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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立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聲明:被告應將立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東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

鑑、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登記事項卡、股東印鑑、工程承攬手冊、內外帳冊及傳票返還原告。

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立保證書,將立東公司之公司印鑑

及負責人印鑑、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登記事項卡、股東印鑑、工程承攬手冊、內外帳冊及傳票交由被告保管。

㈡因被告受託保管期間,違背保管人職務,未經取得原告負責人書面同意,擅自

提供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予他人使用;且被告迄今亦未依承諾完成公司對帳程序,並召開股東會確定之,及是否變更負責人等,以利公司營業之順利,對公司一切事務置之不理,造成公司停頓迄今卻無法辦理停止營業等手續,迭遭主管機關移送執行,為此,爰以起訴書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立東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登記事項卡、股東印鑑、工程承攬手冊、內外帳冊及傳票(下稱系爭物品)返還原告之判決。

證據:提出保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通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被告簽收系爭物品簽收單據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立東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實質股東決議,選任伊保管系爭物品,該寄託物並非原告一人所寄託者,在未經股東會解任前,伊不得私自返還原告。

㈡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並未依約至會計師處協力完成清帳程序,且股東決議

由伊保管系爭物品之決議並無變更,加以股東朱輝龍承造之大湖鄉工程尚未完工,自不得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證據:提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切結書、切結書及立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書面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立保證書,將立東公司之公

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登記事項卡、股東印鑑、工程承攬手冊、內外帳冊及傳票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受託保管期間違背保管人職務,且迄未依承諾完成公司對帳程序並召開股東會確定及是否變更負責人事項等,以利公司營業之順利,對公司一切事務置之不理,造成公司停頓迄今卻無法辦理停止營業等手續,迭遭主管機關移送執行,為此,爰以起訴書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伊之判決等語。

被告則以: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立東公司股東決議受選任保管系爭物品,

並非原告一人所寄託,在未經股東會解任前伊不得私自返還原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並未依約至會計師處協力完成清帳程序,且股東決議由伊保管系爭物品之決議並無變更,股東朱輝龍承造之大湖鄉工程亦尚未完工,伊自無需返還系爭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八月月間將立東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經濟部

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登記事項卡、股東印鑑、工程承攬手冊、內外帳冊及傳票交由被告保管乙節,故業據提出保證書、被告簽收系爭物品簽收單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第六六至六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依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證書記載:「立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茲

經股東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大小章及公司所有文件資料(包含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登記事項卡、股東印鑑、工程承攬手冊)及內外帳冊傳票等,交由股東乙○○負責保管,魏先生應善盡保管人之責及對所有股東負責。於保管期間未得負責人甲○○書面同意,不得使用公司大小章對外簽立合約、保證、開立帳戶、變更公司任何資料,請款或轉交他人使用等違背保管人之職責,...,並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完成公司對帳程序,並召開股東會議確定,或是否應變更負責人登記,以利公司之營業順利,另立東公司所承攬西湖鄉小窩涼亭工程暫由甲○○借牌,大湖鄉第二期垃圾場擴建工程暫由朱輝龍轉承包廠商,以保工程應有之進度,確保公司權益。」等語,足見被告依該保證書除負有保管系爭物品之義務外,尚負有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前完成公司對帳程序,並召開股東會議確定,或是否應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義務。

故核上開保證書之性質,要屬寄託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和契約,堪予認定。

次查,前開保證書係立東公司之全部實質出資股東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被

告、朱輝龍(即朱泰平)及于學強等四人聚會所為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切結書記載:「茲因立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甲○○、于學強、乙○○、朱輝龍(朱泰平)四人出資組成,經兩年來之經營,各股東有爭議,其結論及處理方法如下: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實質股東決議辦法處理。‧‧‧。」等語在卷可憑。足見系爭保證書之契約關係,當係存在立東公司、訴外人朱泰平、于學強與被告間,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所辯:系爭寄託物並非原告一人所寄託者,在未經股東將伊解任前,伊不得私自返還原告等語,要屬可取。

又證人朱輝龍證稱:「原告立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四位實質的股東,我是其中

一位,因為公司當時有很多的問題,還有兩個工程還在進行,其中一個是原告法代負責的工程,一個是由我負責,之前公司章本來就是由被告在保管,但因為我與原告是利害關係人,才特別在當次的股東會有約定原告起訴請求的物品由被告保管,並且請被告在會後一個星期內把公司的帳目都釐清,等工程完成後公司就要結束,在此之前不再對外營業,但是我負責的工程目前還沒有完工,仍需要立東公司及甲○○的印章,所以物品目前都還是由被告保管中。」、「當初股東會決議委由被告保管系爭物品,並且須保管至所剩下的工程全部結束,但是因為立東公司帳目不清無法核對,所以至今無法核帳。」、「被告的事務除了保管印章外,就是要配合剩下的工程使用公司章,因為之前都是由被告在使用印章,立東公司承攬的涼亭工程也是由被告配合請款,我認為被告也需繼續負責清帳共同善後,在此之前不需要交還受託保管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二頁),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署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切結書上所記載:「...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實質股東決議辦法處理。其帳目部分爭議最大,現由各實質股東四人同意指定特定人員清帳,並透過法院公證其清帳結果為最後結果。...立東公司所有資料由乙○○管理。從今日起立東公司除了大湖鄉之工程之外,各股東決定完全停止對外,...。因大湖鄉工程與西湖鄉工程尚有百分之三點五之稅款可處理。此致各實質股東。」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受立東公司、朱輝龍(即朱泰平)及于學強之託保管系爭物品之期限應至立東公司承包之工程結束並對帳後為止。而立東公司尚餘工程未完工且對帳亦未完成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受委任及保管寄託物之義務尚未終止。是被告所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並未依約至會計師處協力完成清帳程序,且股東決議由伊保管系爭物品之決議並無變更,加以股東朱輝龍承造之大湖鄉工程尚未完工,自不得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等語,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未經另二名股東朱輝龍(即朱泰平)及于學強同意,自不得單獨

解除與被告間之保證書契約關係;而被告受託保管系爭物品之期限亦尚未屆至。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立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東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經濟部公司執照、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登記事項卡、股東印鑑、工程承攬手冊、內外帳冊及傳票返還原告等語,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晃

法 官 李承訓法 官 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