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林國珍律師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獲清償終結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依法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今逾二十日均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判決、板橋第七支局第一九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0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外,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七八八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0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足徵聲請人前確曾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以五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提起假執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等連帶給付聲請人超過九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後,相對人等並依前開判決清償完畢在案,又聲請人曾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相對人亦未曾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經本院查證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