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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昶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給付加工款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附表:計 算 書~F0~T40┌─────────┬───────────────┬──────────────────┐│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二萬八千一百一十九元 │有本卷附繳款收據一紙為證 │ │├─────────┼───────────────┼──────────────────┤│ 第一審送達費用 │七百四十五元 │有本院卷附郵票收付計算書可憑(一五三│ ││ │ │+三四○+三四○-一五六+三四○-二││ │ │七二=七四五),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 │ │日退郵一五六元,有送達證書附於高院卷││ │ │可查;又所餘郵票二七二元併送高院,有││ │ │本院函文足憑。 │├─────────┼───────────────┼──────────────────┤│ 第一審旅費 │一千二百元 │有本院卷附繳款收據二紙為證 │ │├─────────┼───────────────┼──────────────────┤│ 第一審鑑定費 │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 │有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發票四││ │ │紙為證(六五一○+二四五七○+六三○││ │ │○+一二一八○=四九五六○) │├─────────┼───────────────┼──────────────────┤│ 第二審裁判費 │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 │有高院卷附繳款收據一紙為證 │ │├─────────┼───────────────┼──────────────────┤│ 第二審送達費用 │四百九十一元 │有高院卷附郵票收付計算書可憑(二七二│ ││ │ │+三四○-一二一=四九一),已於九十││ │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退郵一二一元。 │├─────────┼───────────────┼──────────────────┤│ 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 │ │├─────────┼───────────────┼──────────────────┤│ 合 計 │一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 │ │└─────────┴───────────────┴──────────────────┘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