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42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戊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張哲倫律師陳長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乙○○相 對 人即 被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何愛文律師王仁君律師范銘祥律師張 靜律師複 代理人 劉珮如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戊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起訴時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嗣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91年6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提存139,504元(本院91年度存字第910號)。茲抗告人現將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擴張為2億6千萬元(按抗告人係於99年6月15日為聲明之擴張),預計相對人於第2審、第3審可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共為6,372,000元,加計第3審委任律師之酬金50萬元,故本件預計相對人於各審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即為6,872,000元(即3,186,000+3,186,000+500,000=6,872,000),已發生訴訟中擔保不足額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再為被告供不足額訴訟費用之擔保6,232,496元(按應為6,732,496元之誤,即6,872,000-139,504=6,732,496)等語。(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99年7月8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再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6,732,496元,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各級法院之見解,抗告人於我國既擁有商標權及專利權,均可認屬法律所稱之「資產」,而無須再供訴訟費用擔保:
㈠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明稽:「經查原告於中
華民國如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縱令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仍無命其提供擔保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若原告於中華民國可處分之資產,足供將來勝訴之被告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即不符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而所謂資產原不以有形財產為限。在我國依法取得之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苟再抗告人確有多項專利權及商標權,能否以其評價或變價不易,即謂其無財產價值?如其價值足夠相對人之求償訴訟費用,可否再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乃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於未究明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專利權、商標權之價值是否足供相對人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之前,遽以前開理由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難謂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亦指出:「所謂
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本件抗告人所稱:其為外國法人,雖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然其為世界第三大藥廠,在我國享有67件專利案及484件商標案,除商標已實際使用於藥品之中英文品名、包裝上之標示使用外,另有將發明專利權商品化後製成之保栓通(Plavix)藥品一種,年銷售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八億餘元,所具有之財產上價值遠高於法院核定之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云云,如非虛妄,則抗告人在我國可處分之無形財產,是否足供將來勝訴之相對人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自非不得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乃原法院未遑詳查,徒以抗告人之各項智慧財產權範圍不易確定,所具有之價值因權利範圍而變動,非待專業鑑定,顯難認定;而專利權商品化後之銷售額,又非專利權本身之價值,專利權之價值復隨權利期間處於逐年遞減之狀態,變價極為困難,不宜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等由,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明稽:「本件相
對人於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其於我國享有發明專利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可稽;且相對人目前將該發明專利權授權訴外人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圓公司),其期間至西元2004年,每年川圓公司支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有相對人授權川圓公司獨家代理權協議(詳細金額相對人聲請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限制閱覽資料)、川圓公司匯款證明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之發明專利權價值甚高」、「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謂之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相對人之發明專利權期限至103年始屆滿,其因該專利權每年取得授權金數百萬元,此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可見該專利權確有客觀之交換價值,原法院認該專利權屬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稱之資產,並不違背法令」。
㈣另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63號裁定明揭:相對人
「在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註冊登記『INTEL』、『英特爾』、『PENTI UM』、『奔騰』、『CENTRINO』及『迅馳』等商標達兩百餘件,其價值顯逾該訴訟費用總額等語,已據其提出註冊商標登記資料乙份在卷足參,雖未進一步就上開商標之價值,提出相關鑑價資料,然上開商標已普遍使用於國內相關產品,為極著名商標,故其價值必逾上開應徵之裁判費總額,乃於法院顯著事實,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毋庸舉證,本院亦可信其為真實。相對人之資產既已逾其應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故自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21號裁定亦認定:「原告除
在我國享有『Problem Solving & Decision Making』中英文版著作之著作權外,尚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八件商標註冊登記,另亦持有美商思索程序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而該美商思索程序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資本總額達1,500, 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在卷足憑。故原告之資產已逾其應繳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故自無再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㈥茲查,抗告人於中華民國有為數眾多之專利權及商標權,
核該等無形資產,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屬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謂之資產,並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於中華民國是否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為調查,即逕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顯然悖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及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
(二)抗告人於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顯無理由應予廢棄:
㈠專利權⑴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之公示資料,截至2010年
7月21日,抗告人於我國計有7,087件專利,其中除包括CD-R專利技術外,尚包括DVD、次世代藍光DVD及LED等專利技術。
⑵其中僅就CD-R專利之價值而言,除兩造間關於CD-R專利授
權權利金之訴訟,抗告人僅請求被告給付2年之權利金,即蒙本院賜判日幣23億餘元(判決全文參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外,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8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亦明揭其與抗告人間針對CD-R專利之和解授權金額即達美金3,100萬元(約新台幣10億元),顯見抗告人之專利權確有可觀之交換價值。
㈡商標權⑴截至2010年7月2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之公示
資料亦顯示抗告人於我國計有478件商標,其中包括著名之「飛利浦」(各式產品及服務)、「PHILIPS」(各式產品及服務)、「黑晶爐」(爐具產品)、「MPEG」(影像壓縮技術產品)及「COMPACT DISC」(光碟片產品)等商標。
⑵依據國際知名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所公布之2009年全
球最佳品牌研究報告顯示,抗告人之「PHILIPS」商標價值高達美金81億餘元。此外,抗告人其餘所擁有之數項著名商標,業普遍使用於國內相關產品,其總價值必逾應徵之裁判費總額,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63號裁定之意旨,此等事實核屬於法院顯著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毋庸舉證,法院可信其為真實。
㈢綜前,抗告人於我國持有之「資產」,至少包括數以千計
之專利權及數以百計之商標權,此等資產俱有官方之公示資料為憑,價值至少達新台幣數百億元,顯已遠超過抗告人應供擔保之數額。故原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顯無理由,應予廢棄。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即原告戊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確係外國法人,且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揆諸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兩造間之爭點應在於抗告人在我國是否有資產?又抗告人在我國倘有資產,其資產是否足以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經查:
(一)依抗告人擴張之聲明,預計相對人於第2審、第3審可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費用即裁判費用應各為3,186,000元;又民事訴訟之第3審上訴已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第3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依最高法院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2億6千萬元,訴訟之爭點又涉及專利權侵害與否之專業性,案情顯較一般訴訟為複雜,相對人委任之律師勢須較為勤奮,故本件預估相對人於第3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應以最高限額50萬元為相當。據此,本件預計相對人於各審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即為6,872,000元(即3,186,000+3,186,000+500,000=6,872,000),而本件抗告人擴張聲明前,業已依本院之裁定(本院91年度聲字第359號)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提存139,504元(本院91年度存字第910號),擔保不足額即為6,732,496元(即6,872,000-139,504=6,732,496)。
(二)然查,姑不論依訴外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8日公告與抗告人於96年10月29日簽署之CD-R及CD-RW專利權爭訟和解契約,訴外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數年分期支付抗告人美金共3,100萬元(約新臺幣10億元),有訴外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公告附卷足參,衡情已足堪認抗告人之CD-R及CD-RW專利權確有相當客觀交換價值,至少應不低於上開本件預計相對人於各審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6,872,000元(或扣除抗告人已供擔保以外之總額6,732,496元)。況抗告人迄至99年7月21日止,在我國已有多達7,087件專利、478件商標,又依抗告人所主張國際知名顧問公司Interbrand所公布之2009年全球最佳品牌研究報告,抗告人之「PHILIPS」商標價值高達美金81億餘元,有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專利及商標查詢系統公示資料、Interbrand2009年全球最佳品牌研究報告節本在卷可稽,參以抗告人為國際極知名品牌公司,此為眾所週知,而於本院為顯著之事實,縱僅抗告人於我國註冊之商標客觀交換價值,當亦不低於上開本件預計相對人於各審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6,872,000元(或扣除抗告人已供擔保以外之總額6,732,496元)。據此,抗告人以其在我國數以千計之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價值,顯逾應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總額,自屬有據,為有理由。至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我國境內無形資產之資力確實有超過應供擔保之數額云云,然抗告人所提出數以千計之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價值,雖未具體釋明資產金額,惟單就抗告人之商標權無形資產一項,抗告人之商標非但係國際、國內著名商標,更普遍使用於我國國內各項商品,其客觀交換價值定當不低於上開本件預計相對人於各審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6, 872,000元(或扣除抗告人已供擔保以外之總額6,732,496元),故相對人僅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我國境內無形資產之資力確實有超過應供擔保之數額云云,而認仍應命抗告人再為相對人供不足額訴訟費用擔保6,732,496元,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抗告人在中華民國確有資產,且足以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聲請裁定再命抗告人供不足額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有未合。
四、第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在中華民國確有資產,且足以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已如上述。
因之,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命抗告人再為相對人供不足額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抗告人再為相對人供不足額訴訟費用之擔保,自有違誤。據此,抗告人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