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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邱玉汝律師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附表:計 算 書~F0~T40┌─────────┬───────────────┬──────────────────┐│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八百零二元 │ │├─────────┼───────────────┼──────────────────┤│ 第一審送達費用 │一千零一十五元 │已發還四百零三元 │├─────────┼───────────────┼──────────────────┤│ 第二審裁判費 │三千三百三十六元 │相對人已繳納 │├─────────┼───────────────┼──────────────────┤│ 第二審送達費用 │五百七十八元 │相對人已繳納並已發還二七二元 │├─────────┼───────────────┼──────────────────┤│ 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 │ │├─────────┼───────────────┼──────────────────┤│相對人應負擔費用 │二千七百二十元 │ │└─────────┴───────────────┴──────────────────┘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