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捌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蔡佩洳(原名蔡素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原名林志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共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率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加五碼計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佩洳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拍賣擔保不動產(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四一八號強制執行案),經拍定分配後尚不足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分配不足一百一十萬零八百一十八元及未列入分配違約金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聲請分配金額債權計算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八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聲請分配金額債權計算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八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貸尚積欠金額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0000000〈本金〉+82829〈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違約金〉=0000000),及其中本金一百一十萬零八百一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