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卡爾森送達代收人 李國彬相 對 人 甲○○
丙○○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四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分別撤銷對相對人甲○○(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二號)、丙○○、乙○○(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八號)假扣押之裁定,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存證信函及郵政送達回執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四六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二、九八號裁定、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新院錦執堯字第七九三號函、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七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四六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十二號、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十八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七號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