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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送達代收人 曾傳珍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貳張面額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二張面額共新台幣六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債票已到期,聲請人急須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提供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予以變換等語,並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八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