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林鳳秋律師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卷宗、九十一年裁全聲字第三十一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二號、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六號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