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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吳斯懷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丙○○

甲○○正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戊○○

(現於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正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被告丙○○、甲○○傾倒廢棄物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嗣追加被告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有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之必要,依上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名稱原為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民國95年3月1日因組織調整更名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亦於95年7月1日變更為吳斯懷,業據原告提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7月25日怡陶字第0960008538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正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變更為己○○,此有經濟部96年4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633657170號函暨其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斯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聲請命被告正光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原告對被告丙○○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丙○○與綽號「小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竟仍於89年5、6月間起,透過不知情之省公路警察局竹東分隊警員蔡明勳,由被告丙○○與原告前身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駐防之陸軍步兵第1976部隊中校人行科科長張文接洽,並向張文表示可免費代為清理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一積水溜地之污泥,並回填良好土方,經張文同意並交代營區內之哨兵對於載土之貨運車即予以放行,惟疏未記錄相關司機人事資料,任由其自由進出營區,被告丙○○、「小蔡」即以一定之代價,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等,趁夜間該營區大型運輸車進出無暇顧及,連續傾倒碎紙等事業廢棄物,經該部隊發覺後,經向被告丙○○詢問,惟被告丙○○保證絕無危害及不法,乃信以為真,嗣由靠行於被告正光公司之被告戊○○指示被告甲○○於89年6月15 日前之某日駕駛被告正光公司所有之GZ-930號營業貨運車從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內載運廢棄物,前往原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棄置廢棄物,迄至於89年6月15日1時30分許,終為新竹縣新豐鄉分駐所警員陳海光、新竹縣環保局技士鄭秀榮查獲,前揭事實有關被告丙○○涉及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有關被告甲○○、戊○○所涉及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戊○○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其中被告甲○○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被告戊○○部分則經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及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不得任意清運廢棄物,惟被告丙○○竟連續於前揭時日委由不詳姓名之司機清運碎紙等事業廢棄物、被告戊○○則指示被告甲○○駕駛被告正光公司所有營業貨運車載運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原告所屬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致造成原告所有土地嚴重污染而應予清除,且原告為清除該廢棄物,必需支出清除費用,亦即原告因此受有因清除該廢棄物所應支出費用之損害,核諸被告丙○○、甲○○及戊○○等3人之行為顯業已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論係故意或過失行為,均不以行為人間有以意思聯絡為必要,祇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得成立。

㈣、經查,本件位於原告所屬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上之廢棄物,既係被告丙○○、甲○○及戊○○等3人共同違法棄置者,且原告係為清除該等廢棄物方需支出清除費用,則原告因清除該等廢棄物所支出費用之損害,自應認係被告丙○○、甲○○及戊○○等3人共同所造成者,且亦無從各別加以區分,則被告等3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所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正光公司辯稱,依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戊○○、甲○○與丙○○之間,並無意思聯絡,且被告戊○○、甲○○僅棄置3趟,可以就清運3趟廢棄物之花費估算原告損害,即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可分的,故無適用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正光公司必須就全部之清運費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的論,是縱被告正光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也僅就3趟之清運費負責而已乙節,自不足採。

㈤、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7、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查被告甲○○係駕駛被告正光公司所屬營業貨車非法載運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堆置於原告所屬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自被告甲○○駕駛營業貨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外觀以觀,均足認被告甲○○確係以被告正光公司受僱人之身份執行其職務,則被告正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應就原告受有清除費用之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甲○○之薪資實際上縱係由被告戊○○支付,惟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甲○○非被告正光公司之僱用人,併此敘明。是被告正光公司辯稱:就形式上或實質上觀之,被告戊○○並非靠行被告正光公司之司機,且被告正光公司與被告戊○○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認為被告正光公司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另被告戊○○駕駛GZ-930號營業曳引車私自附掛開放式車斗載運、傾倒廢棄物,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正光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的論等語,自與法規不符而不足採。

㈦、再者,被告正光公司固辯稱原告所屬之松林營區所駐防之陸軍第1976部隊為軍事重地,竟任由中校人行科科長張文私下與被告丙○○聯繫,即由張文決定放行,讓該載運廢棄物之大型車輛自由進出營區,且衛哨兵未登錄司機人別資料、車號即讓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出營區,據一般經驗之理解,縱使只是前往營區會客,衛哨兵也會詳加盤查、紀錄來者身分、目的、訪問單位、要會客何人等資料,根本無庸上級長官特別交代,另依照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1489號刑事判決所載,部隊發覺情況有異之後,曾向被告丙○○詢問,卻因為被告丙○○空口保證絕無危害及不法,於是就信以為真,讓該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繼續進出,如此毫無警覺、毫不設防之部隊,實乃匪夷所思,再中校人行科科長張文,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政責任,亦受有處分,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㈧、查原告對於被告正光公司主張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乙節,原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合先敘明。再者,原告所屬人員係因不諳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方致被告甲○○等人有機可乘,惟應不得據此即逕以推論原告所屬人員對於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此外,被告正光公司並未再舉證證明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等事實,故自不得僅憑被告正光公司片面主張即逕以推論原告所屬人員對於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重大過失。

㈨、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㈩、查原告為清除該廢棄物,前業已委請訴外人大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為清運,核計清運費為新台幣(下同)1,720,55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553元,暨自民事準備書續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部分:當初是被告戊○○指示伊去載運的,被告戊○○說這是合法的,營區都有阿兵哥開門給伊進去,並不知道不合法,伊只是司機而已,應該要找老闆即被告戊○○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正光公司部分:

1、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原告誤植前揭判決為判例,應予更正。再者,前揭判決固然認為:「古召西所駕駛之聯結車係靠行於上訴人公司營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古召西係為上訴人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古召西薪金係由車主曾清隆支付,亦不能因此認上訴人非古召西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古召西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分析前揭判決,古召西所駕駛、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之000-0000號聯結車,車主為曾清隆,但曾清隆將該聯結車交由古西召駕駛,應為上訴人公司所明知,且上訴人公司亦容任曾清隆以此方式執行運送職務,故判令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本件被告正光公司根本不識被告戊○○、甲○○。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為訴外人藍新志所有,而於87年12月19日靠行於被告正光公司,訴外人藍新志在未告知被告正光公司之情形下,私下將GZ-930號營業曳引車交付被告戊○○,再由被告戊○○交付被告甲○○使用,被告戊○○並未與被告正光公司簽定靠行契約。因此,就形式上或實質上觀之,被告戊○○並非靠行被告正光公司之司機;且被告正光公司與被告戊○○、甲○○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如僅因系爭曳引車靠行被告正光公司乙節,遽命被告正光公司負賠償責任,即係課予被告正光公司就不可預測風險所生之損害負責,於法不合。是再舉一極端情形為例,若GZ-930號營業曳引車係遭被告戊○○、甲○○所竊而用於載運廢棄物,則依原告邏輯,難道仍要認為:「自被告甲○○駕駛營業貨車載廢棄物之行為外觀以觀,足認被告甲○○係以被告正光公司受僱人之身分執行職務」?是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顯難與本件情形相提並論。原告認為被告正光公司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2、退一步言,被告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正光公司自成立以來,即拒絕砂石貨運車靠行,主要係考量砂石貨運車之肇事風險甚高,故被告正光公司靠行之車輛均為附掛平板式拖車之曳引車。被告戊○○駕駛GZ-930號營業曳引車私自附掛開放式車斗載運、傾倒廢棄物,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正光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的論。

3、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正光公司與被告戊○○間有僱傭關係,且被告戊○○載運、傾倒廢棄物為執行職務行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重大過失:蓋原告所屬之松林營區所駐防之陸軍第1976部隊為軍事重地,竟任由中校人行科科長張文私下與被告丙○○聯繫,即由張文決定放行,讓該載運廢棄物之大型車輛自由進出營區,且衛哨兵未登錄司機人別資料、車號即讓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出營區,據一般經驗之理解,縱使只是前往營區會客,衛哨兵也會詳加盤查、紀錄來者身分、目的、訪問單位、要會客何人等資料,根本無庸上級長官特別交代,另依照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1489號刑事判決所載,部隊發覺情況有異之後,曾向被告丙○○詢問,卻因為被告丙○○空口保證絕無危害及不法,於是就信以為真,讓該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繼續進出,如此毫無警覺、毫不設防之部隊,實乃匪夷所思,再中校人行科科長張文,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政責任,亦受有處分,若原告單位毫無過失,為何負責聯繫之公務員遭懲處?又原告所屬人員縱使不諳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但對於乾淨的土方與廢棄物兩者,總該有識別之能力吧!是原告辯稱並無過失,顯難以自圓其說。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重大過失。

4、末按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其特色為:1.須各行為人無意思聯絡、2.須各加害行為係造成損害的共同原因、3.須造成同一損害,包括損害不可分。查依照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丙○○自89年5、6月間起,即已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趁夜間該營區大型運輸車進出無暇顧及,連續傾倒碎紙等事業廢棄物;嗣被告戊○○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89年6月15日前之某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從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內載運廢棄物,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棄置廢棄物3趟。依照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認定,被告戊○○、甲○○與丙○○之間,並無意思聯絡,且被告戊○○、甲○○僅棄置3趟,可以就清運3趟廢棄物之花費估算原告損害,即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可分的,故無適用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正光公司必須就全部1,720,553元之清運費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的論。是縱被告正光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也僅就3趟之清運費負責而已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戊○○部分:伊和被告正光公司沒有任何關係,GZ-930號車輛買賣是訴外人陳金龍介紹的,伊靠行被告正光公司,有繳行費予被告正光公司,訴外人蔡淵煌和伊說營區是合法的,而且哨兵也讓伊進去,所以伊認為是合法的,本件應該要找訴外人蔡淵煌、被告丙○○負責,因為當時是他們認定可以倒伊才去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綽號「小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竟仍於89年5、6月間起,透過不知情之省公路警察局竹東分隊警員蔡明勳,由被告丙○○與原告前身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駐防之陸軍步兵第1976部隊中校人行科科長張文接洽,並向張文表示可免費代為清理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一積水溜地之污泥,並回填良好土方,經張文同意並交代營區內之哨兵對於載土之貨運車即予以放行,惟疏未記錄相關司機人事資料,任由其自由進出營區,被告丙○○、「小蔡」即以一定之代價,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等,趁夜間該營區大型運輸車進出無暇顧及,連續傾倒碎紙等事業廢棄物,經該部隊發覺後,經向被告丙○○詢問,惟被告丙○○保證絕無危害及不法,乃信以為真,嗣由靠行於被告正光公司之被告戊○○指示被告甲○○於89年6月15日前之某日駕駛被告正光公司所有之GZ-930號營業貨運車從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內載運廢棄物,前往原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棄置廢棄物,迄至於89年6月15日1時30分許,終為新竹縣新豐鄉分駐所警員陳海光、新竹縣環保局技士鄭秀榮查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6025、6885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丙○○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甲○○、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被告甲○○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戊○○部分,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共同原因」的意義,學者通說認為數人的行為結合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即屬此範圍(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權總論上冊,第274頁)。

三、查被告丙○○、甲○○、戊○○均有駕車傾倒紙張等事業廢棄物予原告所屬之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一節,業經被告甲○○、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參以該處為軍事單位,非處理廢棄物機關,被告甲○○、戊○○既係曾經從事載運廢棄物之工作,焉有不知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一事,縱或原告所屬哨兵予以放行而未加管制,亦係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是否同有過失,與被告丙○○、甲○○、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涉,是被告甲○○、戊○○空言辯稱:因為哨兵放行,才會認為是合法的,毋庸負侵權責任云云,無足憑採。

四、又刑事判決固未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甲○○、戊○○就本件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惟被告甲○○、戊○○均不否認見過或認識被告丙○○,並知悉被告丙○○亦將廢棄物傾倒於原告所屬之上開營區,被告丙○○、甲○○、戊○○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戊○○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且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確係因被告丙○○、甲○○、戊○○之不法行為所致,是被告丙○○、甲○○、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又所謂「因執行職務」範圍如何,在學說史上,固有以僱用人之意思標準說、以受僱人意思標準說及以執行職務之外表為標準說,惟前2說在37年以後,已成為歷史陳跡,後說則已成為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之定論。簡言之,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需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論其是否定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換言之,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不需為明示,只需默示即為已足。

六、被告正光公司雖辯以:GZ-930號營業貨運車係訴外人藍新志所有而靠行於被告正光公司,係訴外人藍新志未經被告正光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將GZ-930號營業貨運車售予被告戊○○,卻遲未辦理過戶,被告甲○○係受被告戊○○之指示載運廢棄物,與被告正光公司並無僱用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正光公司提出之與訴外人藍新志訂定之汽車貨運公司行號接受個別經營之貨運汽車委託代辦業務契約第11條約定:

「本委託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至甲乙雙方(指被告正光公司及訴外人藍新志)或單方提出解除並辦妥車輛過戶或轉移日終止。」,而被告正光公司並未與訴外人藍新志解除上開代辦業務契約,此為被告正光公司所不爭執,且該GZ-930號營業貨運車斯時仍為被告正光公司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40號偵查卷第20頁供參,而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所駕駛之車輛,車身亦漆有「正光交通公司」等字樣(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另參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子是戊○○買的,也是他靠行的,戊○○有給我行照,行照都會放在車頭上面。」等語(見本院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與被告戊○○供稱:「當時靠行正光,有繳交行費給正光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GZ-930號營業貨運車,外觀既已標示為被告正光公司所有,車上復隨時備有行車執照以供查驗,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甲○○係被告正光公司受僱司機之認知,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應堪認定,至被告戊○○究有無與被告正光公司簽訂靠行契約,係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不得據以對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人即原告,是本件被告甲○○為被告正光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駕駛GZ-930號營業貨運車載運廢棄物,傾倒於原告所屬之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使原告所屬之上開營區遭受污染,必須另行僱人將該廢棄物移除而支出費用,受有損害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正光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七、再查原告所屬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為一軍事單位,為求管理及保護國防機密之需要,對於出入人員車輛之安檢、門禁管制理應較為嚴謹,以避免閒雜人士隨意進出,而原告亦自認:平常崗哨有1本進出入的人車登記簿,正常情形都要登記,例外是長官有指示哨兵放行,本件係由訴外人張文指揮、管理等語(見本院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衡以常情,被告等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軍用,所載運之物品亦非屬一般常見者,仍應遵循正常門禁管制登記程序始為正辦,原告未予查核,竟任由被告等駕駛車輛進出營區而未予攔檢,使被告等趁機傾倒廢棄物,對於其所生之損害,自難辭其咎,訴外人張文亦受有記過2次之懲處,此有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91)人勤令(官)字第039號令1紙存卷可查,是被告等固應就本件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亦同有過失,堪以認定。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1,720,553元之損害,此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正光公司於答辯狀(二)固否認其真實性,惟其前曾於本院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對於上開書證表示無意見,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原告所提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係偽造,基於禁反言原則,自不容其嗣後空言否認上開書證之真實性,從而,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1,720,553元之損害,堪信為真,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詳如前述,本院審酌其過失之比例,予以減輕被告等應賠償金額5分之2,即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32,332元【計算式為:1,720,553×(1 -2/5)=1,032,332,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32,332元,及自準備書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為96年8月25日、被告甲○○為96年8月11日、被告正光公司為96年8月11日、被告戊○○為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家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