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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補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甲○○

丙○○丁○○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