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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送達代被 告 華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科學○○○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董事會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1、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董監事會決議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董監事會議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明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要式行為謂以履行一定法定方式為成立要件之法律行為。如有違反,均為無效。而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明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二)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始郵寄之董監事聯席開會,而通知書竟定於八月十七日上午開會,其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而依經濟部74.10.24(74)商四六六五六號函說明三記載:「查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既謂『應載明事由』,則本條之通知自須以書面為之。又本條所謂『緊急情事』,係指事出突然,又急待董事會商決之事項而言,至於本條但書規定『有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之』乃指有緊急情事時,得不於七日前通知召集。....」且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結論認為董事會之召集漏未通知部分,董事致有影響決議之結果之虞時該決議當然無效。再觀諸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準此,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決議,不但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於七日前通知,且提案內容更未具體說明華治公司新任之經理人為何?辭職之經理為誰?與公司因故通知解任之人為何,更看不出有何緊急情事之狀況,非得在開會前三天才寄通知,召集程序、討論經過及議決內容,嚴重違法及損害原告之權益,其決議當然『無效』。既為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則原告之資深副總兼技術總監之職務,當然有效存在。

(三)退言之,縱認被告所召集之董監事會議所為之決議並非無效,然其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之瑕疵依然存在,依法原告以此訴請撤銷此有瑕疵之決議。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四)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直到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原告職務晉升為資深副總經理兼技術總監職務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突自美國引進(譯名)必勝利(VictorBatinovich)此人,口頭指示必勝利以總經理之身分,無預警的於『到任第一天』(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乙紙空白員工解僱單,總經理欄處簽署(Victor Batinovich)即於當日將原告逼迫離開被告。

(五)由於原告為被告之創始股東並據此而被推舉為「董事」,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遭乙○○授意,由必勝利執行將原告排擠出被告後,頓時失所依附,無論事業、生活、經濟、全部陷入谷底,無奈只得束裝返回美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接獲由被告職員許華李自台灣新竹被告處傳真至美國予原告之被告董監事聯席會通知書,原告立即回傳便函表明因通知倉促,無法自美國趕回開會,另請將此次會議資料FAX供過目。翌日許華李傳真一紙委任書給原告,其餘原告急欲知悉之會議資料毫無所悉。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傳一份聲明書回被告處,翌日許華李告知原告已知悉。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左右,始收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

(六)於此法律上要探討之爭議有下列幾處:

1、必勝利之總經理資格是否適法?

⑴、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左列規定定之:三、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乃規定:「置有總經理之公司,其他經理之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⑵、原告為董事會成員之一,董事會從未召開就委任必勝利擔任總經理乙職有所討

論?決議聘任?是故,乙○○董事長自恃其法律長才,藉助必勝利美國人之手,將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無理由」之空白解雇單逼令原告離開一手辛勞創立之公司,已非痛心所能形容!

2、必勝利既然尚未合法就任被告總經理職務,則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乙○○授意下片面解僱原告資深副總兼技術總監職務,當然為非法解僱,不生解僱之效力。

3、又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議事錄,亦未就原告資深副總經理兼技術總監乙職解任有所提出及討論,更無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議決通過解任原告資深副總兼技術總監之職務。

4、綜右所陳,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召集程序(程序違法)或決議內容(無白紙黑字載明解任原告資深副總兼技術總監職務)。是故,此次之會議決議有嚴重瑕疵,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乃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準此而言,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中,既無關於總經理提請解任原告之議案,更無明文記載解任原告之資深副總與技術總監之職務。爰依法訴請撤銷該次會議決議。

(八)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五十三號仲裁判斷事件時(以下簡稱仲裁判斷),所聲請仲裁之標的一為確認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二為給付薪資之請求權。而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事由之存否」兩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2、仲裁法第四十條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不包括仲裁判斷違背法令,且又無類似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救濟錯誤之仲裁判斷。是以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仍有相當大的差異。

3、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同一效力」,並未及於本訴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或瑕疵範圍。蓋兩者既非同一事件,亦非相同之訴訟標的。

4、仲裁判斷違背法令在仲裁法毫無救濟途徑。原告未提起撤銷違背法令之仲裁判斷,實乃因仲裁法無此明文之故,被告恣意抗辯,為不可採。

5、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為未依法定七日前,召開之未有討論解任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會議,即「無」對討論解任原告之職務之議題之因何來「決議」解任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果?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員工解僱單影本、被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通知書影本、便函影本、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董監事聯席會聲明書、傳真函影本、傳真記錄、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董監事聯席會委任書、被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起訴為已確定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及,應予程序駁回:

1、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00條第一項明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六、....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

2、有關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認定,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既係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始有既判力,並非如日本民事訴訟法以『主文所包含者為限』,故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得從判決書之主文欄認定外,原告敗訴之確認判決、給付判決、形成判決,均須由判決理由中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採既判力僅限於判決主文之說,而應就確定判決之意旨加以論斷。

3、本件原告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兩造之契約關係仍存在為由,向仲裁協會請求仲裁。原告當時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為系爭董事會解任原告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案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作成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五十三號仲裁判斷,認定系爭董事會解任原告之決議合法有效,此有仲裁協會判斷書「判斷理由」第四十頁以下已載明:「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兩造之契約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僱佣關係?又其契約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按相對人(即被告)總經理必勝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代表相對人片面向聲請人(即原告)表明終止委任契約乙事時,尚未取得相對人董事會過半數之同意,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相對人董事會方追認通過(雙方就相對人之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追認通過終止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委任契約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件第三次詢問會記錄第四頁以下),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相對人單方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應待其董事會追認後以予生效,準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應可確定,是相對人於本件之抗辯主張,核屬可採」可證(參答證五及答證六)。該仲裁判斷復因兩造未於法定三十日期間訴請撤銷而告確定,原告復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為確定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欠缺法定程式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二)縱為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亦應受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1、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亦應受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此經最高法院諸多判決明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2、本件兩造於前述仲裁程序中,原告業據被告系爭董事會有未於會前七日通知與提案內容未具體之違法,主張系爭董事會解任原告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均為仲裁人所不採,原告亦未續為爭執,故仲裁判斷理由中載明:「雙方就相對人之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追認通過終止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委任契約之事實並無爭執」。觀乎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呈送本院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點全文均隻字不改,沿襲自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仲裁辯論意旨狀第三十五頁第四點,以及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仲裁辯論意旨續狀第八頁第三點(參答證四),原告係就確定仲裁判斷已認定之同一爭點,復藉同一之事實理由提出本訴,於法自有未合。

(三)原告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明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解任原告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冀在回復原告與被告之委任或僱傭關係,此有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訴狀第四頁第五行稱:「既為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則原告之資深副總兼技術總監之職務,當然有效存在」可證,另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辯論意旨狀又力陳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然兩造間前述業經確定之仲裁判斷,其判斷主文已載明雙方之委任或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本件訴訟縱經法院判決勝訴,其與被告之委任或僱傭關係亦無從回復,實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程序駁回其訴。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董事會未於會前七日通知、且討論事項第六案提案內容未具體說明,主張該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原告之職位仍有效存在云云。原告之主張於事實及法律均有違誤,事實及證據請容分段說明如下:

1、被告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六案內容業經具體說明,原告之主張有違事實:被告在該日董事會第六案「說明」中揭載:「本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董事會後迄本次會議日止,已新任命數位經理人,併同其他數位經理人辭職或因故經本公司通知解任,謹提請追認」。會議時被告提出「經理級以上主管異動名單」載明原告甲○○之原任職務及資遣日期,供董事們過目,並經主席口頭說明原告之資遣理由及日期後,再次徵詢與會董事之意見,最後才經與會董事全體同意追認原告之資遣案,被告並於會後將經董事會討論並追認之「經理級以上主管異動名單」,列為董事會議事錄附件。故原告稱當日會議未討論並議決原告之解任案,或其議案內容不具體云云,均非事實。

2、被告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已合於公司法第二0四條之規定,尚無違法無效或得予撤銷之事由:

按公司法第二0四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復按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商字第0九00二五二六五七0號函釋:「屬重大事項之議案應否須於七日前通知及遇有緊急情形之通知方式,允屬公司內部之自治事項....至於本條但書規定『有緊急情事,得隨時召集之』,乃指有緊急情事時,得不於七日前通知召集」。被告因延緩公開發行之期間屆滿,依法需補辦公開發行,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接獲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來函,限被告在「本案(即公開發行申請案)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前),以書面方式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並提次一董事會報告」。由於訂定內部控制制度,牽涉到整個公司企業經營活動的九大循環,短時間內建立內稽內控制度殊屬不易,終於在八月中旬完成。為趕赴八月二十日前經董事會決議後送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乃不及於董事會前七日通知。因公司須於主管機關限期內建立內稽內控,對公司事屬重大,且時間急迫,應合於公司法第二O四條但書及經濟部前揭函釋,並非必限於七日前通知。

3、系爭董事會縱於七日前即通知原告,亦不足以影響任何決議結果:被告有七席董事,除原告外,均已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董事會。原告雖未出席,但已傳真聲明書表達反對解任案之理由,且依要求在系爭董事會上宣讀其聲明書全文。與會董事均已充分瞭解原告以董事身分反對解任的意見,並在充分認知及瞭解之下,經與會全體董事同意追認原告之資遣案,並且亦已依照原告聲明書之要求,將聲明書列入會議記錄。是故系爭董事會縱於七日前通知,原告得以出席,亦不足以影響決議結果,依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酌公司法第一八九條之一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依公司法第二0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七八條之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本件縱被告於系爭董事會前七日通知原告與會,原告對於系爭董事會解任其資深副總職務之議案,既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前揭公司法規定,亦不得加入表決,而無從影響決議結果,是原告訴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實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原告仲裁辯論意旨狀節本一件、原告仲裁辯論意旨續狀全文影本一件、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五十三號仲裁協會判斷書節本一件、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五十三號仲裁協會第三次詢問會記錄全文一件、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董事會議事錄及附件「經理級以上主管異動名單」影本一件、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商字第0九00二五二六五七0號函釋全文一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函文影本一件、被告內部控制制度目錄影本乙件、被告內部稽核制度目錄影本一件、原告在職期間引進之訂單影本一件、原告在職期間領取技術股、薪資及資遣費計達三千五百餘萬元之明細表一件、被告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之明細表一件、原告委託律師要求被告賠償逾二千萬元之信函影本一件、原告委託律師將求償金額降為四百萬元之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始郵寄之董監事聯席開會通知書竟定於八月十七日上午開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決議,不但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於七日前通知,且提案內容更未具體說明華治公司新任之經理人為何,辭職之經理為誰與公司因故通知解任之人為何,更看不出有何緊急情事之狀況,非得在開會前三天才寄通知,召集程序、討論經過及議決內容,嚴重違法及損害原告之權益,其決議當然「無效」。既為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則原告之資深副總兼技術總監之職務,當然有效存在。縱認被告所召集之董監事會議所為之決議並非無效,然其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之瑕疵依然存在,依法原告以此訴請撤銷此有瑕疵之決議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被告與原告之契約關係仍存在為由,向仲裁協會請求仲裁。原告當時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為系爭董事會解任原告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案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作成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五十三號仲裁判斷,認定系爭董事會解任原告之決議合法有效,原告復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為確定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欠缺法定程式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另本件兩造於前述仲裁程序中,原告業據被告系爭董事會有未於會前七日通知與提案內容未具體之違法,主張系爭董事會解任原告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均為仲裁人所不採,原告係就確定仲裁判斷已認定之同一爭點,復藉同一之事實理由提出本訴,於法自有未合。又兩造間前述業經確定之仲裁判斷,其判斷主文已載明雙方之委任或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本件訴訟縱經法院判決勝訴,其與被告之委任或僱傭關係亦無從回復,實難認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程序駁回其訴。被告因延緩公開發行之期間屆滿,依法需補辦公開發行,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接獲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來函,限被告在「本案(即公開發行申請案)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前),以書面方式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並提次一董事會報告」。

為趕赴八月二十日前經董事會決議後送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乃不及於董事會前七日通知。因公司須於主管機關限期內建立內稽內控,對公司事屬重大,且時間急迫,應合於公司法第二0四條但書及經濟部函釋,並非必限於七日前通知。再者,被告有七席董事,除原告外,均已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董事會。

原告雖未出席,但已傳真聲明書表達反對解任案之理由,且依要求在系爭董事會上宣讀其聲明書全文。與會董事均已充分瞭解原告以董事身份反對解任的意見,並在充分認知及瞭解之下,經與會全體董事同意追認原告之資遣案,並且亦已依照原告聲明書之要求,將聲明書列入會議記錄。是故系爭董事會縱於七日前通知,原告得以出席,亦不足以影響決議結果,另依公司法第二0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七八條之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本件被告於系爭董事會前七日通知原告與會,原告對於系爭董事會解任其資深副總職務之議案,既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前揭公司法規定,亦不得加入表決,而無從影響決議結果,是原告訴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實無足採等詞,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基於兩造間之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或委任關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酬勞等,經仲裁協會以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五十三號作成判斷書,其主文為:「一、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與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間僱傭法律關係或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四、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仲裁辯論意旨狀節本一件、原告仲裁辯論意旨續狀全文影本一件、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五十三號仲裁協會判斷書節本一件、九十年仲聲孝字第五十三號仲裁協會第三次詢問會記錄全文一件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其召集程序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於七日前通知,且提案內容更未具體說明被告公司新任之經理人為何?辭職之經理為誰與公司因故通知解任之人為何,更看不出有何緊急情事之狀況,非得在開會前三天才寄通知,召集程序、討論經過及議決內容,嚴重違法及損害原告之權益,其決議當然『無效』,而請求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董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係以被告所召集之前揭董監事會議其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有瑕疵存在,而請求撤銷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董監事會議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既係基於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聲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基於兩造間之僱傭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酬勞,與本件先、備位之請求兩者間,顯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故而,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前揭仲裁判斷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揆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本法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直到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原告職務晉升為資深副總經理兼技術總監職務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突自美國引進(譯名)必勝利(Victor Batinovich)此人,口頭指示必勝利以總經理之身分,無預警的於『到任第一天』(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乙紙空白員工解僱單,總經理欄處簽署(Victor Batinovich)即於當日將原告逼迫離開被告公司。原告為被告之創始股東並據此而被推舉為董事,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遭乙○○授意,由必勝利執行將原告排擠出被告後,返回美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接獲由被告職員許華李自台灣新竹被告處傳真至美國予原告之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通知書,原告立即回傳便函表明因通知倉促,無法自美國趕回開會,另請將此次會議資料傳真供過目。翌日(十六日)許華李僅傳真一紙委任書給原告,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傳真一份聲明書回被告處。翌日(十七)許華李告知原告已知悉。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左右,使收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而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前揭決議,不但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於七日前通知,且提案內容亦未具體說明華治公司新任之經理人為何?辭職之經理為誰與公司因故通知解任之人為何,更看不出有何緊急情事之狀況,非得在開會前三天才寄通知,其召集程序、討論經過及議決內容,嚴重違法及損害原告之權益,其決議當然『無效』,既為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則原告之資深副總兼技術總監之職務,當然有效存在。因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董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並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員工解僱單影本、被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通知書影本、便函影本、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董監事聯席會聲明書、傳真函影本、傳真記錄、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董監事聯席會委任書、被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董監事會決議無效,其主要理由仍因該次決議通過追認被告公司新任經理人及包括解任原告資深副總經理兼技術總監職務等多項人事議案,已如前述,則該次之董監事會決議乃被告公司多項任免人事案等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是以,該董監事會決議與兩造間有關人事案任免事項,自應屬兩造間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故而,原告如對兩造間之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自應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或僱傭之法關係存否之訴訟,甚或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或僱傭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約定之報酬,尚無從就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董監事會決議提起確認之訴,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上開董監事會決議無效,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其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觀之,其雖可確認兩造間之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否,甚或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或僱傭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約定之報酬,但因兩造間之前揭法律關係存否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等事項,已經原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仲裁協會以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五十三號作成判斷書,已如前述,因此,本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闡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0號裁判、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裁判)。

(二)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董監事會議,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得以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情形,係以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董事會或監察人會議之決議與上開情形並不相符,且公司法亦無董事會決議或監察人會議決議得訴請撤銷之規定,原告據行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三)又董事會或監察人會議與股東會性質不同,自無從準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更遑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向法院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須自決議之日起於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內為之,基前所述,被告公司之前揭董監事會議決議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該決議,亦有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一枚可參,則原告備位請求顯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益見原告備位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右所陳,本件原告請求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