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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

聲 請 人 丁○○

丙○○右二人共同 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支出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另送達郵資為三百二十六元(聲請人繳納三百七十四元,惟嗣後退還四十八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匯款執據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卷宗之郵票收付計算書可稽,是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費用計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合計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