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即借款人業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業安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額度美金十五萬元之額度放款契約,依約定業安公司得於前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並得循環使用,以供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之用。而業安公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而動用前開借款時,依約定業安公司除應先行結匯款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於前開借款額度內墊付撥款,業安公司則應於國外銀行押匯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按還款當日原告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各筆借款之利息,外幣部分自開發之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放款利率計算;倘到期不辦理結匯償付,則外幣金額轉為新台幣,並按原告撥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加九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並自契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嗣借款人業安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九日由國外銀行陸續押匯,而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陸續墊付美金共十五萬零五百元,因業安公司並未依約辦理結匯償付,依前述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前開墊付款轉入逾期放款,並依轉入當日之美元匯率兌換成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利息部分自原告貸放日起至轉入逾期放款日止,共計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另違約金部分則有六千二百零九元,合計五百二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七元,訴外人業安公司均未清償,從而尚積欠原告五百二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及其中借款本金四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利率加減碼計算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份、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二份、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影本二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十八條約定,有關被告不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放款借據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份、放款利率加減碼計算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二份、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二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參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