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謝鈺燕
民國身份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設籍
民國身分(暫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謝鈺燕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結婚,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乙○○即因公共危險犯行遭判入獄。嗣在被告在監執行期間,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因原告在風塵中工作之故,致使原告自不詳男子處受胎,更進而於懷孕三十八週後即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謝鈺燕,故被告謝鈺燕顯非自被告乙○○受胎者,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自八十七年我被押於新竹看守所後,八十八年就服刑,八十八年二月十一便在臺中監獄,九十年三月借提到臺北看守所,再移監至臺中看守所,九十年十月八日再到宜蘭監獄,期間都沒有出監,所以謝鈺燕不是我生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謝鈺燕係原告甲○○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業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肆字第○九二○○一七○三三○號鑑定通知書記載:「依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檢驗後,依據遺傳法則,謝銓燕之DNA STR式CSF1PO、D13S317、D7S820、D8S1179及D18S51等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謝鈺燕之生父」等語可證,有該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臺灣臺中監獄、臺灣宜蘭監獄調取被告乙○○在監執行之情形,據臺灣臺中看守所覆謂:「本所附設分監前受刑人即被告乙○○,因放火燒燬建物案,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等情;據臺灣臺中監獄覆謂;「受刑人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入本監執行強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停止戒治即接續執行徒刑(放火罪四年六月十四日),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移送臺中分監代執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刑期增加不符合分監收容標準又移回本監續執,復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移送臺灣宜蘭監獄執行。」等情;據臺灣宜蘭監獄覆謂:「受刑人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移禁本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二○○○○○九四號函、臺灣臺中監獄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中監澄總字第○九二○○○○○七八號函及臺灣宜蘭監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宜監宏總字第○九二○○一○○七九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亦與原告所述婚後情形大致相符。況且對被告謝鈺燕非原告自被告乙○○處受胎所生乙節,被告乙○○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自承在卷,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鈺燕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自被告謝鈺燕出生日回溯,其受胎期間及出生均在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揭法條,自應推定其為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又被告謝鈺燕為000年0月0日出生,有被告謝鈺燕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第二項所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