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邱玉汝律師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壹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