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陳述:
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無照駕駛被告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陳玉春,於新竹縣北埔鄉永礫村二鄰麻布樹排十七之十九號前,因駕駛不慎,撞入上址之民宅,致陳玉春受頭、胸腹等處鈍力傷合併內出血及肝臟裂傷,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㈡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陳玉春之繼承人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
而被告乙○○當時未領有駕照,被告丁○○明知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讓乙○○駕駛其汽車,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代位求償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相驗屍體證明書、領款收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被告乙○○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肇事情形及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意見,但伊目前沒有能力給付。
㈡被告丁○○部分:其所有三H─四一四二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乙○○所駕駛,被告
乙○○向伊借車時,伊在睡覺,是伊女友逕自交給被告乙○○。又其不知被告乙○○並無駕駛執照,其之前借車給乙○○時,乙○○向其稱有駕照,況其無法預見乙○○駕車會發生事故。
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被告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並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被告乙○○車禍相關資料。
理 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無照駕駛被告
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陳玉春,於新竹縣北埔鄉永礫村二鄰麻布樹排十七之十九號前,因駕駛不慎,撞入上址之民宅,致陳玉春受頭、胸腹等處鈍力傷合併內出血及肝臟裂傷,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陳玉春之繼承人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而被告乙○○當時未領有駕照,被告丁○○明知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讓乙○○駕駛其汽車,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代位求償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乙○○抗辯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肇事情形及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意見,但伊目
前沒有能力給付云云,被告丁○○則以:其所有三H─四一四二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乙○○所駕駛,被告乙○○向其借車時,其在睡覺,是其女友逕自交給被告乙○○。又其不知被告乙○○並無駕駛執照,其之前借車給乙○○時,乙○○向其稱有駕照,況其無法預見乙○○駕車會發生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乙○○因系爭車禍過失致陳玉春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九十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壹年確定,並於判決事實欄中認定:「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陳玉春外出,沿省道三號公路,由新竹縣竹東鎮往北埔鄉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北埔鄉水祭村二鄰麻布樹排十七之十九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述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當地行車速限五十公里)行駛,因欲超越同向行駛之車輛,致車輛失控,不慎撞入上址之民宅,致陳玉春受頭、胸腹等處鈍力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因上開傷併內出血、及肝臟破裂導致死亡。」等情無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被告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及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而被告乙○○對於上述肇事情形及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陳玉春之繼承人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該一百四十萬元即為陳玉春之繼承人所受之損害等語,有領款收據各一份附卷,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明知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讓乙○○駕駛其汽車,
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丁○○抗辯稱:被告乙○○向伊借車時伊在睡覺,是伊女友交鑰匙給被告乙○○,伊不知被告乙○○並無駕駛執照,其之前借車給乙○○時,乙○○向其稱有駕照,其無法預見乙○○駕車會發生事故等語。查,被告乙○○雖陳稱:被告丁○○明知伊無駕照而仍將車借給伊使用云云,惟其後改稱:我不知道丁○○是否知道我沒有駕照,借車時他在睡覺,是他女友交鑰匙給我等語,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就被告丁○○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乙節,亦未有何主張及舉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與乙○○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尚難採信,為無理由。
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綜上,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陳玉春之生命,而原告並已給付陳玉春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陳玉春之繼承人請求被告賠償彼等所受之損害一百四十萬元。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前揭款項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有共同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