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複 代理人 庚○○被 告 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右 二 人複 代理人 戴志宇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名稱、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附表二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名稱、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被告按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爭點整理部分:
1、兩造不爭執:對於兩造原訂有租賃契約不爭執。
2、兩造爭執之一: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租期屆滿後是否有續租?
⑴、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十三筆地號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固然其中之十一筆地
號土地原有租約,惟已合法終止租約,且租期屆滿(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承租人本於終止租約、租期屆滿時均應返還租賃物、拆除地上物。被告卻仍占用,被告應為無權占用。
①事實及理由:
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乙方如欲新建、增建、改建建築物,應先徵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始可建築」,依同契約第九條第三項「乙方違反本合約任一規定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期租約終止之規定先期通知被告;依同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租賃關係終止時,乙方應立即將所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如其上有建物或工作物時,應拆除清運」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並拆除地上物。
Ⅱ、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發現被告就其未承租之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二0三之五三地號、二0三之五七地號土地亦有無權占用,追加聲明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返還給原告。
Ⅲ、依租約第六條、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租賃期間乙方未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權轉讓或將租賃物之一部分或全部轉租、出售或以其他方法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乙方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租賃關係」。查經本院至現場履行勘驗時,於被告原承租系爭土地上(在樂園入口前)建有鐵皮建物,經詢問得知系爭建物係被告興建並出租訴外人丁○○使用,原告亦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終止租約。
Ⅳ、本件租約期滿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拆除地上物。
Ⅵ、因被告於契約合法終止後及租期屆至,仍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斟酌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損害金之計算,即依兩造原訂租約每年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
②證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土地謄本、現場履勘、土地複丈成果圖。
⑵、被告主張:①事實及理由:
Ⅰ、原告終止租約不合約定,被告並無在租約土地上新建、增建或改建。
Ⅱ、縱有在租約土地上新建、增建或改建,所占面積極小。②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⑶、結論:①被告違反租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依同契約第九條第三項、民法第四百五十
三條、契約第九條第四項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並拆除地上物。
②若被告仍認為兩造租約存在(其實不然),原告亦再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書狀
的送達,重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其實不實),兩造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租賃期間一、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年。」依兩造租約約定,本件租期屆滿(未有續租事實)。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並拆除地上物。
③被告就其未承租之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二0三之五三地號、二二二
之三地號土地亦為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土地給原告。
3、兩造爭執之二:租約屆滿,原告拒絕訂租約,有無權利濫用?
⑴、原告主張:①事實及理由:被告多有違約情事,原告拒再訂約,並無權利濫用。被告在未告
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及未經承租的二二二之三地號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工程及興建地上物,經原告發現,即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台北市長春郵局第二八三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應回復原狀。故原告在依法援引上開租約規定終止租約之前,已先通知被告應予以拆除,在當時如被告認為該整地及興建建物為其所必須,則應補行取得原告書面許可,或應即回復原狀,豈容事後再以所建「面積甚小」、「原告終止租約已屬權利濫用」置辯。原告收回出租土地,何來權利濫用?
Ⅰ、依兩造所訂租約第二條之規定「租賃期間:一、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參年。二、租賃期滿乙方如欲續約,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續約並於另訂書面契約後方生續租效力。」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租賃期間屆滿後,如未辦理續約時,雙方租賃關係終止。」兩造原租賃關係,既屬定期租賃關係,若原告於租期屆至,不擬繼續出租,自得收回租賃物,乃情理之所平,非如被告所言,因其投資甚鉅,即謂不得收回租賃物,如果被告於租期屆至,意欲與原告續租,理應於租期屆至前,與原告協商續訂租約之事,其完全不予理會,待租期屆至,才來說原告收回租賃物是權利濫用,難謂有理。
Ⅱ、再則,被告又稱兩造已有遊樂園經營期間,系爭土地均由被告續予承租之默契及合意,否則其豈有可能投注大筆資金廣設遊樂設施及開發之理?
甲、原告否認有與被告有「遊樂園經營期間,系爭土地均由被告續予承租之默契及合意。」
乙、兩造租約訂立、到期、重訂新約,如依照被告說法,迄今已逾二十二年,故原告並非一訂租約就要求收回。而租約換約多次,如果被告對租約有意見,早就應該提出並於租約中明文,豈有置令租約到期,才謂兩造間有續租之默契與合意?被告之抗辯實不合理。
丙、至於被告投注資金的多寡與其回收速度為何?完全是被告依據市場經濟的考量,與原告租期長短無關。
丁、租金之多寡,乃兩造之合意,豈容被告片面指稱租金較高,被告就有續租之權利。
Ⅲ、兩造既無「優先承租」或「當然續租」之約定,租期屆至,被告自應將承租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證據:經履勘現場,被告確係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地上物、並轉租營利。
⑵、被告主張:①事實及理由:被告之違約微不足道,且對原告之利益無影響(原告係無償取得
系爭土地)。被告斥資廣設遊樂設施。租約屆滿,原告拒絕訂租約,有權利濫用。
②證據:監察院五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公告。
⑶、結論:被告違約在先,經終止租約,且租期屆滿,卻指原告不為續租權利濫用實無可採。
4、兩造爭執之三:原告請求之損害金是否過高?
⑴、原告之主張:①事實及理由:原告依據原訂租約之標準,請求無權占有之損害金,無過高之疑
慮,而被告稱其向原告承租之土地為一八七0八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二元,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每年至多為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云云實無可採,蓋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乃係就耕地租用之特別規定。本件根本不適用。再者,被告「每月」違法轉租三間店面,每月即收入六千元,一年已收入七萬二千元,竟謂系爭土地原告每年僅得請求七千四百零四元,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每年給付損害金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參酌原定租金為被告所得利益亦為合理。且斟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三號判決意旨(原證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租金限制,應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而本件被告係租地用以作為營利使用,自不合於土地法之立法意旨,本件應無土地法租金上限規定之適用。
②證據:租賃契約、附表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三號判決。
⑵、被告之主張:①事實及理由:損害金應斟酌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
②證據: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
⑶、結論:兩造之租金,係經兩造合意之結果,應符合客觀利益,惟仍遵囑提出系
爭十三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原證八),原告請求被告每年給付損害金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亦為合理。再者,土地法所規定租金限制,應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而本件被告係租地用以作為營利使用,自不合於土地法租金上限之立法意旨,本件應無土地法租金上限規定之適用。
(二)辯論意旨部分:
1、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土地部分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損害金是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2、事實理由:
⑴、查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二0三之五三地號、二二二
之三地號及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建築如附表一、二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名稱、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
⑵、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二0三之五三地號、二二二之三地號土地,被
告本屬無權占有。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本係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本於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多次請求承租人遵守租約,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爰依同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解除(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依同契約第九條第四項應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且租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被告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返還土地給原告;爰請求賜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因被告於契約合法終止後,屬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斟酌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損害金之計算,即依兩造原訂租約每年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爰請求賜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證據: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提出下列各項為證:
(一)原證一: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
(二)原證二:照片六張,
(三)原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四)原證四: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五)原證五:土地謄本十二件,
(六)原證六:土地謄本一件,
(七)原證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三號判決影本一件,
(八)原證八:地價證明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本件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2、兩造就系爭如原證一附表所列土地,訂有租賃契約。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兩造就上開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是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⑴、事實:原告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時,兩造已有遊樂園經營期間,上開土地均由
被告續予承租之默契及合意,兩造所訂租賃契約尚難認已因租期屆滿而告終止。
⑵、證據:①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土地面積為一八、七0八平方公尺,其租金,依土地法第
一百十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等規定予計算,至多為每年一七、九六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二元),而原告目前向被告收取之租金為每年七二三、六九一元,係前開法定上限之四十倍,在上開土地地處偏遠,大眾交通運輸不便,且係山坡地,地形不平整之狀況下,以前開法定上限之數額計算租金仍嫌過高,況乎四十倍於該數額!其為被告在上開土地上經營遊樂區,提高其經濟價值之故甚明,委無不將上開土地續租被告之理。
②如原告提出之地籍圖所示(參原證一),系爭土地形狀非係完整,苟未與被
告自有之毗鄰同段一九八之八、二00、二0一、二0二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顯難提高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③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記載:「本租賃土地專供乙方為經營遊樂園之用」。
④經營成本尚未回收,租期即告屆至而須返還土地,被告焉有浥注資金廣設遊
樂設施之可能!⑤若無續租之默契及合意,被告豈有斥資買受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一九八之八
、二00、二0一、二0二地號土地,以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之理被告又豈願以數十倍於法定數額之高額租金承租系爭土地!⑥被告在上開土地上經營遊樂區,對於上開土地經濟價值之開發、提昇,居功
厥偉,上開土地並無不繼續出租被告理由,此所以被告願耗資購地、付租、興建遊樂設施,是終止租約,未再續約,請求拆除遊樂設施、返還系爭土地,非但造成被告極大損失,且浪費社會資源、成本,於原告其所得利益亦甚微,其權利之行使,即違誠信,亦有濫用,已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禁止規定,難認有效。
𡟜⑦原告之設立,係以舉辦育英、文化事業、培養人才振興學術為宗旨,已有法
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其取回上開土地,亦不能自行耕作或營利,唯有繼續出租被告,始不違其設立目的。
2、如本件租賃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被告是否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予原告?
⑴、事實: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不能以本件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數額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為其計算依據。
⑵、證據:①按地租不得超過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定
有明文,準此,被告如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情形,其損害金之計算,應依右揭法文所示定之,每年至多為七、四0四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十二元,被告所建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複丈成果圖記載共七七一二平方公尺),始為適法,尚不能以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據,乃本件租約所訂數額已係過高,超逾法定上限,於法不合。
②現今經濟景氣低迷,且系爭土地地點不佳、地形不良,原告並未就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金額,有兩造所訂租約上載租金數額之行情,舉證證明。
③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為日人永井儀三郎、三太郎所有,光復後收歸國有,在早
期政府各級機關組織、效率未臻齊備、周全之情況下,系爭土地於無對價及法律上原因,即變更為原告私有,已有監察院之彈劾案公告在卷足稽(參被證一),是原告之取得系爭土地既無對價,被告之占用系爭土地,於原告即無實質利益之損失可言!
3、系爭二二二之三、二0三之五三地號土地非本件租賃契約約定之範圍,被告有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事實:被告占有系爭二二二之三、二0三之五三地號土地,尚無適法權源。
三、證據:提出監察院五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公告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故原告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就返還土地部分主張:因兩造所訂租約已經原告終止且租約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而屆滿,是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占有上開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查被告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係作為經營遊樂園使用,而原告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則屬相同;又被告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既均作為其經營遊樂園之用,且其向原告承租之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土地則非其所承租之範圍,故兩造之租約是否已消滅,致被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無正當之權源,及被告有無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正當權源,其請求間之主張均非無關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利益亦屬同一;另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與其餘土地均是作為被告經營遊樂園之用,被告占用行為態樣相類似,兩者間顯具有行為之關連性;再,原告於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原告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茲原告後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依法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戊○○、己○○、丁○○、丙○○等人為被告,嗣均撤回對其等之請求)。
(二)再者,原告訴之聲明就金錢給付部分,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前揭土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等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亦得為之,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二0三之五三地號、二二二之三地號及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二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名稱、位置及面積欄所示地上物。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二0三之五三地號、二二二之三地號土地,被告本屬無權占有。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本係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本於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多次請求承租人遵守租約,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爰依同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解除(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依同契約第九條第四項應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且租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被告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返還土地給原告;爰請求賜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又因被告於契約合法終止後,屬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斟酌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損害金之計算,即依兩造原訂租約每年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上開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是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查原告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時,兩造已有遊樂園經營期間,上開土地均由被告續予承租之默契及合意,兩造所訂租賃契約尚難認已因租期屆滿而告終止。又如本件租賃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被告是否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予原告?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不能以本件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數額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為其計算依據。按地租不得超過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如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情形,其損害金之計算,應依右揭法文所示定之,每年至多為七千四百零四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十二元,被告所建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複丈成果圖記載共七七一二平方公尺),始為適法,尚不能以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據,乃本件租約所訂數額已係過高,超逾法定上限,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作為經營遊樂園之用,租金每年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雙方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年;租賃期滿被告如欲續約,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原告,經原告同意續約並於另訂書面契約後方生續租效力。第九條第一款約定:第二條租賃期間屆滿後,如未辦理續約時,雙方租賃關係終止。嗣系爭租約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後,兩造並未另訂書面契約辦理續約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土地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三)被告依前揭租約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收受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四)被告於承租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名稱、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
(五)被告於非承租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名稱、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
六、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除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其租賃關係,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此觀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查本件兩造所訂之前揭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年;租賃期滿被告如欲續約,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原告,經原告同意續約並於另訂書面契約後方生續租效力。第九條第一款約定:第二條租賃期間屆滿後,如未辦理續約時,雙方租賃關係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是出租人即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之際,既已訂明期滿續租,應另訂書面契約,則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並未另訂書面租賃契約,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原訂之租約期滿後,原告已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堪認兩造所訂之前揭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2、被告抗辯:原告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時,兩造已有遊樂園經營期間,上開土地均由被告續予承租之默契及合意,兩造所訂租賃契約尚難認已因租期屆滿而告終止等情;但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前揭續予承租之默契及合意,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被告以:①其向原告承租之土地面積為一八、七0八平方公尺,其租金,依土
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等規定計算,至多為每年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而原告目前向被告收取之租金為每年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係前開法定上限之四十倍,在上開土地地處偏遠,大眾交通運輸不便,且係山坡地,地形不平整之狀況下,以前開法定上限之數額計算租金仍嫌過高,況乎四十倍於該數額!其為被告在上開土地上經營遊樂區,提高其經濟價值之故甚明,委無不將上開土地續租被告之理。②如原告提出之地籍圖所示(參原證一),系爭土地形狀非係完整,苟未與被告自有之毗鄰同段一九八之八、二00、二0
一、二0二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顯難提高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③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記載:「本租賃土地專供乙方為經營遊樂園之用」。④經營成本尚未回收,租期即告屆至而須返還土地,被告焉有浥注資金廣設遊樂設施之可能!⑤若無續租之默契及合意,被告豈有斥資買受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一九八之八、二00、二0一、二0二地號土地,以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之理?被告又豈願以數十倍於法定數額之高額租金承租系爭土地等情,作為推論其與原告間有續予承租之默契約與合意云云。然按土地法第一百十條有關地租之限制,係在耕地租用始有適用,此觀之該條係規定於土地法第四章耕地租用之章節內自明。且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但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之耕地地租而言,若施行後既有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號判例可參)。換言之,在耕地租用之情形,即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參照),約定之地租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應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所定地租之限制,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後,應受該條例所定地租之限制,但如承租他人農地之目的,並非在自任耕作,其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土地法第一百十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查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之目的既係作為經營遊樂園之用,而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其等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前揭土地法第一百十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地租之限制,被告尚無從以雙方約定之租金高於法定上限之四十倍作為雙方有續訂租約之默契或合意。且約定之租金若干,限有法律之限制外,本即取決於契約自由,由當事人於訂約時自由協商決定之,而被告在租賃之土地上經營遊樂區,浥注資金開發承租之土地並設置遊樂設施,其目的係在使被告能藉由經營遊樂區而獲取利益,雖附隨提高承租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但不得謂因承租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提高,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有再與被告續訂租約之義務。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尚無作為其與原告間有租期屆滿後應續訂租約之默契與合意。
⑵、被告再以:其在上開土地上經營遊樂區,對於上開土地經濟價值之開發、提昇
,居功厥偉,上開土地並無不繼續出租被告理由,此所以被告願耗資購地、付租、興建遊樂設施,是終止租約,未再續約,請求拆除遊樂設施、返還系爭土地,非但造成被告極大損失,且浪費社會資源、成本,於原告其所得利益亦甚微,其權利之行使,即違誠信,亦有濫用,已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禁止規定,難認有效。且原告之設立,係以舉辦育英、文化事業、培養人才振興學術為宗旨,已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其取回上開土地,亦不能自行耕作或營利,唯有繼續出租被告,始不違其設立目的云云。然查,被告在上開土地上經營遊樂區,係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經營,雖同時促使上開土地經濟價值之開發、提昇而使原告同謀其利,但此應屬被告經營遊樂區之附隨結果,且被告自認其係自六十九年起即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併同自有土地經營樂園等情,則衡諸交易常情,被告金鳥公司營經遊樂區迄今已逾二十二年之久,其經營之成本應已回收,否則豈有持續經營達二十二年之久,並多次同意調昇租金之理?參以,雙方以定期租賃方式簽訂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之久暫係基於雙方訂約之自由而決定之,則租賃契約將於所定租期屆滿而消滅,出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本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此亦為承租人即被告所預見,因此,顯難謂原告於定期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不再與被告續訂租約,即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而,被告上開抗辯,亦乏所據。
3、綜上,原告與被告所訂之前揭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名稱、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全部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如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名稱、位置及面積欄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名稱、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認其占有前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名稱、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雙方原租約所約定每年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之租金,作為損害金之計算是否過高?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兩造所訂之租約既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係位於第一一八縣道(即羅馬公司)旁,由一一八縣道向上可通往復興鄉,向下通往關西鎮,屬山坡地,附近約僅十餘戶住家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另如前所述,原告依原訂租約所得獲得之租金為每年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其因被告於租約屆期後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標的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或另行出租而受有前揭每年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依上開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兩造並無提出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本院參酌系爭坐落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暨雙方原訂每年之租金各情,認原告請求以兩造原訂租金每年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至被告抗辯:損害金應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作為計算損害金之標準等語,惟依前所述,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僅在耕地租約有其適用,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既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係為經營遊樂區,自無前揭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之適用,故而,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2、綜上,兩造所訂之租約既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右所陳,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訂之前揭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亦無正當之權源,則被告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自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每年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履行期間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基前所述,被告所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係經營遊樂園,僅被告承租之土地面積已達一萬八千餘平方公尺之廣,其所興建遊樂設施等地上物種類繁多,遊樂園內並眷養數種動物等情,是本院考量被告如要拆除地上物、尋找放置拆除之遊樂設施處所及安置動物等而作搬遷,顯均需要時日準備,非立即可就,另被告請求訂履行期間為十個月,原告僅同意訂五個月之履行期間等情,本院綜上各情並斟酌實際情況審酌之結果,爰訂被告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F0~T40┌───────────────────────────────────────────────────┐│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等│面 積│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名稱、位置及面積 ││ ├───┬───┬───┬───┤ │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地 號│目│則│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位置│設施名稱 │面積(平方││ │ │區 │ │ │ │ │下同) │ │ │公尺) │├─┼───┼───┼───┼───┼─┼─┼─────┼───────────┼─────┼─────┤│一│新竹縣○○○鎮○○○段│一九八│田││ 三一0│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展示館、販│三四 ││ │ │ │ │之二 │ │ │ │ │賣部 │ │├─┼───┼───┼───┼───┼─┼─┼─────┼───────────┼─────┼─────┤│二│新竹縣○○○鎮○○○段│二0三│田││ 三四九│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海獅表演場│一二 ││ │ │ │ │之五四│ │ │ │─1所示 │ │ │├─┼───┼───┼───┼───┼─┼─┼─────┼───────────┼─────┼─────┤│三│新竹縣○○○鎮○○○段│二0三│田││ 三四九│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海獅表演場│二一九 ││ │ │ │ │之五七│ │ │ │─1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二附表編號2所示│纜車基座1│三 │├─┼───┼───┼───┼───┼─┼─┼─────┼───────────┼─────┼─────┤│四│新竹縣○○○鎮○○○段│二0三│田││ 一一七九│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雙龍造型水│一二0 ││ │ │ │ │之六0│ │ │ │ │池 │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金鳥聖母官│一○八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1│金鳥聖母官│三 ││ │ │ │ │ │ │ │ │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聖母像 │一0四 │├─┼───┼───┼───┼───┼─┼─┼─────┼───────────┼─────┼─────┤│五│新竹縣○○○鎮○○○段│二一九│田││ 六五0│如附圖一附表編號1所示│永隆茶行 │一一 ││ │ │ │ │之一九│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2所示│永隆茶行 │六0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3所示│永隆茶行 │一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入口、辦公│二六 ││ │ │ │ │ │ │ │ │ │室、售票亭│ │├─┼───┼───┼───┼───┼─┼─┼─────┼───────────┼─────┼─────┤│六│新竹縣○○○鎮○○○段│二一九│田││ 三三0│如附圖一附表編號9所示│游泳池 │三三0 ││ │ │ │ │之二0│ │ │ │ │ │ │├─┼───┼───┼───┼───┼─┼─┼─────┼───────────┼─────┼─────┤│七│新竹縣○○○鎮○○○段│二一九│田││ 六五│ │ │ ││ │ │ │ │之八七│ │ │ │ │ │ │├─┼───┼───┼───┼───┼─┼─┼─────┼───────────┼─────┼─────┤│八│新竹縣○○○鎮○○○段│二一九│田││ 四0三│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水族館 │四三 ││ │ │ │ │之八九│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入口、辦公│二七0 ││ │ │ │ │ │ │ │ │ │室、售票亭│ │├─┼───┼───┼───┼───┼─┼─┼─────┼───────────┼─────┼─────┤│九│新竹縣○○○鎮○○○段│二一九│田││ 四二0│ │ │ ││ │ │ │ │之九一│ │ │ │ │ │ │├─┼───┼───┼───┼───┼─┼─┼─────┼───────────┼─────┼─────┤││新竹縣○○○鎮○○○段│二一九│林│九│ 一五七│如附圖一附表編號1所示│永隆茶行 │五六 ││ │ │ │ │之九四│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2所示│永隆茶行 │四 │├─┼───┼───┼───┼───┼─┼─┼─────┼───────────┼─────┼─────┤││新竹縣○○○鎮○○○段│二一九│林│九│四五六三三│如附圖一附表編號2所示│永隆茶行 │一 ││ │ │ │ │內 │ │ │0八(註:├───────────┼─────┼─────┤│ │ │ │ │ │ │ │被告承租之│如附圖一附表編號3所示│永隆茶行 │八四 ││ │ │ │ │ │ │ │面積為一四├───────────┼─────┼─────┤│ │ │ │ │ │ │ │四九六平方│如附圖一附表編號4所示│猴園 │七七五 ││ │ │ │ │ │ │ │公尺,其在├───────────┼─────┼─────┤│ │ │ │ │ │ │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附表編號5所示│珍禽屋 │二八 ││ │ │ │ │ │ │ │興建地上物├───────────┼─────┼─────┤│ │ │ │ │ │ │ │之面積合計│如附圖一附表編號5─1│珍禽屋 │一四一 ││ │ │ │ │ │ │ │為六二三四│所示 │ │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6所示│鴛鴦池 │一五0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7所示│亭子 │六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8所示│更衣室 │八四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9所示│游泳池 │一四二三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碰碰車遊樂│二七六 ││ │ │ │ │ │ │ │ │ │場、卡拉O│ ││ │ │ │ │ │ │ │ │ │K俱樂部 │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海盜船 │五八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神木區 │二九六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鞦韆 │四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涼亭 │八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鞦韆 │八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涼亭 │六七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涼亭 │一八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鞦韆 │八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高空滑水道│七九六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踏踏車 │四四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亭子 │五六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摩天輪 │一一六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販賣部、碰│一0九 ││ │ │ │ │ │ │ │ │ │碰船 │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水池 │一八九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廁所、民俗│二六 ││ │ │ │ │ │ │ │ │ │文物館 │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鞦韆 │四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鞦韆 │五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展示館、販│一八九 ││ │ │ │ │ │ │ │ │ │賣部 │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鯉魚館 │三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海獅表演場│二八 ││ │ │ │ │ │ │ │ │─1 │ ├─────┤│ │ │ │ │ │ │ │ │ │ │二一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入口、辦公│七五 ││ │ │ │ │ │ │ │ │ │室、售票亭│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輻射椅 │一六六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餐廳 │六五0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廁所 │一0七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水泥橋 │六一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亭子 │七一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蓄水池 │一五 ││ │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烤肉亭 │六八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等│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名稱、位置及面積 ││ ├───┬───┬───┬───┤ │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地 號│目│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位置│設施名稱 │面積(平方││ │ │區 │ │ │ │ │ │ │公尺) │├─┼───┼───┼───┼───┼─┼─┼───────────┼─────┼─────┤│一│新竹縣○○○鎮○○○段│二二二│旱││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水泥橋 │五九 ││ │ │ │ │之三 │ │ ├───────────┼─────┼─────┤│ │ │ │ │ │ │ │如附圖一附表編號所示│水泥橋 │一八 │├─┼───┼───┼───┼───┼─┼─┼───────────┼─────┼─────┤│二│新竹縣○○○鎮○○○段│二0三│旱││如附圖二附表編號1所示│海獅表演場│三0 ││ │ │ │ │之五三│ │ ├───────────┼─────┼─────┤│ │ │ │ │ │ │ │如附圖二附表編號3所示│水池1 │一八0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二附表編號4所示│水池2 │六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二附表編號5所示│涼亭 │0.六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二附表編號6所示│水池3 │一一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二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部 │一三七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二附表編號8所示│聖母宮 │七八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二附表編號9所示│纜車基座2│一四 ││ │ │ │ │ │ │ ├───────────┼─────┼─────┤│ │ │ │ │ │ │ │如附圖二附表編號所示│廁所 │三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