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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二六三號

聲明異議人 甲○○右聲明異議人因八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四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解字第九八六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解字第九八六號所為提存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九十九元解繳國庫之處分,因八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四號提存書未曾送達,異議人於閱卷後,方始知悉。緣本件提存人即新竹縣政府因辦理第三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新豐鄉山崎一號停車場工程徵收土地應發放各項補償費逾期未領事件,將異議人應受領之補償費一萬零五百九十九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惟依提存人即新竹縣政府提出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存書,其所記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即異議人甲○○之地址為新竹縣○○鄉○○村○段○○號,但查異議人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期間,係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足見提存人根本未查明異議人之現住址,更未通知異議人領款,從而異議人亦無受領遲延事,本院提存所根本未審查提存人新竹縣政府有無合法通知異議人甲○○領取,卷內並無經合法通知之任何證明文件,提存所竟准予辦理提存,顯然違法。是因異議人從未獲通知,受取權之始期,尚未開始,更無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對於提存物之權利,未於十年內行使之可言,本院提存所以九十年度解字第四九七號處分將提存物歸屬國庫,侵害異議人之權利,爰提出異議,請求裁定撤銷提存所原處分,准予聲明異議人領取提存金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②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再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五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說明,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時,對已登記之土地應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並依法公告三十日,如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而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為準,送達提存通知書,該送達若因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命提存機關補正查明新址或聲請公示送達,且自提存翌日起算,所有權人應於十年內行使關於提存物之權利,逾期該提存物歸屬國庫,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提存機關新竹縣政府為辦理第三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新豐鄉山崎一號停車場工程徵收異議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七五之二九、一七七之二、一八0之一八地號土地,業經提存機關於八十年五月六日至同年六月五日公告於新豐鄉公所供公眾閱覽,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00五0三七三號函及所附之八十年五月二日府地籍字第0七九九四號公告一紙在卷可稽。

(二)至提存機關有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異議人領取補償費,因時隔十年,已無案可考,業據新竹縣政府函覆在卷,惟查提存機關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以異議人未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機關所載異議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住址(○○○鄉○○村○段○○號)為提存通知書之送達,以該址查無此人而退回本院,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退回信封、本院送達證書正本附於八十年存字第二二七四號提存卷內可查。

(三)嗣本院提存所分別於八十年十月九日以新院成存字第二七九三0號及八十年十一月七日以新院成存字第三一一四六號函,限期通知提存機關查明異議人即受取人之新址或聲請公示送達,而提存機關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查明並檢附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桃市戶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函,載明異議人戶籍地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再經本院提存所對前開戶籍地送達提存通知書,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由異議人之妻何林秀英收受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回證附於上開提存卷內足參,是本件提存之事實,既已由本院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提存機關未能證明其有合法通知,惟參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五號解釋意旨,應認此程序上瑕疪已獲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提存機關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並以異議人未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存,本院提存所並依異議人戶籍地合法送達提存通知書,是提存應屬合法。再者,本件提存日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迄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屆滿十年,本院提存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因異議人未領取提存物,而將提存物歸屬國庫,合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等規定,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五號解釋相符。

異議人認本院提存所所為提存不合法,異議人未獲通知,受取權始期尚未開始,並無對於提存物之權利未於十年內行使之可言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提存程序及本院提存所將提存物歸屬國庫,於法並無違誤,所為處分亦屬正當,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本院提存所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准予其領回提存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