雖認和解內容其受到不利益,亦不得以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請求繼續審判。綜上所述,本件和解尚無原告所主張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被告之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