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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凱輝律師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父親林水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日去世,母親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過世,繼承人僅原告姊妹二人,而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遺產之大部分,其中附表編號四至十二等筆土地乃原告祖父林金富生前即七十六年七月卅日將原告母親應繼分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因母親為祖父之童養媳且與父親未曾為結婚登記,故將應繼分分為原告與姊林錦鸞各二分之一),嗣於九十年十月廿二日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名。另三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則於母親過世後始為原告姊妹二人繼承所有,故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假以買賣之名移轉予被告名下。

(二)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他原告繼承所得之不動產等所有權狀,均為原告母親生前保管,被告藉母親托夢之詞以離間、欺瞞、偷竊等手段,並利用代為整理母親房間之機會,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狀,原告本有意出賣上開土地,故即將之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陷於其所言乃母親托夢交代之錯誤,始配合交付印鑑章並委由其全權辦理,並依其所囑將增值稅等有關費用匯至其所指定之黃鈴蘭、張世居二帳戶,乃有匯款單二紙及受原告之託辦理前開匯款之原告同學張錦妙,足資傳訊證明系爭土地之移登記規費均由原告支付,絕無不動產買賣事實。直至事後由被告影印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始知登記予其名下土地之有關地號及持分。申言之,系爭以買賣之名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土地,非原告繼承之不動產全部,實乃被告乙○○以其所竊取得原告部分所有權狀等資料,有機可乘故也。

(三)被告以能替原告及家人消災解厄並祈福等神棍伎倆,假藉母親託夢等詞,騙取原告之信任,甚至令原告將其所言當成母親之命令,完全受其擺佈,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名下,且將新店達觀路卅號三樓房屋借其居住,嗣經訴訟交還,乃有原告之姊林錦鸞及堂弟林坤弘證述在卷可稽,嗣被告發現原告姊妹對其產生疑懼,竟惱羞成怒,假以神祕等言語發函恐嚇原告等人,包括「您如要繼續不接電話,我不會讓您收回房子,也不會讓您大嘴姊姊住得好過,土地登記的費用他還欠我,賣房子紅利我一件件要算...」、「...我會把我名下土地送給更有名氣的混混與你們林家為友...」云云,足稽被告不否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惟其竟因鬼計敗露,致惱羞成怒而揚言「要將該土地送給更有名氣之混混」,意即不惜與流氓勾結而盜賣之,非分霸佔之意表露無遺,誠令原告惶恐而不得不即對被告終止信託之表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乃依兩造通謀虛偽買賣為原因法律關係之信託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否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此種隱藏式信託關係,亦得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終止信託關係,乃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之表示,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份、手抄本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代書費用明細表四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九份、信函、傳真函各一份、被告簽名字跡、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告訴狀各一份函及回執各二份、匯款回條聯二份、林雲、林金富、林水寶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錦鸞、林坤弘、張錦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任何說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先位聲明:兩造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僅請求備位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土地九筆,係原告祖父林金富生前即七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原告母親應繼分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筆土地,係原告之母林雲過世後繼承所得,原告因經常前往日本,且亦有意將土地出賣與他人,乃自九十年五月間起陸續將系爭土地,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之名,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委由被告出賣系爭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十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原告之母林雲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代書費用明細表四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九份、被告所出具之信函、傳真函、匯款回條聯二份為證,並據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姊林錦鸞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酌斟,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同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至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因此成立之信託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三者成立要件及效力均有所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係以虛偽買賣之名義由原告將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種行為外表上係移轉土地所有權,而內容卻在將財產信託予被告,外表與內部目的不相符合,與虛偽表示頗相類似,但當事人間均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具有表示意思,故與虛偽表示有別,從而,原告為委託被告管理財產,讓與其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信託行為,自屬有效,首應敘明。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並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目的既係為處分上開土地,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兩造約定內容之性質為信託關係。而上開信託利益即出賣土地之價金由原告即委託人享有,則依上述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因而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表:

┌───┬───────────────────────┬─────────────┬────────┐│ 號 │ 土 地 座 落 │ │ ││ ├───────┬─────┬───┬─────┤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編 │ 鄉鎮市區 ○ 段 ○○ 段│ 地 號 │ │ │├───┼───────┼─────┼───┼─────┼─────────────┼────────┤│ 1 │ 新 竹 市 │ 南 門 │ 四 │一八二-一│ 六八│1/4 部 │├───┼───────┼─────┼───┼─────┼─────────────┼────────┤│ 2 │ 新 竹 市 │ 南 門 │ 四 │一八二-七│ 二七五│1/4 部 │├───┼───────┼─────┼───┼─────┼─────────────┼────────┤│ 3 │ 新 竹 市 │ 南 門 │ 四 │一八二-九│ 八三│ 全 部 │├───┼───────┼─────┼───┼─────┼─────────────┼────────┤│ 4 │ 竹 北 市 │ 翰 林 │ │ 一一六 │ 一二六.九九│ 全 部 │├───┼───────┼─────┼───┼─────┼─────────────┼────────┤│ 5 │ 竹 北 市 │ 翰 林 │ │ 一一七 │ 一二六.九八│ 全 部 │├───┼───────┼─────┼───┼─────┼─────────────┼────────┤│ 6 │ 竹 北 市 │ 大 學 │ │ 七00 │ 一七四.00│506/1000│└───┴───────┴─────┴───┴─────┴─────────────┴────────┘

裁判案由:塗銷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