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丙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邱玉萍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丁○○均明知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號數八○七七號「Dior」之服務標章圖樣,係原告所有,使用於鐘錶、皮包、眼鏡等類商品之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經銷各種商品及報價業務等,專用期間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竟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下之計程車休息站,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販入他人所仿冒印有「Dior」及其他「GUCCIO G」、「OKEY」等知名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共二百五十支,並自翌日起,以每日薪資八百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丁○○,以每支三百九十九元之價格,分別在臺北市○○街夜市、臺北市○○○路路邊及新竹市花市等處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十六時許,被告二人在新竹市假日花市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仿冒品太陽眼鏡共一百五十八支,為此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二人應負擔費用,將刑事判決內容全部刊登報紙一日,又損害賠償之金額爰依查獲之每件仿冒品單價乘以五百倍計算,並請求商譽損失三十九萬九千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刑事判決內容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新聞紙之第一版各乙日。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其係以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系爭太陽眼鏡,買來才知是仿冒的,並以每日八百元之薪資雇請被告丁○○幫其販售,被告丁○○則以:

其係幫被告乙○○販賣時才知道系爭太陽眼鏡係仿冒的,並均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中央標準局服務註冊號數八○七七號「Dior」之商標圖樣,係原告所有,使用於鐘錶、皮包、眼鏡等類商品之進口服務等,專用期間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下之計程車休息站,以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販入他人所仿冒印有「Dior」及其他「GUCCIO G」、「OKEY」等知名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共二百五十支,並自翌日起,以每日薪資八百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丁○○,以每支三百九十九元之價格,分別在臺北市○○街夜市、臺北市○○○路路邊及新竹市花市等處販賣予不特定人,被告二人在販售時,均知悉該太陽眼鏡係仿冒品,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十六時許,被告二人在新竹市假日花市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仿冒品太陽眼鏡共一百五十八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其請求賠償之範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中央標準局服務註冊號數八○七七號「Dior」之服務標章圖樣,係原告所有,使用於鐘錶、皮包、眼鏡等類商品之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經銷各種商品及報價業務等,被告乙○○竟以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販入他人所仿冒印有「Dior」及其他著名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共二百五十支,並僱用被告丁○○,以每支三百九十九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仿冒之太陽眼鏡一百五十八支在刑事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可稽,被告二人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行,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商標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能提供商品來源者,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七十二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第七十七條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三項規定於依第六十七條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仿冒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及業務信譽之損害,自屬有據。查本件仿冒品太陽眼鏡每只零售價格為三百九十九元,五百倍即為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另審酌原告之「Dior」標章固為世界知名品牌,享有相當高之商業信譽,被告二人販售該標章之仿冒品,自已對原告之商業信譽造成損害,惟被告二人為小量販售之攤販,販售之數量尚非甚多,損害尚非甚鉅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之業務上信譽損失,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次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全文,其第六十七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示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非屬同一範疇,否則即無訂立該法條之必要。故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商標法第五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其對象自不及於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係因故意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原告請求由被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刑事判決內容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新聞紙之第一版各乙日,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