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辰○○
丑○○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己○○
庚○○卯○○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寅○○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按年以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計算之通行償金。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下稱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拍賣而取得,然前開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以供通行之用已達數年之久,而依原證二可知,被告等人確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資源段八四二號土地供其通行,而再依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則更能輔以前開之事實,從而被告辰○○、丑○○、己○○、庚○○、卯○○、癸○○、甲○○○、壬○○、寅○○,分別為同段八四二之二、八四二之三、八四二之四、八四二之五、八四二之六、八四二之七、八四二之八、八四二之九、八0七之三(原八四二之一及八四二之十合併而成的)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八號、六號、四號、二號、五號、三號、一號、十二號)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等人自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前即無權占有該土地作為巷道之用,其後亦未曾支付任何通行之費用。
(二)訴訟標的:
1、本件之系爭資源段八四二號土地自原告由法院拍賣取得之前,即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至今,並將之作為渠等通行之用,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其通行之用,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自屬正當。
2、若被告等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具通行之權利,原告則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因通行原告土地之通行費。
(三)計算方式:
1、起算之時點:本件依不當得利請求,則應自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為返還不法利益起算之時點,此即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而依支付通行費之法律關係,其時點則依袋地所有人取得通行權後開始起算,惟被告等雖自多年前即取得通行權,然原告乃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其起算時點與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並無二致。
2、計算標準:本件不論以不當得利抑或給付通行費請求,皆主張向被告等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金額,自應類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查九十年度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一萬零五百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八千四百元;再依系爭土地坐落地點、繁榮程度,該系爭土地租金之比率,自係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合理,是相當於該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應為:
⑴、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270x10500x0.8x0.1x
2.5=56700。
⑵、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每年:270x10500x0.8x0.1x=226800。
3、本件被告九人均負同一債務,且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如經其中一人之清償、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茲為訴訟經濟一併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四)緣被告等各以下列之理由提出答辯:1.本件原告丙○○之父親原為被告房屋興建時之起造人之一,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法院拍得系爭資源段八四二號土地乃蓄意想要從中得利,居心不良2.系爭資源段八四二號土地乃被告等房屋建築執照核發時之私設道路,應計入法定空地,而原地主既已容忍並同意被告等使用,原告自不得濫用其權利,並違反誠信原則(爰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資抗辯)3.以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等無須支付償金。惟查:
1、本件原告之父親吳皇都原為被告九人中,其中二人(甲○○○、丑○○)房屋之原起造人,此固不否認,惟當時是因建商楊勝雲(原名楊清彬)積欠原告父親之債務,才以此方式抵償,惟當時之買賣契約亦非原告之父親與被告等所訂立,原告之父親自非被告等房屋之出賣人,此應先予釐清,另再退萬步言,本件原告乃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八四二號土地,其取得土地之原因自無瑕疵,此與「原告之父親是否為被告房屋之起造人」固屬兩事,怎奈被告等將此混為一談,實為無據。
2、被告等謂系爭資源段八四二號土地乃其房屋取得建照時之法定空地,此請被告等舉證,另若被告能證得前開之事實,然被告等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資源段八四二號土地既為私人所有亦能自由轉讓,且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保障,亦得主張「善意受讓」之法律基礎向被告等主張權利,自非權利之濫用。另證人吳皇都亦於本院作證時證稱,當時伊代原告去標買系爭之土地時,原告對系爭八四二號土地之現況(即作為道路之使用)並不知悉,是原告亦非基於惡意而為標得前開之土地,亦非謂權利之濫用。
3、緣被告等提出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以資抗辯,惟法條文之規定與本件系爭之法律關係並未相符,應不能爰此以資抗辯而謂無須支付通行償金,其理由臚列如下:
⑴、查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條文解釋,應以在系爭「土地分割時」即已取得「不
通公路之土地所有權者」,方得適用於該條文,然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在七十九年時即已為之,而分割當時被告等人尚未取得分割自原資源段八四二號土地之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十,然係當時之所有權人楊勝雲事後才將分割之土地(即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十)分別售予被告等人,而自己則保有資源段八四二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土地分割後,資源段八四二、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十之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皆係楊勝雲,從而分割之當時被告尚未取得八四二號土地之周圍鄰地,應不得謂有該條之通用,而後被告等人因與原所有權人楊勝雲買受八四二號土地之周圍鄰地(即資源段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十),而致無法通行公路,此乃係因買賣關係所致,而與分割或一部讓與無涉,自無該條之適用,此核先陳明之。
⑵、再佐以本院等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所謂因土地之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之結果,致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所為之規定。」「若讓與或分割當時並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是綜上判決要旨論之,本件土地分割之時,原被告皆尚未取得其土地,而被告等人復因買賣而取得資源段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十土地,原告係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八四二號土地,以致發生不通公路之情形,應不復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
⑶、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及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亦與前
揭判決之意旨無異,其中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明示:「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餘地」,是該號判決之系爭事實自與本件系爭事實相符,陳請本院予以參酌。
三、證據:提出:
(一)資源段第八四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
(二)地籍圖謄本一件;
(三)照片四幀;
(四)資源段第八0七─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
(五)資源段第一二四0、一二四一、一二四二、一二四三、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四六、一二四七、一二四八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
(六)司法院(八三)廳民一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函一件;
(七)資源段第八四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
(八)資源段第八0七之三、八四二、八四二之二、八四二之三、八四二之四、八四二之五、八四二之六、八四二之七、八四二之八、八四二之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九)資源段第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八四二之二、八四二之三、八四二之四、八四二之五、八四二之六、八四二之七、八四二之八、八四二之九地號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辰○○方面:被告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楊清彬購買資源段八四二之二基地,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其妻李麗琴名義向其購買該地號所建造四層鋼筋混凝土所造之建屋,經過十來年從未發生通行馬路之糾紛,今接通知楊清彬因債務資源段八四二之通行路被法院拍賣,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因得標,取得資源段八四二地號通行馬路之所有權,所不解的為何原告要購買這塊公共通行路,在被告認為主要目的,他要透過法院途徑,逼我們大家繳交過路通行費,所建屋門前的馬路,一般都為通行所用,要被告繳交通行費,是否不合理。
(二)聽說楊清彬現已改名為楊勝雲,下落不明,與原告之父有債務糾紛,因楊清彬無力償還,而知僅有這塊土地為楊清彬所有,故以法院拍賣,得標為其子即原告所購得。
(三)記得所有建造房屋會有預留公共設施保留地,房屋才能起造為何通行路會是私人所有,而在原告本人購屋時,賣主也未告知是他本人所有,所有說事先大家都未知情,今要被告繳交過路通行費殊不合理。
貳、被告丑○○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在不知情下,即透過本社區之建商楊清彬買下原告之父吳皇都坐落於資源段八四二之三號房屋一幢,居住至今。
(二)當時買下資源段八四二之三號之房屋為成屋,並非本人建造,而資源段八四二地號之所有權人原為建商楊清彬所有,而楊清彬、原告之父吳皇都等均為房屋起造人之一,顯係馬路通行權已為建商楊清彬同意,始得聲請建築執照。
(三)吾等住戶使用之通道,乃依建築技術法規建築設計所留設,並非原告所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請求被告等給付通行費。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其係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同其餘被告之陳述。
肆、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其係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與其父親顯然違背誠信。
伍、被告卯○○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本人於八十至八十一年間合法購買資源段八四二之六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
(二)本人所購得之集合住宅,建築地號為資源段第八四二、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九等十筆土地。是系爭八四二地號土地在原告八十八年取得所有權之前,被告等有得原地主之同意而使用。
(三)原告父親即是房屋起造人之一,就被告所有建築物於興建時即有占用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並已得原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之使用狀況均了解後,仍向法院標的系爭土地,並於取得所有權後,再向被告等本於所有權請求給付通行費,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使用執照影本、起造人名冊等各一件為證。
陸、被告癸○○方面: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資源段八四二之七地號土地原來係張顏金釵所有,現登記為被告癸○○所有,同其餘被告之陳述。
柒、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本人於八十至八十一年間合法購買資源段八四二之八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
(二)本人所購得之土地及房屋、起造人為吳皇都,係原告之父親。明知產權不清,竟夥同兒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新院錦執禹字第九五二號標得法拍資源段八四二地號法定空地所有權,蓄意有計劃之欲從中得利,其居心不良,可見一般。
(三)本人所購得之集合住宅,建築地號為系爭第八四二、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九等十筆土地。是系爭八四二地號土地在原告八十八年取得所有權之前,被告等有得原地主之同意而使用。
(四)法定空地與私設道路係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不得擅自改道或變更等情事。
(五)原告父親即是房屋起造人之一,就被告所有建築物於興建時即有占用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並已得原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之使用狀況均了解後,仍向法院標買系爭土地,並於取得所有權後,再向被告等本於所有權請求給付通行費,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使用執照影本、起造人名冊、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工建字第五九二三號函等各一件為證。
捌、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查兩造所有土地原為訴外人楊清彬所有,於七十九年間訴外人楊清彬將其所有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第八四二之一至九共十筆土地,並將該諸筆土地以一建築基地申請一建築執照,與原告之父吳皇都合夥建房屋,嗣將該諸筆土地及房屋出售與被告等人,其中原告所有土地並為被告等人建築房屋基地之法定空地。
(二)次查,被告所有土地右方雖鄰接沿河街,惟因被告所購得之房屋大門面向原告所有土地,故就使用上而言,亦屬袋地合先敘明。再被告土地係因土地讓與而致有不通公路,依法被告僅得通行讓與即楊清彬所有本件系爭土地,雖原告嗣後自拍賣取得資源段第八四二號土地,依實務及學說見解,該嗣後受讓人仍應負有無償提供土地通行義務,茲而原告所請即於法未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玖、被告寅○○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建商楊清彬(改名楊勝雲)將原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分割為(資源段八四二、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九)十筆,並建造完成分別出售予被告等人,建商楊清彬於建造房屋時,乃為預見所建之房屋為一袋地須有通道作為進出之用,有便於分割後保有其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留設作為本社區之唯一出入口通道,原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所言資源段八四二之十地號土地分割於建商楊清彬變更設計建造之時,並非屬實;而是於八十八年間被告向原告購買購買屋前之通道土地,實乃分割自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原告之陳述,並非屬實。
(三)建商楊清彬之土地係依建築技術規則而申請變更設計建造,始有依法分割之實,其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即為變更設計分割後作為法定空地○○○區○○○○道,原告竟曲解分割後資源段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九地號土地為其週圍鄰地,顯與事實不符。
(四)目前台灣很多房屋都是尚未建造完成即未取得所有權,也就是說在分割當時所有權即未取得,台灣房屋買賣狀況即為如此。如按原告之法律見解,那台灣所有房屋取得即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
(五)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決等內容觀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解釋不以原告所稱須於分割之時即取得所有權方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
(六)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再則,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今本案系爭社區房屋,乃當初便可預見有袋地情況,故設資源段八四二號土地為通道,供社區住戶通行。縱原告為法院拍賣取得,但其已明知袋地情況及八四二號土地為通道一事。既為明知而仍買受取得,自應承擔其間之不利益,此為民法法理基礎,利益衡量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所持見解,實有違於此法理,不足採信。
(七)原告爰引本院第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其事實基礎與本案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八)查不動產拍賣筆錄係原告委任其父親吳皇都做為代表人參與拍賣,而原告之父親明知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狀況,既為原告之受任人,則原告即應知情。
三、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建造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不動產拍賣筆錄影本、查封筆錄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五二號民事執行卷全卷,及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調閱該局(七九)建都字第三四六號建物建照執照、(八十)建都字第五六八號使用執照全案資料,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吳皇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辰○○、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拍賣而取得,然前開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以供通行之用已達數年之久,被告等人自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前即無權占有該土地作為巷道之用,其後亦未曾支付任何通行之費用。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其通行之用,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若被告等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具通行之權利,原告則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因通行原告土地之通行費等語。
被告等則以:本件原告之父親吳皇都原為被告房屋興建時之起造人之一,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法院拍得系爭資源段八四二號土地乃蓄意想要從中得利,居心不良,系爭資源段八四二號土地乃被告等房屋建築執照核發時之私設道路,應計入法定空地,而原地主既已容忍並同意被告等使用,原告自不得濫用其權利,並違反誠信原則,且以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被告等亦無須支付償金,等詞置辯。
三、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且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要旨可考)。另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亦同上旨謂:「上訴人既因讓售訟爭土地之一部分,致被上訴人輾轉受讓之五二七-一號土地未能通達公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及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訟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容忍其通行,洵非無據。」。
四、經查:
(一)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楊清彬所有,原告之父吳皇都於該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兩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列名為共同起造人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在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經該局核發(七九)建都字第三四號建造執照;其後,訴外人楊清彬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八四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九地號等合計十筆土地,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原設計地號資源段八四二地號一筆,變更後基地上為資源段八四二、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九地號共十筆為由,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准許建造變更,楊清彬旋在前揭基地上之資源段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九地號等九筆土地上興建九戶房屋,並將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開闢做為道路之用;嗣訴外人楊清彬、吳皇都等人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該局核准後發予(八十)建都字第五六八號使用執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資源段第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八四二之二、八四二之
三、八四二之四、八四二之五、八四二之六、八四二之七、八四二之八、八四二之九地號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調閱該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核發等全案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由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同段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九地號等九筆土地,其中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九地號土地上分別建築有同段一二四五(其基地為資源段八0七地號,係由八四二之一、八四二之十等兩筆土地而成)、一二四四、一二四三、一二四二、一二四一、一二四0、一二四八、一
二四七、一二四六等建號計九戶之四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而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則闢為道路供前揭房屋對外聯絡之用等情,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照片四幀、資源段第一二四0、一二四一、一二四二、一二四三、一二四
四、一二四五、一二四六、一二四七、一二四八號建物登記謄本、資源段第八0七之三、八四二、八四二之二、八四二之三、八四二之四、八四二之五、八四二之六、八四二之七、八四二之八、八四二之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三)又自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同段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九地號等九筆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須通行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四幀、地籍圖謄本一件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再者,訴外人楊清彬將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之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九地號等九筆土地後,除自己仍保有原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外,其餘之土地暨其上之建物分別移轉予被告寅○○(八四二之一地號、一二四五建號)、辰○○(八四二之二地號、一二四四建號)、丑○○(八四二之三地號、一二四三建號)、己○○(八四二之四地號、一二四二建號)、庚○○(八四二之五地號、一二四一建號,先移轉予庚○○之夫陳賜麟再移轉予庚○○)、卯○○(八四二之六地號、一二四0建號)、癸○○(八四二之七地號、一二四八建號,先移轉予張顏金釵再移轉予癸○○)、甲○○○(八四二之八地號、一二四七建號)、壬○○(八四二之九地號、一二四六建號)等人,而訴外人楊清彬所有之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則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後,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資源段第一二四0、一二四一、一二四二、一二四三、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
二四六、一二四七、一二四八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資源段第八0七之三、
八四二、八四二之二、八四二之三、八四二之四、八四二之五、八四二之六、八四二之七、八四二之八、八四二之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資源段第
八四二、八四二之一、八四二之二、八四二之三、八四二之四、八四二之五、八四二之六、八四二之七、八四二之八、八四二之九地號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等為證。
(五)綜上所述,資源段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九地號等九筆土地連同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楊清彬所有,楊清彬在資源段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九地號等九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且將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闢為道路供該九筆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用,而該九筆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須通行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訴外人楊清彬為達前揭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於分割土地時,對於分割後之資源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九等九筆土地有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為其所預見,且事先為使興建完成後房屋坐落之基地對外通行之問題能為合理解決,而將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全部闢為道路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既受讓訴外人楊清彬分割後之資源段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九地號等土地,就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全部自有通行權;且被告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人,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無須支付償金。又被告等所享有之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自不因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輾轉讓與原告,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
(六)雖原告主張其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保障,亦得主張「善意受讓」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主張權利等語,然查,原告於取得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已不難自該土地使用之外觀,查知資源段八四二之一至八四二之九地號等九筆土地無對外聯絡之通路,而須以系爭八四二地號土地全部作為對外聯絡之道路,更遑論,於本院執行處拍賣系爭八四二地號土地時,原告之代理人即其父親吳皇都對系爭八四二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一節,知之甚詳,而原告猶執意委由其父吳皇都代理購買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自難認有何其所謂信賴登記之保障及「善意受讓」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右所陳,被告等既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通行權人,就系爭資源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其等通行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亦無須支付償金。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按年以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計算之通行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