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證人日旅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證人身分於九十年度養聲字第一一七號收養子女認可事件到庭陳述,自高雄北上來回四次,為此請求證人日費及旅費等語,並提出加油費、停車費、高速公路回數購票收據等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本院九十年度養聲字第一一七號收養子女認可事件,因聲請人為被收養人李岳樵之生父,本院乃以關係人身分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審理單、報到單、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之記載),雖開庭通知書誤載為「證人」,惟開庭時並未命具結,亦未諭知其應據實陳述,故其並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且依上開規定,證人請求日費、旅費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逾此期間其請求權即行喪失,故聲請人請求日費、旅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