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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送達代收人 庚○○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被 告 丙○○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明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人,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為被告建明客運公司駕駛車號000000號大客車載客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八三公里又八百公尺北向處,竟突然自後追撞原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車頭部分擦撞護欄造成前、後多處車損。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先後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發生原告純因被告丙○○飲酒致酒精濃度過量而無法安全駕駛,竟仍駕駛營業大客車,且行車途中不當超車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以避免他人危險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經測試丙○○之酒精測試值為0.三五毫克」、「被告丙○○確係酒後駕車,且其亦自承有想睡覺的感覺等語,是其酒後駕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標準。」等經調查之事實可證其未盡該注意義務以避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責任,而其過失所致原告財產上損害亦已構成侵害其財產權之結果。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身為營業大客車職業駕駛人,竟於酒醉之狀況下仍然執行職務,其因業務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建明客運公司係丙○○之僱用人,然其竟任由被告丙○○於執行職務前飲用富含酒精之「保力達B」而至酒醉,醉後又讓其駕駛大客車,建明客運公司顯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當然不能免責。本件被告丙○○係建明客運公司之受僱人,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原告車輛受損,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已確定,故建明客運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灼然。

(四)茲查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①汽車毀損之損害:原告受損之汽車經原廠「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服務場

」修復,費用計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按原告汽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領得牌照,於九月八日即遭撞毀,領車尚不到二個月時間,實屬新車,並無折舊問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

②市場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原告汽車縱然修復,惟因遭巨大損壞,市場交易價格已然嚴重貶損,原告損失慘重,至少達二十萬元。

③共計原告之損害額為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

(五)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為解決上開車禍之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發函予被告請其五日內解決賠償給付相關事宜,惟遭被告拒絕。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丙○○酒後駕車,且打瞌睡,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之汽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此業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二次鑑定明確,不容被告設詞推諉。原告縱酒後駕車,但並非事故原因,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對於車禍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顯無理由,且被告至今仍不能證明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其與有過失之抗辯顯難採取。

(二)被告丙○○辯稱係因原告停車於公路上伊才撞及,更係推脫卸責之詞,且與其在刑事案件中之陳述顯不相符,不得採信。蓋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警訊時陳稱:「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零時左右,在高速公路八十三公里加八百公尺北上發生交通事故,我車上共載九人,沒有人受傷,我行駛在外側車道,因要閃避前方不明車號之小客車致閃避不當失控撞到前方之七A─一一八七小客車之後車尾部肇事」等語,足證係被告丙○○飲酒後駕車控制不當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

(三)被告建明客運公司辯稱其與被告丙○○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面試說明表為依據。惟面試說明表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非僱用關係自不待言,而丙○○出庭時親口承認其係受僱於建明客運公司,每月四萬多元,足證其間係屬僱傭,再自被告建明客運公司所提出之前揭面試說明表第一行載明「駕駛面試說明:本說明將成為工作契約一部分」,第二點記載「應試用三個月,試用期間僱主得不說明理由終止僱用關係」等語,足見丙○○與建明客運公司確實係僱傭關係,並非承攬,被告不應顛倒是非矇蔽法院。至於丙○○之報酬係按月計算、按日計算、按出車次數計算、或按載客里程人數計算,均不影響其間為僱傭關係之事實。且自前開面試說明書以觀,被告丙○○須受被告建明客運公司之管理指揮,建明客運公司更有扣薪權利,確屬僱傭無疑。

(四)被告建明客運公司提出前揭面試說明表欲證明其對丙○○之選任監督已盡其義務,誠非事實。姑不論前揭文書是否真正,縱係真正,亦不能僅憑一紙文書證明被告建明客運公司已善盡其選任監督之義務。被告丙○○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何處喝酒?)在公司出發時喝的」、「(是否經常喝完酒開車?)我是喝了保力達P,有點想睡覺」等語,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受法官訊問時復自承:「(對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確實在開車前有喝保力達B,我承認這對我開車有影響」等語,足見被告建明客運公司根本沒有任何勤前檢查監督,竟讓出車前即已喝酒過量之駕駛人搭載乘客駕車上高速公路致生事故,被告還要如何辯解其已善盡義務?

(五)原告汽車係由原廠修復,修復價格並無虛灌或過高之問題,此有依法所開立之發票可資參佐。再者原告遭被告丙○○追撞後車頭部分擦撞到護欄造成前半部車損,此亦係肇因於丙○○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可請求賠償此一部分。末者乃本件修復並無折舊之問題,因車禍發生時,原告之車領牌不滿二個月,實屬新車,並無折舊問題。縱要扣除折舊,亦應以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表所列標準以為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為三十八萬零六百零一元。

(六)物之毀損被害人得請求交易價格貶損之賠償乃法律所容許,復為裁判先例所肯認,原告汽車毀損所生交易價值貶損業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完成鑑定,鑑定結果為正常使用時市場行情為五十三萬元,因事故折舊市場行情為四十一萬元,自此份鑑定報告可算得因事故貶損之價額為十二萬元。

四、證據:提出毀損照片影本七幀、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修復照片五幀、修復費用明細表一件、發票影本二十四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律師函一件,建明客運公司經濟部網站公司基本查詢資料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智龍及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失。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建明客運公司: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建明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大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由被告丙○○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八十六公里處,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該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原告所誣指之事實,應係原告酒醉駕駛,其酒精測試值為0.六七毫克,其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且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故顯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執意駕駛上路,致另一被告丙○○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無法判定原告所駕駛之方向行止,以致發生碰撞,該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負責。又本案既因原告飲酒上路,不當駕駛為主要過失,故將被告公司之損失共計十四萬二千元(工資三萬五千元、零件十萬七千元)主張抵銷。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職是,被告丙○○與被告公司間所訂立者係承攬制之契約,並非一般之僱傭契約,由此可知,被告公司並非另一被告丙○○之僱用人,故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縱認另一被告丙○○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蓋按「::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書定有明文。職是,被告公司於駕駛面試說明時,即相當注重「安全駕駛」,且須通過嚴格之路考程序後,始得派車任用;況各站點於派車出勤前,亦再三對駕駛耳提面命,若發現有受酒類影響之情形者,立即終止承攬契約,故對駕駛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四)至於系爭車輛損壞部分: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僅左後方,然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之項目竟有前方與右側

及左前方之損壞,故該估價單及發票所列項目,是否均係本次事故所造成,顯有相當大之疑問,應將系爭車輛前方部分之修理費用扣除。又由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有向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故原告並無所謂損失可言,故不得向被告公司求償。

②至原告所謂市場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其所言並無依據。蓋原告此項請求,不

但無請求權之依據,復空言市場交易價格之貶損。且原告係至原廠修復,各項零件皆係新品,聘請超貴的師傅施作,應已十足認為已恢復受損前原狀,不應再課被告以市場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因既已回復原狀,且本次受損主要係針對車輛後半部,對於位於車輛前半部之重要機件如引擎並無損害發生,若已就後半部已為修復,應無損失可能,性能將會無損。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面試說明表、估價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將修車費用送鑑價及命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號碼與進出貨證明、生產廠商、損壞舊品應按序號接受勘核。

貳、被告丙○○: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受受僱於建明客運公司,月薪四萬餘元,伊當時駕駛AF─七一一號大客車北上,肇事地點為三線道,伊開在外側車道,原告停車在外側車道,沒有開閃光燈,伊前面有一台廂型車,看到原告車子左轉到內側道,伊看到時已來不及就撞上去,警、偵訊筆錄是因伊太緊張而說錯云云。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二一號刑事案全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號偵查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改請求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建明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大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八三公里又八百公尺北向處,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車頭部分擦撞護欄造成前、後多處車損,計支出修復費用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又原告自小客車縱已修復,惟因遭巨大損壞,市場交易價格已然嚴重貶損,損失至少達二十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建明客運公司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酒醉駕駛,酒精測試值為0.

六七毫克,其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致另一被告丙○○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無法判定原告所駕駛之方向行止而發生碰撞,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公司因本件事故所受車損十四萬二千元主張抵銷。

又被告公司與丙○○間所訂立者係承攬契約,被告公司並非丙○○之僱用人,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認丙○○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惟被告公司於駕駛面試說明時,即相當注重「安全駕駛」,且須通過嚴格之路考程序後,始得派車任用;況各站點於派車出勤前,亦再三對駕駛耳提面命,若發現有受酒類影響之情形者,立即終止承攬契約,故對駕駛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僅左後方,然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之項目竟有前方與右側及左前方之損壞,故該估價單及發票所列項目,是否均係本次事故所造成,顯有疑問,且系爭車輛有向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原告並無所謂損失可言,不得向被告公司求償,至原告所謂市場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並無依據。且既已回復原狀,不應再課被告以市場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云云;被告丙○○則以:伊當時駕駛AF─七一一號大客車北上,原告停車在外側車道未開閃光燈,伊前面有一台廂型車,看到原告車子左轉到內側道,伊看到時已來不及而追撞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大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八三公里又八百公尺北向處,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之車輛毀損,業據提出毀損照片影本七幀、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為證。被告丙○○、建明客運公司除否認渠有過失外,其餘均不爭執。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八十三公里又八百公尺處,因疲勞想睡覺而超車不當,致所駕駛之AF─七一一號營業大客車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一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為本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是認,被告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警訊時自承:「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零時左右,在高速公路八十三公里加八百公尺北上發生交通事故,我車上共載九人,沒有人受傷,我行駛在外側車道,因要閃避前方不明車號之小客車致閃避不當失控撞到前方之七A─一一八七小客車之後車尾部肇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七頁),於偵查中陳稱:「(在何處喝酒?)在公司出發時喝的」、「(是否經常喝完酒開車?)我是喝了保力達P,有點想睡覺」(同前卷第二七頁)等語,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自承:「我確實在開車前有喝保力達B,我承認這對我開車有影響」等語(本院八十九年竹交簡字第六二一號卷第十一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丙○○酒後開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自小客車而肇事,被告雖辯稱原告亦酒後駕車,且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忽快忽慢,時而突停,致丙○○無法判定原告所駕駛之方向行止,以致發生碰撞云云,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徵諸常情,原告若真有此情事,何以被告丙○○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於前開公共危險刑案自警、偵、審中均未提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應認原告雖有酒後駕車情事,但並非事故原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仍因酒後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自小客車,被告丙○○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參以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營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惟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有違約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竹鑑字第八九一○四五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試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九四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丙○○因過失肇事致原告自小客車受損,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人之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均非所問。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本件被告建明客運公司主張其與被告丙○○間係屬承攬關係,無非係以其公司與駕駛員乃以趟次計酬之承攬制云云。惟被告建明客運公司自承,其公司對駕駛員須通過嚴格之路考程序後,始得派車任用,各站點於派車出勤前,並對駕駛耳提面命,若發現有受酒類影響之情形者,立即終止承攬契約等情,又被告丙○○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所行經之路線皆須聽從被告建明客運公司之指示,再其提供勞務亦係使用被告建明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輛,故其客觀上顯係為被告建明客運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至明,至給付報酬之方式為何均不影響被告丙○○為建明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建明客運公司主張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乃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建明客運公司僅泛稱,其僱用駕駛須通過嚴格之路考程序,始得派車任用,且於各站點派車出勤前均再三對駕駛耳提面命,若發現有受酒類影響之情形者,立即終止承攬契約,並提出面試說明書一紙為證,惟觀其內容,僅為被告建明客運公司應徵新進人員之勞動條件,自不能資為其已善盡選任監督受僱人職務執行之論據。況被告丙○○於前揭刑事案件自承其於開車前在被告公司確有飲用保力達B(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八十九年竹交簡字第六二一號卷第十一頁),而被告建明客運公司竟毫不知情許其載客上路,顯見其未落實勤前稽查,竟仍主張對被告丙○○之選任監督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建明客運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自後追撞,致車頭部分擦撞護欄造成前、後多處車損,嗣其修復費用支出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業據提出毀損照片影本七幀、修復照片五幀、修復費用明細表一件、發票影本二十四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技工陳智龍到庭證稱:::本件來車廠的時候保險公司有來,估價單是以目視初估尚未拆解車體開給保險公司看,但因車主喝酒肇事,所以保險公司不理賠,當初被告公司有來廠裏,但對修復費用談不攏,認為修復費用過高,主要是車台十八萬多的部分談不攏,後來擺了半年原告甲○○願意負擔修復費用我們才開始修理,坊間有用半車台的方式用接合的,找一台一樣型式的車子把受損車台焊接在一起,但會有結構上的問題,我們車廠不允許這種方式,車子前面只有修復保險桿部分等語,足見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並非如被告建明客運公司所稱僅左後方受損而已,是其主張應將系爭車輛前方部分修理費用扣除,洵無所據。參以原告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使用未及二月,仍屬甚新,應無藉機換新之虞。被告建明客運公司空言修車費用過高,請求將修車費用送鑑價及命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號碼與進出貨證明、生產廠商、損壞舊品應按序號接受勘核云云,尚無足採,亦無必要。又原告所有前揭自小客車使用期間已近二月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不包含工資八千二百八十二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計算式:385443-(000000×0.369×2/12)=361738,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共計三十七萬零二十元。又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範,包括技術性貶值(即回復原狀)及交易性之貶值(加害所造成修復後之貶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領牌未及二月,雖經修復,惟因遭巨大損壞,市場交易價格已然嚴重貶損等情,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原告自小客車於西元二000年六月出廠至西元二000年九月市場行情為五十三萬元左右,因事故折舊市場行情為四十一萬元左右,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二)北市汽鑑字第0二二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就此部分之差額十二萬元(53萬-41萬=12萬),即屬技術性之貶值,原告仍得請求賠償。至被告建明客運公司辯稱原告自小客車有向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並無損害,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況其因本件事故亦支出出修理費十四萬二千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告因酒後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為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業經證人陳智龍證述如前,是並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之問題,原告自仍得向被告求償。至原告雖有酒後駕車情事,但並非事故原因,亦即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建明客運公司主張抵銷云云,即乏所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九萬零二十元(000000+120000=490020),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建明客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