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五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李文傑律師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請求給付互助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判決確定,是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已逾催告期間並未主張行使任何權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五萬五千元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三號提存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含回執)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九四號及五十三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雖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惟查該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判決結果,僅係准許聲請人部分之請求,嗣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卷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前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
(二)復查聲請人前開向本院聲請之假扣押,業經本院准許,聲請人並已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之執行,然聲請人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三四四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號假扣押事件卷(含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九四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三號提存事件卷等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為催告程序時,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應於撤回假執行後,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不符合前揭「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又因聲請人第一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起至撤回假扣押執行期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而聲請人尚未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不符合法定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