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送達代收人 曾傳珍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七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存證信函暨回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查詢兩造間訴訟繫屬情形查明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