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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0000000000限公司(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王陽元聲 請 人 乙○○(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忠謀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等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號假處分事件卷查核屬實,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室查明相對人迄今尚未就前開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無訛,本件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