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
聲 請 人 宏興油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律師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一一四一第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物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一號提存卷宗及九十年訴字第七二三號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存之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一號之擔保金,係為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遭受之損害預供擔保,而相對人於本案即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經本院查明並向桃園地方法院查明在卷,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