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八號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四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