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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

張堂歆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乙○○複 代理人 王文君律師

苗繼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六六八地號、第七七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分別為一二五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四四四二點0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第六六八地號、第七七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分別為一二五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四四四二點0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二)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月二日、票號一六八六七九號、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經向本院聲請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一九號本票裁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確定,亦有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在卷足憑。

(三)上開本票裁定確定後,原告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八0號),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實施查封拍賣,並訂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公開拍賣,被告就原告查封拍賣之權利,亦從未有何異議,在拍賣期日前,甚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兩造更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抵償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並免去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之程序,同時被告交付為完成過戶手續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蓋妥所須之印鑑章,以供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四)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印鑑證明係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申請、戶籍謄本則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均在兩造協議之前,足見被告係為了解決本件債務糾紛,始向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係供土地移轉(買賣或贈與)登記之用,而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不須要申報土地增值稅,足見被告確係以移轉登記之意思,交付相關資料無訛。則被告抗辯上開資料係供抵押權設定云云,顯無足取。況兩造達成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債務業已全數清償」為由,具狀向本院撤回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亦有聲請撤銷狀附卷可稽。足見兩造確係達成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無訛。

(五)證人即代書徐能吉到庭證稱:當天雙方(指兩造)說好,被告就把證件帶過來,被告也有說要辦理移轉登記,我就將書類在被告面前當場蓋印完後,將印鑑章交還給被告,書類我交給甲○○等語。又證稱:被告把權狀放在我這裡保管,說抵押權人要保管,所以又還他;因為有貨櫃屋後沒有辦法辦登記所以才還他等語。因系爭土地係田地,為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先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而因被告在土地上舖設水泥地板,另擺置貨櫃屋,致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無法發給農地農用證明,而無法繼續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之手續,證人徐能吉始將權狀交還給抵押權人范賴金娘。另證人林志能亦證稱:丙○○有帶我到竹林園見甲○○,丙○○有說甲○○會幫我還這筆錢等語。而證人林志能、范國廣二人亦證稱:(問:甲○○為何要幫丙○○還錢你有沒有問他?)沒有問,那是第三者的事情我們就沒有問等語。足見兩造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確曾商談由誰及如何清償債務等問題無訛。

(六)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范賴金娘、林黃玉嬌二人,其登記日期係在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而系爭上開本票係簽發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早在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予第三人之前,則被告抗辯係甲○○向被告詐稱可代為清償該二百萬,惟被告必須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他,並要求開立一千萬元本票作擔保,並稱日後可與被告合夥經營餐廳,被告不疑有他,乃會將印鑑證明等設定文件交付,並開立一千萬元本票給他云云,均與事實不合而不足取信。再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印鑑證明係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申請、戶籍謄本則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相距有九年之遠,則被告上開抗辯,係前後拼湊而與事實不符。

(七)又無記名之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明,被告之配偶甲○○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行使對於被告之追索權。又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原告於受讓被告所積欠之債權後,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並以本票裁定之送達或以其後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二八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通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所述,即生票據法票據債權或民法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後原告之配偶甲○○以原告代理人之地位,受託處理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起訴,即屬合法有據。

(八)系爭土地,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如前述,並經代書徐能吉到庭證述在卷。原告因此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劉代禎,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若非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原告也無從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九)原告之配偶甲○○曾於本院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九二號(原告林黃玉嬌、訴訟代理人林志能,被告丙○○)、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八六號(原告范賴金娘、訴訟代理人范國廣,被告丙○○)等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為被告丙○○所委託之訴訟代理人,可見當時被告與甲○○兩人關係親密,共同為處理所積欠之抵押權債務而努力。

(十)兩造達成協議時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雙方就標的物等契約之項目,已明確約定清楚,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為此,爰懇請賜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民事聲請撤銷狀、相片二幀、本票、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等為證(以上均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徐能吉、林志能、范國廣、楊芳懿。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甲、被告從未向原告或原告之夫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

(一)原告指稱,被告曾向原告或原告之夫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此有被告所開立之商業本票168679號可証,然本票具有無因性,不能僅因其存在即得証明被告曾向原告之夫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且即使該本票曾經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然此裁定亦僅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不具有實質之確定力,被告仍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排除該執行名義,合先敘明之。原告自訴訟起至今,從未能舉証証明原告或原告之夫,於何時、何地曾交付多少金額於被告,更可證明原告或其夫根本沒有借被告高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款項。

(二)依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前之民法金錢借貸關係,係以交付金錢作為特別成立要件,合先敘明之。原告之夫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作証指出;「從八十一年初就借錢給被告,而這些錢是從其帳戶及其太太帳戶直接交給他,確實時間我要看帳簿,本金利息合計一千萬」;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第二頁第二點中提到:「原告之夫甲○○於八十一年下旬間以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00之8帳戶提領新台幣肆佰萬元給被告。惟查:

1、依據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出具之前揭帳戶之資料回函,甲○○在八十一年下旬,從該帳戶支出之金額只有新台幣五千元,即使不論該五千元支出是否確係交付給被告,原告或其夫根本沒有四百萬資金可借予被告。

2、次查,依前揭函查資料自八十一年間原告該帳戶之資金出入只有新台幣參佰萬 元,根本不可能提供高達新台幣一千萬之資金給被告。

3、原告所提,和原告有親戚關係之證人楊芳懿到庭明確作證指出,並不知道被告有向原告之夫甲○○借錢,且未見到甲○○將錢交給被告。

(三)綜上所述,既無任何具體事證得證原告或其夫甲○○確實有借新台幣一千萬與被告,並現實交付於被告,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前述一千萬元本票存在,未有其他事證下即認定原、被告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

乙、被告亦未和原告或其先生甲○○就本案訟爭土地所有權,有任何移轉之合意:

(一)原告依其起訴意旨,指稱被告因欠其一千萬元,於受到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因被告和其協議,決定將本案訟爭土地持份移轉於其。然原告或其先生甲○○從來都沒有借新台幣一千萬元給被告,理由及相關事證已於第一點中說明,不再贅述。

(二)次查本件原告所指稱土地買賣並未簽定任何債權之買賣契約,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背,且原告自己將本案土地違法轉賣於第三人劉代禎時,都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參照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所提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書」),更可證明本案根本沒有任何土地移轉之協議,否則為何會有不同之處理模式?又代理原告處理本案之原告之夫甲○○,自陳其乃從事房地產生意之人,而協助處理之代書徐能吉又係從事代書業務已達三十年之久,又豈會不知,為避免爭議,應明定契約之理?

(三)再原告指稱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本案二造會同証人林志能與范國廣,於徐能吉事務所商討和解事宜時,被告同意將本案訟爭土地移轉於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準備書狀第五頁參照),惟証人林志能及范國廣歷次在本院作証時均明白指出,從未有四人一起在徐能吉代書事務所協商過。

(四)又查證人徐能吉雖稱被告與原告之夫曾有移轉本案訟爭土地持分之協議,惟其證言中,就合意時間、地點、在場人士及相關事項,或與原告或其他證人陳述不符,或前後矛盾,根本不足採信。

1、就被告與原告之夫移轉前揭土地合意時間,證人徐能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庭訊證稱「大概在九十年十月間」,其所稱日期與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書狀所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有相當大之差距。

2、就被告與原告之夫協商移轉本案訟爭土地事項,當時在場有何人士之事項,證人徐能吉指稱,有范國廣及林智能,惟証人林志能及范國廣歷次在本院明白作証指出,從未有四人一起在徐能吉代書事務所協商過。

3、當時協商之過程中,就本案訟爭土地所有權狀一事,證人徐能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庭訊時,先則證稱「被告有提出所有權狀」,嗣又證稱「被告說要給抵押權人保管,所以他放在抵押權人那裡」,隨即又改口稱「他把權狀放在我這裡保管」,其後又稱「..被告與抵押權人(女)的兒子一起拿給我,在辦理移轉登記前拿給我」云云。然證人范國廣在本院作證時明白證稱因為沒有見到錢,根本沒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徐能吉;且上開證人徐能吉之證言,其於本院同一次訊問之短短時間內,就被告是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係於何時由何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竟有前後多次反覆不同之說詞,凡此,即足徵證人證稱兩造曾有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云云,顯非事實。

(五)另查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固提出蓋有被告印文之空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因而佐證原、被告間有土地移轉之合意。惟查:

1、前揭文件經證人徐能吉作證指稱,係其所用印,故確實並非被告用印其上,合先敘明之。

2、又依據徐能吉作證指出,當時買賣標的之地號已屬確定,早可寫在公契,且原告早已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將本案訟爭土地違法出售他人(參照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所提證一「土地買賣契約書」),就此買受人亦屬確定,即無證人徐能吉所指,因原告尚未找到要指定之人之情事。衡情兩造若真已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代書理應填妥所有移轉文件,並蓋妥印章,即可送件辦理,不可能會蓋空白文件,足證原告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六)末查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自承「系爭二筆持分土地..按公告現值僅有壹佰玖拾萬元,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結果是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零捌佰壹拾元」,則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竟是以代被告清償原已設定之二百萬元債務,及抵銷其所稱被告積欠甲○○之一千萬元債務,換言之,依原告所言,其係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對價取得價值僅為二百八十五萬零八百一十元之土地,顯極不合常理。

(七)綜上所述,從所有客觀事證、證人證言及交易常態觀之,兩造間根本沒有任何移轉所有本案訟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原告所言純屬子虛烏有之事,不足採信。

丙、本案之真實情況係原告之夫甲○○騙被告將代其清償被告欠訴外人范賴金娘及林黃玉嬌之兩百萬元債務,並於清償後將本案所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改設定抵押於原告之夫甲○○,而甲○○卻為不誠實行為,意圖謀取被告就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一)原告聲稱為讓被告專心研發兩人合作之製酒事業,其願意先借被告二百萬元償還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范賴金娘及林黃玉嬌等二人借貸之二百萬元,以塗銷系爭土地上原所設定之二百萬元抵押權,甲○○並向被告陳稱被告可於將來製酒事業有盈餘時,再慢慢返還該筆二百萬元借款,其擔保不會立刻向被告催討該筆二百萬元借款,惟同時要求被告須以系爭土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甲○○以供擔保云云,被告誤以為甲○○係基於合夥人關係,真心要幫被告處理積欠已七、八年之久的債務,以確保系爭土地不會因遭債權人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因之完全信任甲○○之安排。

(二)甲○○因見其已獲得被告充分之信任,乃另向被告聲稱,法院他很熟,系爭二百萬債務之處理若先藉由查封拍賣之方式,再於拍賣程序中與債權人洽談和解塗銷事宜較容易為債權人所接受,並於與債權人達成塗銷協議時即可撤回拍賣聲請,塗銷原二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改而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甲○○,即得達成前開甲○○借貸二百萬元予被告之協議。據此,甲○○即要求被告簽發一張本票交予甲○○,以作為甲○○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之依據,甲○○並要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須填載早於八十三年原債權人范賴金娘及林黃玉嬌債權發生日之日期,且本票之金額應填載為一千萬元,以防止於拍賣程序中出現其他債權人來聲明參與分配,致阻礙被告將系爭土地改設定予甲○○之約定云云,被告不疑有他,即於九十年五月間依甲○○指示,簽發系爭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日,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交付甲○○。

(三)甲○○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期間甲○○並向被告訛稱,只要被告配合不要對該裁定聲明時效消滅之異議,該本票就不會因為過期不能使用,並要被告配合法院之查封程序,才能達到透過拍賣程序迫使原債權人和解以塗銷原設定之二百萬元抵押權,將系爭土地改設定抵押權予甲○○,以達成甲○○與被告間借款二百萬元之協議,而於甲○○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期間,被告則仍基於信任甲○○所言,而完全配合未提出任何異議,並任令法院查封系爭土地。

(四)九十年十二月間,甲○○邀約被告、林志能於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前往竹林園餐廳商討和解還款塗銷抵押設定等事宜,並向被告訛稱為依約定將系爭土地改設定抵押權予甲○○,故要求被告先行備妥印鑑證明,為此,被告乃先於十二月十日申請印鑑證明,十二月十二日晚上,林志能依約定時間與被告一同赴約,惟范國廣則未到場,甲○○即邀約林志能於次日備妥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證件,前往代書徐能吉處再行商討還款事宜之細節,並要求被告於次日即十二月十三日備妥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章至代書處辦理改設定抵押權與甲○○之事宜。次日,被告即依約備妥上開文件至代書處,將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付予甲○○,甲○○並持被告之印鑑章捺印在一張空白紙張上,是迄十二月十三日止被告仍深信當日交付甲○○之文件係為辦理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甲○○之用。

(五)其後,被告因聽聞他人轉述甲○○對外宣稱其已買下被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即已心生自己恐受甲○○詐騙之疑惑,惟仍未能取得明確之證據證明,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曾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要求被告搬離系爭土地,至此被告才終於明白整件事情均是甲○○精心策畫,一步步誘使被告陷入其所設計之圈套,其目的無非是為詐騙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被告為免於損害加劇,乃拒絕再繼續配合甲○○之要求,終能暫時避免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失。

(六)以上所述,可由『證人徐能吉代書到庭證稱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為「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權狀」,而原告所交付者,即有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原告自陳本案訟爭土地所有權客觀價值經鑑價僅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零捌佰壹拾元(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第四頁參照),和兩百萬債權金額相近』,且『證人范國堂及林志能等人作證均指出,其與甲○○所討論者,皆為清償丙○○所欠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之事』可以證實被告所言不假,故甲○○假借其妻丁○○之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希冀藉由本院之判決以達其詐取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其惡性之重大,實昭然若揭,懇祈 鈞院明察其不法之意圖,勿受甲○○之誤導,致損及被告之權益是禱。

丁、總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或原告之夫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移轉本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且原告或原告之夫亦無借貸新台幣一千萬元於被告,故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後於強制執行之際達成清償協議,以移轉本案訟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以抵償債務純屬子虛烏有之事,確與事實不符。原、被告間既無任何土地買賣之合意存在,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移轉本案訟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之法律上權利。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月二日、票號一六八六七九號、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經向本院聲請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一九號本票裁定確定,上開本票裁定確定後,原告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八0號),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實施查封拍賣,並訂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公開拍賣,在拍賣期日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兩造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抵償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並免去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之程序,同時被告交付為完成過戶手續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蓋妥所須之印鑑章,以供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兩造達成協議時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雙方就標的物等契約之項目,已明確約定清楚,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向原告或原告之夫借款一千萬元,上開本票裁定僅有形式之確定力,而無實質之確定力,不能依此即逕認兩造間或被告與原告之夫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至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或其夫,曾交付借款一千萬元與被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兩造間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何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本件土地買賣並未簽定債權買賣契約,有違一般交易常態;證人即代書徐能吉雖證稱被告與原告之夫曾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協議,惟其證言,就合意之時間、地點、在場人士及相關事項或與原告或其他證人陳述不符,或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亦不能依徐能吉之證詞,即認兩造間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合意;又原告雖提出蓋有被告印文之空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惟上開文件係由證人徐能吉用印,並非被告親自用印,且當時買賣標的已確定,且原告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即無證人徐能吉所稱:

尚未找到要指定之人之情事,若兩造已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豈有可能上開文件均係空白?是原告舉證仍有未足,其主張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為一千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九一九號裁定准許之,嗣經確定,原告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八○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原告又撤回上開執行事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狀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就系爭土地有無移轉登記之合意?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其夫甲○○一千萬元,故簽發上開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本票予其夫甲○○,其夫將本票交付予伊,由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於拍賣前,兩造協議由原告清償被告積欠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林黃玉嬌、范賴金娘之借款二百萬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以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夫甲○○之債務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債權存在、兩造為抵償上開債務,已達成移轉系爭土地之合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夫甲○○一千萬元借款,固據其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撤回狀、並聲請本院調閱甲○○所有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傳訊證人楊芳懿為證。惟查:

1、按本票裁定雖經確定,然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亦即當事人不得以抗告之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裁定廢棄或變更,惟因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即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裁定縱經確定,當事人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裁定內容相反之主張;故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如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參照)。本件原告雖執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並經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聲請本院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依前所述,上開本票裁定並不具實質上之確定力,縱被告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爭執,惟其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既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被告自得於本件訴訟否認與原告或其夫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亦不能僅依上開情事,即遽認兩造間確有本票所載內容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又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以清償上開積欠其夫之債務,故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提出撤回聲請狀為據,惟上開撤回聲請狀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名,亦不能憑此即認兩造確有上開合意,附此敘明。

2、證人即原告之夫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在八十一年跟我借錢,他在中山研究院上班,說要研究造酒利潤很高,我陸續借他,從八十一年初就開始借給他,這些錢是從我帳戶及我太太帳戶提出直接交給他的,確實時間我要看帳簿才知道。簽本票是加上利息,本金利息壹仟萬,利息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準備書狀中另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陸續向原告之夫甲○○借貸金錢以供週轉使用,被告最後一次向甲○○借貸款項為四百萬元,是甲○○於八十一年下旬間,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所提領等字樣(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惟經本院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查詢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該帳戶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即八十一年下旬)僅支出五千元,八十一年間共支出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元,有該合作社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二)新十合字第一二八號函及所附往來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與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甲○○之證詞,均不相合,參諸八十一年間一千萬元之金額並非少數,甲○○如何將該筆金錢交付被告,共交付現金若干?利息若干?原告至今均未提出具體數據及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亦與常情相違。

3、證人楊芳懿證稱:「(問被告到你姊夫那裡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但只有看到他來找我姊夫,都在我姊夫經營的舞廳找我姊夫,但我沒有注意他們在做什麼,我只作(做)我的事情。」、「(問:有無看過他有向你姊夫借錢?)我不知道,我姊夫叫我去領錢我直接交給我姊夫。我沒有看到他交給丙○○,但是丙○○來找甲○○的時候我姊夫有叫我去領錢,有好幾次,到竹北十信領錢及甲○○的表嫂那裡拿錢,其他不記得。」(本院卷第二七四、第二七五頁),是證人既從未見過被告向甲○○借錢,亦未見甲○○將金錢交付被告,且甲○○要證人領錢之金額、次數證人均不復記憶,自不能僅依證人之證言,即認被告確有向甲○○借款一千萬元。

4、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積欠其夫甲○○一千萬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向其夫甲○○借款一千萬元云云,即難成立。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之夫甲○○上開債務,故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以抵償上開債務云云,雖據其提出已蓋被告印鑑印文之空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契約書、被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並傳訊證人即代書徐能吉、抵押權人林黃玉嬌之夫林志能、抵押權人范賴金娘之子范國廣為證,經查:

1、證人即代書徐能吉雖證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有達成合意,惟其證述之內容有下列瑕疵:

①就甲○○與被告達成移轉登記之協議,由證人徐能吉代被告蓋章於上開土地增

值稅申報書等文件時之在場人員:證人初則證稱係甲○○與被告二人在場(本院卷第五三頁);嗣因甲○○陳稱:當時范國廣、林智能亦在場,證人徐能吉嗣後即附和甲○○之說詞證稱當時除甲○○與被告在場外,范國廣、林智能二人亦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然證人范國廣、林智能均證稱:有去過徐代書之事務所,惟從未與甲○○、被告等人共同在場,四人亦從未協調此事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一八五頁),參諸證人徐能吉自承與原告之夫甲○○結識已二、三十年,且為本件承辦代書,其證言難免偏頗,而證人范國廣、林智能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言自較可信,證人徐能吉之證言已有瑕疵。

②就甲○○與被告達成移轉登記之時間:原告及其夫甲○○均陳稱係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三日,當時被告、甲○○、證人范國廣、林智能均在場等語(本院卷第

一二四、一八六頁);證人徐能吉證稱:范國廣及林智能到其事務所二次,第一次是范國廣、林智能、甲○○、被告在場,談論原告撤銷查封之事情,第二次亦係四人一起來由范國廣交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五頁、一七七頁)。而證人范國廣證稱:其最後一次到徐能吉代書事務所是甲○○告知若撤回參與分配後即返還被告所欠款項,當天已寫好撤回參與分配狀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核與證人林智能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查證人范國廣、林智能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撤回參與分配一節,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八○號執行卷查核屬,參諸證人范國廣、林智能僅係代理抵押權人與甲○○協調還款事宜,則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應甲○○之請求,向本院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後,甲○○即應依約代被告返還金錢,至甲○○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與證人二人無關,其二人實無須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與被告及甲○○共同協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是證人范國廣、林智能之證詞,顯較符情理,而堪採信。此益證證人徐能吉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與甲○○、林志能、范國廣共同商議移轉系爭土地云云,顯係臨訟附和原告之詞,尚難採信。

③就甲○○與被告達成協議時,被告有無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證人徐能

吉初則證稱,被告當天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又改稱:但被告說要給抵押權人保管,所以他放在抵押權人那裡;另改口稱:他把權狀放在我這裡保管,說抵押權人要保管,所以又還他等語。(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嗣再改稱:係范國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交土地所有權狀予伊(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就何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等事實,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況證人范國廣亦證稱:土地所有權狀係其保管,並未交給代書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一頁),顯見土地所有權均由證人范國廣保管,並未交付徐能吉,堪以認定。參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須有土地所有權狀,證人徐能吉代書承辦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對於被告是否已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何人交付等重要情節,竟不清楚,其證言如何可信?④甲○○與被告達成協議,係何人買受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人部

分:甲○○指稱:買賣的時候與被告協調,是要將土地移轉登記其妻名下等語。證人徐能吉則證稱:當天沒有說買方為何人,甲○○有說買方之名字沒有確定,權利人在公契的買方沒填寫,甲○○及被告均沒有說以何人為買方等語(本院卷第五六頁),又改證稱:「當天談好原告要撤銷強制執行,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當時有講到要過戶給原告或甲○○」、「要看甲○○或原告要移轉給何人」、「因為沒有定買賣契約,買方是原告或甲○○其中一人」、「要登記給甲○○」、「(問是否確定一下要移轉給何人?)甲○○。但甲○○可再找其他人為登記名義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則本件依證人徐能吉所證,究竟係甲○○或原告有權主張移轉登記之權利不明。

⑤再佐以證人自陳:已從事代書業務三十年(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甲○○從事

土地買賣多年(本院卷第五三頁),二人辦理土地買賣之實務經驗豐富,則果甲○○與被告合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以抵償被告積欠甲○○之債務,何以未簽立書面?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須有土地所有權狀,然證人徐能吉竟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如何辦理登記?甚而究竟甲○○與被告合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何人,證人徐能吉竟無法明確交待,凡此均足證證人徐能吉之證詞諸多瑕疵,不足採信。

2、原告雖另提出已蓋被告印鑑章之空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契約書、被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

①證人徐能吉雖證稱:右開書類上之印文係被告將印鑑章交付予伊,由伊在被告

面前蓋印,當時有證人范國廣、林智能等人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五三、一七六頁),惟證人范國廣、林智能於本院作證時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與甲○○、被告等四人共同在徐能吉代書事務所,亦從未見丙○○在場,且證人徐能吉之證詞諸多瑕疵,已如前述,是證人徐能吉證稱蓋印時被告在場等語,尚難採信。況證人徐能吉既證稱上開印文係其所蓋印,並非被告親自蓋印,則被告僅交付印鑑章予證人徐能吉,亦不能因此即推認被告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

②況上開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契約書等,除被告印鑑章之印文外,其餘部分均空白,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七頁)。查依原告主張,被告蓋印於上開文件時,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則上開文件中之土地標示欄、土地座落欄本得先行填載明確,竟未明載其上,已違一般土地交易常情。甚且,原告另主張因當時預定將系爭土地另行出賣予他人,該他人尚未確定,故上開文件中之買受人欄並未填載,然原告另提出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劉代禎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該契約書上之訂約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是原告早於其所主張兩造達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時間點前(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劉國禎,故縱認兩造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達成移轉系爭土地之合意,惟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買受人即已確定,亦即本件買賣土地之所有事項均已確定,何以兩造未於上開文件中記載明確,而完全空白?佐以,證人即承辦代書徐能吉及訴外人甲○○,辦理土地買賣實務經驗豐富,已如前述,則被告果已同意移轉系爭土地,則上開事項全部填載清楚,再清償抵押權人之二百萬元債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可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衡情,應無將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應填載之事項空白之可能。從而,就上開僅蓋被告印文之空白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契約書,亦難以證明被告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四)查原告自承系爭二筆土地,公告現值為一百九十萬元,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為二百八十五萬零八百一十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而原告與被告合意取得系爭土地之代價為,代被告清償原已設定抵押權之二百萬元債務,及抵償被告積欠甲○○之一千萬元之債務云云,是原告係以一千二百萬元之代價,購買價值僅二百八十五萬元之系爭土地,顯無可能。縱認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以六百二十五萬元出賣予劉代禎(上開買賣契約書),惟其以一千二百萬元之代價,僅取回六百二十五萬元,亦與情理相違。

(五)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之合意,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其夫一千萬元,故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上開債務之事實,難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