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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 告 丁○○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主張為: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結婚,婚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即離家,並與人同居,嗣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離婚,而原告於離婚前之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甲○○。原告懷被告甲○○為八十九年九月,當時原告已離開被告乙○○之住處,與人同居,且被告在原告懷孕當時係在監獄,目前也在台灣新竹監獄服刑,是被告甲○○並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只知道原告有一個孩子,但完全不知道原告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又生了甲○○這個女兒,其與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離婚,離婚時原告並沒有告訴其有這個孩子。其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受強制戒治,同年八月轉受刑,九十年二月被借到台北分監開庭,從強制戒治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出監過。而在監這段時間,原告只有在九十年五月底強制戒治剛開始時有來探監過一次,之後就沒有再來過。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不是其親生女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甲○○於同年0月000日出生之事實,有出生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之受胎及被告甲○○之出生,既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婚生女。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乙○○之婚生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乙○○並稱其完全不知道有甲○○這個女兒。其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受強制戒治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出監過。原告亦僅有在八十九年五月底強制戒治剛開始時有來探監過一次,之後就沒有再來過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其上亦記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進入台灣新竹監獄接受強制戒治,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旋因違反前開條例轉入台灣新竹監獄受刑,期間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借提至台北分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返還台灣新竹監獄執行,目前仍在前開監獄執行中,有前開紀錄表及資料表附卷足憑。而原告懷孕週數為三十九週,推算被告甲○○之受胎時間,顯然是在被告乙○○在監受刑之時,從而由客觀事實判斷,被告乙○○顯難為被告甲○○之親生女。綜上所述,被告甲○○既非被告乙○○之親生之女,原告復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