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柒參點玖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即第五六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壹樓面積肆柒點參貳平方公尺、貳樓面積陸參點陸捌平方公尺、參樓面積陸參點陸捌平方公尺、騎樓面積壹陸點參陸平方公尺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右開土地及建物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林艮坤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林許朝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八日清償,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即違約繳息,借款到期亦未清償,屢催無效,目前尚欠本金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之債務,被告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開債務係提供土地一一四五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建物二一五點0四平方公尺為副擔保品,經原告依估價程序評估,有擔保品放款值為八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其餘六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為無擔保品之信用放款。
(二)嗣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第五六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原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下稱雲林分局)查詢被告乙○○歸戶財產資料,其已無其他不動產,顯見前揭贈與顯係被告乙○○為逃避保證債務而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方得知上開贈與行為。
(三)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此為法所明定,而被告乙○○於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後,卻為上述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無擔保放款帳卡、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卡、土地、建物估價明細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無擔保放款帳卡、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卡、土地、建物估價明細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件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艮坤向原告貸款未償,被告乙○○為渠連帶保證人,對於該筆借款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既如前述,則其將名下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並辦理移轉登記,將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原告債權之擔保,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完全受償,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按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供參。本件被告王正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有害原告之債權,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將被告乙○○與甲○○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一併撤銷。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得撤銷被告兩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與甲○○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