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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取人 甲○○右聲明異議人因八十年度存字第七六四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解字第四九七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解字第四九七號所為提存金解繳國庫之處分,因八十年度存字第七六四號提存書未曾送達予異議人。緣提存機關新竹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八日所為八十年度存字第七六四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該提存書上載明受取人甲○○之地址○○○鄉○○村○段○○號,嗣經法院依該址送達提存通知書,據郵局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註明「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提存通知書,異議人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時,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詎提存機關未查明異議人之現居所,亦未通知異議人領取補償費,且異議人並無受領遲延情事,從而本件提存不合法。再者,提存機關未遵法院提存所通知查報異議人地址,法院提存所所為公示送達程序不合法,是以異議人未獲通知領取提存物,受取期間無從計算始期,異議人並無對於提存物之權利未於十年內行使之可言,本院提存所以九十年度解字第四九七號處分將提存物歸屬國庫,侵害異議人之權利,爰提出異議,請求裁定撤銷提存所原處分,准予聲明異議人領回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七六四號之提存物等語。

二、按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②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定有明文。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亦定有明文。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三五號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說明,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時,如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而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送達提存通知書,該送達若因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命提存機關補正查明新址或聲請公示送達,且自提存翌日起算,所有權人應於十年內行使關於提存物之權利,逾期該提存物歸屬國庫,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提存機關新竹縣政府因辦理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新豐鄉山崎五號工程,徵收異議人所有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一七八之三、一七八之二、一七八之二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以異議人未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為由而向本院聲請提存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七六四號提存卷宗內提存書可稽。

(二)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機關所載異議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住址(○○○鄉○○村○段○○號)對異議人為提存通知書之送達,因查該址查無此人而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退回本院,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退回信封、本院送達證書正本附於上開提存卷內可查。

(三)嗣經本院提存所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新院成存字第一四五○四號函,限期通知提存機關查明異議人即受取人之新址或聲請公示送達,而提存機關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檢附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出具之八十府地籍字第六四九○四號函,其上載明異議人未在新豐鄉設籍為憑,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上開提存書,經本院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以新院成存字第二八一九九函准公示送達後,將佈告黏貼本院牌示處,並經提存機關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登載於台灣日報,此有上開函文、登報資料、公示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提存卷內足參。

(四)綜上所述,原提存機關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送達處所,嗣因異議人所在地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均符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等規定。而本院提存所依上址送達提存通知書,復依提存機關聲請而准予公示送達,所為處分於法相合;再者,自提存日即八十年四月十八日之翌日起,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已逾十年,本院提存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因異議人未領取提存物,而將提存物歸屬國庫,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等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五號解釋。至異議人認其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提存機關未予查明一節,查本件提存機關陳報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地址為送達處所,業已合法,其另向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徵諸八十年間尚無從以電腦連線系統查詢戶政資料之現實情況,可認提存機關聲請公示送達前,已盡查報之能事,異議人認本院提存所所為公示送達不合法,從而異議人未獲通知,受取權始期尚未開始,並無對於提存物之權利未於十年內行使之可言云云,顯難採信。

四、從而,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提存送達程序及本院提存所將提存物簽繳國庫,於法並無違誤,所為處分亦屬正當,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本院提存所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准予其領回提存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