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向被告之父鄒雲進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村○○○段一二0之二一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七五九公頃內四十坪大馬路邊,除由鄒雲進之所有繼承人鄒劉庭香、丙○○、鄒年發、鄒年春、鄒美鳳、鄒美容等繼承外,九十年十二月經政府徵收配地發還其所有抵價地,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繼承者均委任丙○○為執行代表人,詎竟違約背信不將抵價地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致生糾葛。
(二)原告與被告之父鄒雲進訂立買賣契約,鄒雲進於七十六年間死亡,又由被告及其餘繼承人訂立切結書,及另定新約,表示承認其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並約定本件土地買賣倘政令允許分割並得辦理過戶時,及辦理分割及過戶手續,並由被告全權代表訂立切結書,及其餘繼承人共同另定新約,是被告辯稱已罹十五年時效,誠屬無稽。又原告與被告之父鄒雲進訂立買賣契約後,鄒雲進於七十六年間死亡,由被告及其餘繼承人另定新約,繼承其父之義務,願將土地分割過戶原告所有,並由被告一人另立切結書予原告,表示願由其一人承擔其父之義務,是原告對系爭土地徵收後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請求其應履行之義務,並無不可。
(三)本件買賣標的已因徵收而給付不能,而政府因征收所換發之抵價地或補償費應為替代利益之一種,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讓與上開抵價地。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六五六點零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四百四十內四十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所提出之六十八年九月十日買賣契約及七十七年九月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否認真正,尤其六十八年九月十日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有原告所主張「俟法令允許分割並得辦理過戶手續時,即辦理分割過戶手續」之特別約定,被告質疑其真實性。且依證人吳嘉信所證稱,證人吳嘉信係於七十七年間始與原告認識,則對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鄒雲進六十八年九月十日訂立買賣契約之情事,其自不能為證;又關於原告所主張七十七年訂立新約乙節,雖證人吳嘉信供稱,因與原告買同一筆地號土地第二次訂約時認識原告,惟所謂原告與被告丙○○訂立新約乙事,證人吳嘉信證稱其並未在場,故是否確有其事,證人吳嘉信所言自亦不足為證。尤其證人吳嘉信亦證稱其是事後與原告所訂立之契約作比較,始知此事,而證人吳嘉信所訂立之契約與原告所訂立的契約,比較結果,契約內容不同,其上丙○○的筆跡、印文並不一樣,如此情事,顯然原告所提出之七十七年九月一日之契約是否為真,確有疑問?況至今原告均未能提出契約之原本,無論是六十八年九月十日買賣契約或七十七年九月一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原告辯稱已遺失,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原告報案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係本件訴訟第一次開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後,而上開期日,被告代理人已當庭否認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之真正,請原告提出證物原本,況原告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對系爭土地假處分,其應知兩造就此會生爭執,果真原告早已遺失證物原本,為何案發時未報案,直至被告抗辯要求提出證物原本,原告始行報案,故原告辯稱證物遺失,顯不可採。
再者,姑不論原告所主張與被告之父鄒雲進於六十八年九月十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原告依該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亦罹十五年請求權時效。
(二)又原告既云伊係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鄒雲進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不過係鄒雲進之繼承人之一,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惟本件買賣標的為土地,性質上係不可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對鄒雲進之繼承人之一之被告起訴,於法可否,不無疑義?按所謂連帶之債,唯債權、債務始有連帶責任之可言,倘所請求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應無關於連帶之債相關規定之適用。如本件買賣之土地倘未被徵收,原告僅對出賣人鄒雲進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起訴請求移轉所購買之土地,惟被告僅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如何能依原告之請求,將原告所購買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原告既係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關於物權之請求,僅對鄒雲進之繼承人之一之被告起訴,於法應未合。再查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被徵收後,所獲配之抵價地,非僅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該筆土地而已,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依上開買賣契約原告僅購買被徵收土地中之四十坪,原告憑何得特定請求數筆抵價地中之其中一筆?且徵收後所獲配之抵價地坪數與原徵收土地並不相同,原告又如何仍得請求四十坪之抵價地?凡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乏依據,更無理由。
(三)次查,本件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六十八年九月十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或七十七年九月一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均非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且依上開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契約書第十三條之規定:如乙方(即被告之父鄒雲進)違約,應將定金及所付價款加倍退還與甲方(即原告)並終止契約,另七十七年九月一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亦約定:如乙方(即被告等)不賣、不移交、不移轉登記而違約時,應將所收款再加壹倍返還甲方(即原告)作為違約損害金,雙方同意解除本買賣契約各無異議,故縱被告違約不賣、不移轉登記時,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亦僅能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價金之二倍,而終止或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非買賣標的物之系爭翰林段七五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之父鄒雲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簽立時間為六十八年間,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已公布施行,依簽約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查原告自承上開買賣其係購買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村○○○段一二0之二一號,地目田之四十坪土地,則買賣標的之土地,地目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買賣,被告之被繼承人鄒雲進顯無法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共有,是該買賣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六十八年簽約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按原告並無自耕能力,其承買私有農地,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契約亦屬無效。準此,姑不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亦不論其主張與鄒雲進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依法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當事人為訴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主體時,除特殊情形外,當事人適格,即民事訴訟係由請求解決紛爭之人提起,故提起訴訟之人及其相對人,如為該有紛爭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時,當然為適格之原告及被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中四十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被告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該有紛爭之土地所有權之主體,自屬適格之被告。至被告所稱其餘繼承人,因非原告請求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並無處分權能,是原告以被告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無何當事人不適格之處,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決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台聲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鄒雲進訂立買賣契約,因鄒雲進死亡,又於七十七年與被告及其餘繼承人鄒年發等人訂立新約,並簽立切結書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之原本,否認其真正等語,即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均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而該等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乃私文書,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原告即應提出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之原本以證明確有此等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存在。然原告僅提出該等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之影本,無法提出其原本,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吳嘉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知道原告與鄒雲進間之買賣契約,到七十七年時重新立約才知道,當時原告是與丙○○訂約,他們訂約時我沒有在場,但他們定好約後有與我所訂的約互相比較,他們訂的與我的不一樣,原告在一、二個月前曾告訴我他的買賣契約丟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證人吳嘉信係於七十七年間始與原告認識,對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鄒雲進六十八年九月十日訂立買賣契約之情事並不知悉,自無從證明原告與鄒雲進間之買賣關係;又關於原告所主張七十七年與被告及其餘繼承人鄒年發等人訂立新約一節,證人吳嘉信供稱原告與被告丙○○訂約時,其並未在場,係事後與原告所訂立之契約作比較,始知此事,則證人所為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訂立新約之事;且證人吳嘉信所訂立之契約與原告所訂立的契約,兩相比較結果,非僅契約內容不同,其上被告丙○○的筆跡、印文亦不一樣,且出賣人(即鄒雲進之繼承人)人數亦不同,自難僅憑證人吳嘉信之證詞即謂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此外,原告所主張被告簽訂之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買賣契約書與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切結書,其中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丙○○之印文與切結書上丙○○印文並不相同,二者簽定時間又相近,自亦有疑;且切結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及其餘繼承人(出賣人)鄒年發等人,然其上除被告丙○○之印文外,其餘繼承人(出賣人)均未在上簽章,與原告所提出之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買賣契約書影本上出賣人為被告與鄒年發等人亦不相符。至原告雖主張該等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原本均因遭竊而遺失致無法提出,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原告報案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係本件訴訟第一次開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後,而上開期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否認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報案紀錄表上所記載案發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有該報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遭竊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者已有出入,若原告確遺失此等重要之文件資料,衡情應無遺忘遺失時間之理。遑論原告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即對上開土地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十二號假處分案卷查核屬實,足見原告深知該等買賣契約書之重要性,果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遺失原本,何以案發時未報案,直至本件訴訟繫屬後始行報案?亦有常情有違;甚者,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聲請假處分時亦僅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並無何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原本之筆錄記載或資料,有上開假處分案卷足稽;而證人吳嘉信雖證述知曉原告遺失契約之事,然其證述係經由原告告知始知曉者,並非證人親所見聞,自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凡此,均足認原告主張證物原本遺失一節,尚不可採。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存在,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自不具形式上證據力,遑論實質上證據力,則原告依據該等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亦無理由。
五、再者,縱認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土地並非該等買賣契約之標的,而為該等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被徵收後所配發之抵價地,然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所接受配發之抵價地計有八筆,原告請求之上開土地僅為其中一筆抵價地,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地政事務所審查表附卷可憑,原告又未說明其請求移轉上開特定一筆抵價地中四十坪之依據及理由,且依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選擇之債之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即出賣人,原告自不得任意請求被告移轉其與其他繼承人所配發八筆抵價地中特定之某筆抵價地。且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依據,係源自其與被告被繼承人鄒雲進之買賣契約,及其後原告與被告及其餘繼承人間之買賣契約,則原告排除契約之其他出賣人(其他繼承人),單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抵價地行使權利,就出賣人間亦有失衡。從而,縱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以抵價地之性質或與徵收補償費相同,縱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於法亦仍足質疑,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之真正,自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中四十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