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移轉登記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因之而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原為兩造母親張楊禮妹所有,嗣於七十九年間贈與兩造各二分之一,亦即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惟迄至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直由被告在使用,而其他兄弟姊妹又鼓動父親向原告要求提出二百萬元,原告乃向母親詢問,母親表示曾告知被告待有錢時,應向原告購買屬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等情,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系爭土地相關登記申請書資料,竟赫然發現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委託訴外人林芙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至被告名下,惟查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林芙蓉,雙方並未曾接觸,更無委託代理情事,原告確實不曾亦不可能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緣無故贈與被告,是此移轉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自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權益,而因兩造間既無贈與關係,則因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次查原告於起訴前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人為原告名義,惟被告並未置理,原告迫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雖有於八十年四月間申請印鑑證明,另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亦係其所有之印章蓋印,惟該印鑑證明及其所有之印鑑章均係交由母親張楊禮妹,以辦理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並非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一直由母親張楊禮妹保管,原告並不知上開申請書、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是如何蓋印的。原告曾向母親張楊禮妹詢問,得知系爭土地長年來之地價稅均係由母親繳納,就其上建物部分,因被告有拿錢給母親,所以將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給被告,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在移轉建物所有權時母親並不知道會遭被告一併辦理移轉,母親是在被告將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後一段期間始知悉。又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當時向母親表示辦理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因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亦係所有權人,必須有原告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故母親才將原告印章、印鑑證明等一併交給被告,而原告當時就此均不知情。
(三)證人林芙蓉固證稱係兩造母親或父親要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事宜,惟此證述無論是否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任何人均不能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理移轉,而證人林芙蓉當時亦應向其進行確認,不能在未經其同意下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四)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係經過原告同意云云;惟查證人張楊禮妹業證稱當原告將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交付時,並未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給被告;另證人張德治、張德灶亦均證稱並不知道原告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之事,則由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已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又查證人張德治係證稱:「˙˙˙˙其中三間房子連同土地母親分給我們三兄弟各一棟,剩下一棟則分給兩造,後來就房屋後段部分有部分屬於畸零地係政府所有,必須向政府購買,價金需要二百多萬元,我們三兄弟當時並沒有此資金,故由被告拿出五百萬元才能夠買畸零地就房子部分進行改建」;證人張德灶亦證稱:「當時母親有表示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建物分給兩造各二分之一˙˙˙˙當時四間房子在整建時資金不足,故母親表示由被告拿出五百萬元以整建四間房子」等語,足見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在增建建物及購買畸零地資金不足之情況下,母親才失信於原告,接受價金將建物及畸零地售予被告,完全未談及已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又查系爭土地之地號為竹北市縣○段○○○○號,畸零地地號為同段六四七地號,被告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先移轉取得前開畸零地之所有權,嗣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建物移轉至被告名下,則如被告辯稱係原告同意移轉,被告何以不同時辦理前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又查被告與其他兄弟均係為一己之利,慫恿母親在隱瞞原告之情形下,將建物售予被告,已經剝奪原告原可獲得母親贈與建物之利益或優先購買建物之權利,原告已吃悶虧在先,又怎麼可能在無條件狀況之下無償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故被告所辯並不符常情。
(五)又被告辯稱其係以代價向母親購買前開建物及系爭土地,既然係對價關係,即係買賣,而非贈與,惟其竟假以「無償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顯與事實不符;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建物出售時,基地所有權人得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此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即係指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如未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由此可知被告受移轉前開建物所有權時,如以買賣辦理過戶必須檢附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拋棄書或切結書,今建物之移轉以贈與方式明顯有意規避讓原告知情,以杜絕原告之異議或與被告相爭;所以被告藉母親之信賴,趁辦理畸零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將母親交付之資料提出,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至其名下至明。
(六)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係由兩造母親張楊禮妹委託訴外人林芙蓉辦理云云,惟此亦非屬實,蓋證人張楊禮妹證稱原告之印鑑證明係其交給被告,因被告係會計,與土地代書較熟悉等情;而查母親張楊禮妹年事已高,有女兒即被告經營會計事務所,大部分事務均由其代勞,何況辦理產權移轉需要何資料及如何辦理,兩造母親均不知悉;更何況房屋在整建中,母親因信賴被告,權狀資料均交由被告管理,否則十年前整建建物之帳冊,豈尚在被告之手中。又證人林芙蓉係證稱:「當時交給我係連同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係一併交付,至係由何人交付我則不能確定」等語;另又證稱:「目前我因業務關係與被告較熟,惟當時辦理移轉事宜時我並不認識被告,故當時相關文件可確定並非被告交給我的」云云;足見其證述前後矛盾,蓋其在事前對兩造均不認識,事後卻與被告因業務而熟悉,則對其經手業務有選擇性失憶,亦即涉及被告部分即避重就輕,明顯偏頗而不實在。又查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移轉事宜,非經登記權利人或登記義務人之委託或同意,不得處理;又依照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專業代理人於受理委託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後,始得接受委託,並於土地委託書內簽註負責」;而證人林芙蓉卻證稱:「兩造都沒有聯繫接觸過」,嚴重違背「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後,始得接受委託」之規定,並且甘冒違反前開辦法第十九條:「專業代理人執行業務致委託人或第三人受損害者,應依法負賠償責任」規定之風險,實為不智且不合常理。
(七)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以避免利益衝突,代理人未能盡其職務。查證人林芙蓉代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事宜,竟稱對於兩造均不認識,而被告亦否認有委託證人林芙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則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兩造間並無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亦因原告不承認而失其效力,則被告因不當得利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應予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原告印鑑證明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一份等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張楊禮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據證人即兩造母親張楊禮妹證述:「˙˙˙˙我要原告將印鑑交給我把土地移轉還我,等到兩造商量有結論後,再將土地按照商量之結果辦理過戶」等語;姑不論證人張楊禮妹上開證述顯有迴護原告之意,惟至少其亦表示當時向原告要求交付相關印鑑資料係要將土地自原告名下移轉,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而查系爭土地原即為證人張楊禮妹所有,嗣再移轉至原告名下,則證人張楊禮妹因其他考量又要求原告移轉返還,亦經原告同意且交付相關資料文件,則顯見當時原告即已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將移轉至他人名下,從而其起訴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查證人張楊禮妹證稱要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出售給被告及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之時間相隔好幾年等情,雖然其就二者移轉時間之記憶顯有錯誤,惟自其上開證詞,顯然亦可知其記憶中,有關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係屬二件不相關之事,從而原告焉有可能如其所述,交付證件係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亦即原告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時,即知將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無疑,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確係經原告之同意而辦理。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確係經原告同意辦理贈與給被告:查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同意辦理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此由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資料所示,均足可證明上情;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證明,均係原告所同意提供,而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亦均係原告之印鑑章蓋印,是若非徵得原告同意,被告如何取得原告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八十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歷年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屬被告所有及使用至今,向無爭議。茍系爭土地未徵得原告同意移轉所有權,則原告焉有長達十餘年來對其土地為被告使用毫無異議?又焉有長達十餘年未繳分文地價稅而不自知之理?又查八十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名下各二分之一時,地價稅繳款書係分別寄送至兩造住址,而自八十一年起,因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所以此後之地價稅繳款書只寄達被告住所,而不再送到原告處,如原告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則其於八十一年間未收到地價稅繳款書時,就應知道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不在其名下,何以長達十年都未加以質疑或主張,直至九十年間稱其始知悉系爭土地已自其名下移轉,此顯與常情不符。
(三)又縱認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給被告,被告亦得主張有表見代理情事:查系爭土地原屬兩造母親張楊禮妹所有,而依證人張楊禮妹之證述,系爭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後,因張楊禮妹有其他考量,復要求原告移轉,原告當時同意且交付相關資料文件,則顯見當時原告即已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將移轉至他人名下,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均屬真正,而上開資料乃兩造母親張楊禮妹所提供。且依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林芙蓉之證述,亦可確定相關文件並非被告交付,而雖其僅能確定係由兩造之父親或母親委任辦理,無法確定是二人中之何人,但由原告係將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資料交予母親,可證應係由兩造之母親張楊禮妹委託證人林芙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
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將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付母親張楊禮妹,且由兩造母親張楊禮妹再持之請代書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則被告自得主張有前開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四)至證人張楊禮妹雖證稱當時係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然被告卻將之逕行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云云;惟此不僅與原告所述不符,且與常理有違;查原告主張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與母親張楊禮妹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云云;惟查受讓建物所有權移轉者,辦理登記事宜時,根本無須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且茍係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之事,原告豈有不曾過問何以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被告之理。又查證人張楊禮妹證稱:「˙˙˙˙我要原告將印鑑交給我把土地移轉還我,等到兩造商量有結論後,再將土地按照商量之結果辦理過戶」云云,亦顯與原告之上開主張不合。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有表示:「本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自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資料,赫然發現˙˙˙˙」云云;惟證人張楊禮妹卻證稱「約在三年前左右,我才知道此事。係原告至地政事務所查到再告訴我的,故當時三年前原告也知悉此事」云云,其二人所述亦明顯不符;而其實原告早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即已知情,原告純係因兩造父親與原告間另外之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被告因協助父親維護其權利,而心生不滿,藉故橫生是非。又就是否需原告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事宜乙節,原告主張交付上開印鑑證明等資料係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證人張楊禮妹則證稱並不需要,其有要求原告放棄建物部分可分得之權利云云,亦有不符。至證人張楊禮妹證稱被告係以五百萬元之代價購買前開建物,並未及於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前開建物乃經拆除部分後進行整建,在移轉之時已屬舊屋,且每層面積尚不到二十一坪,整建後之三層合計亦不過約六十二坪,而竹北市在當時並不繁榮,衡情被告豈會以一坪八萬餘元之高價僅購得前開建物而未及坐落之土地?且時至十餘年後土地飆漲之現在,以目前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全部之價值亦僅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元,則被告又怎可能於十年前以五百萬元購置時,其價格未含系爭土地部分,此亦顯與常情不符。
(五)次查證人張德治亦證稱母親當著全體兄弟姊妹的面,表示兩造各拿出兩百五十萬元,才能分給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給兩造,故母親之意思係登記之範圍含土地及建物;證人張德灶亦證稱:當時四間房子在整建時資金不足,故母親表示由被告拿出五百萬元以整建四間屋子,而將系爭土地之建物連同土地全部移轉給被告等語。又同屬前開建物基地之六四七地號土地,證人張楊禮妹雖證稱將該筆土地贈與被告係「因屬於原告部分我認為當時已經移轉返還給我,故就此部分之土地只贈與被告而未給與原告」云云;惟查茍如證人張楊禮妹證稱當時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俟兩造商議後再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則同屬前開建物坐落基地之同段六四七地號土地,衡情亦應同此原則辦理,即先將同段六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至被告名下或全部暫不辦理移轉,直至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經兩造商議妥後一併辦理,豈可能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即逕將此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至被告名下,足證證人張楊禮妹之證述並不實在,自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六)又果如證人張楊禮妹所述,其於三年前始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之事,則焉有可能三年來均無任何追究之舉;又前開建物之增建工程係約於兩造母親張楊禮妹將名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各子女時開始,證人張楊禮妹亦證稱其所記載之筆記本係紀錄增建工程之收支情形,而其上記載「玉秀」部分係被告購買前開建物之價款云云;則不論證人張楊禮妹之上開證述係刻意迴避被告給付價款中係包含系爭土地,然亦可證明被告開始付款時,乃為前開建物增建工程之始,亦即當時即有買賣之議,則增建工程款既全由被告支出,證人張楊禮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並無不合。
(七)又參諸證人楊張禮妹、張德治、張德灶之證述,亦足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確係被告付出代價而取得:蓋證人楊張禮妹證稱:「(問:請問證人當時之本意是否有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建物贈與給兩造各二分之一)是的」、「我要求原告就房子部分交由我出售,並非原告主動表示要放棄,是我要求原告放棄建物部分,告知原告將來拿出部分金錢便將老家房子讓給她」;證人張德治則證稱:「˙˙˙˙母親有表示誰拿出前就將土地登記給誰」、「(問:請問前開所述母親有要兩造各拿出二百五十萬元,知否此二百五十萬元是有包括土地?係在何種情況下表示?)係在四間房子要改建沒有資金時,母親當著全體兄弟姊妹的面,表示兩造各拿出二百五十萬元,才能分給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給兩造,故母親之意思係登記之範圍含土地及建物」;證人張德灶證稱:「˙˙
˙˙因當時四間房子在整建時資金不足,故母親表示由被告拿出五百萬元以整建四間房子,而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連同土地全部移轉給被告」等情;則參諸前開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確係被告付出代價取得。且證人張德治、張德灶及兩造均不爭執當時有關不動產事宜皆是由母親張楊禮妹處理,足見證人張楊禮妹所證稱被告給付之價款不包含土地部分已顯與實情不符;且依據證人楊張禮妹之證述,在其要求原告放棄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權利時,有告知原告將來拿出部分金錢即將老家之不動產移轉給原告,足證原告並非未獲分毫。再以當時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而言,被告以五百萬元代價自母親張楊禮妹處取得,亦堪與市價相當;且衡諸母親曾向原告表示將來拿出部分金錢便將老家不動產移轉給原告之情以觀,被告支付五百萬元,怎可能未含土地?是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確係被告支付代價而取得。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三紙等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張德治、張德灶、林芙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六四六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母親張楊禮妹所有,嗣於七十九年間贈與兩造各二分之一,惟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系爭土地相關登記申請書資料,竟發現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委託訴外人林芙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至被告名下,惟查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林芙蓉,更無委託代理情事,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是此移轉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自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而因兩造間既無贈與關係,則因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又原告雖有於八十年四月間申請印鑑證明,另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亦係其所有之印章蓋印,惟此均係原告交由母親張楊禮妹辦理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並非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事後原告曾向母親張楊禮妹詢問,就前開建物部分,母親表示因被告有拿出金錢,所以將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給被告,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知道會遭被告一併辦理移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係經過原告同意云云;惟查此業經證人張楊禮妹證實原告並未曾同意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給被告;另證人張德治;張德灶亦均證稱並不知道此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又由證人張德治、張德灶之證述,亦可知本件係在增建建物及購買畸零地資金不足之情況下,兩造母親才失信於原告,接受價金將建物及畸零地售予被告,惟此完全未談及已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又被告辯稱其係以代價向母親購買前開建物及系爭土地,既然係對價關係,竟假以「無償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顯與事實不符;亦明顯有意規避讓原告知情,以使原告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至證人林芙蓉證稱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係由兩造母親或父親相關文件委託辦理云云,惟此為證人張楊禮妹所否認,且證人林芙蓉前後證述矛盾,自屬偏頗而不實在,另林芙蓉受委託竟違反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義務,亦屬不合常理。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不承認林芙蓉之代理行為,則贈與即失其效力,被告因不當得利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應予塗銷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母親張楊禮妹所有,嗣再移轉至原告名下,則縱如證人張楊禮妹證述係因其他考量要求原告移轉返還屬實,此業經原告同意並交付相關移轉登記資料文件,則顯見當時原告即已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將移轉至他人名下,從而其起訴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證明,均係原告所同意提供,而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亦係真正,則就移轉事宜自係經過原告同意;且查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八十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歷年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屬被告所有及使用至今,向無爭議;茍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移轉所有權,則何以長達十餘年來毫無異議?又何以長達十年未繳地價稅而不自知?均顯與常情不符。又依證人林芙蓉之證述,亦可確定相關文件並非被告交付,雖其僅能確定係由兩造之父親或母親委任辦理,但由原告係將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資料交予母親,可證應係由兩造之母親張楊禮妹委託林芙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而查原告既將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付母親張楊禮妹,且由兩造母親張楊禮妹再持之請代書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則縱認原告未授與張楊禮妹代理權,被告仍得主張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情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單獨所有,前於七十九年間由兩造母親張楊禮妹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移轉給兩造。
(二)同屬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基地,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六四七地號土地,由母親張楊禮妹將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予被告。
(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母親將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予被告。
(四)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時所附之印鑑證明,係由原告所申請;另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申請移轉登記上文件屬於原告之印文部分,均係原告之印鑑章所蓋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給被告,至於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林芙蓉,其並不認識,亦無委託代理情事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並全權由母親張楊禮妹代為處理,張楊禮妹再委請代書林芙蓉辦理前開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成立贈與契約,而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因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以致應予塗銷。又查本件原告既自認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時所附之印鑑證明,係由原告所申請,另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申請移轉登記上文件屬於原告之印文部分,均係原告之印鑑章所蓋印等情,則原告否認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給被告,亦即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非屬真正云云,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固主張前開印鑑證明及其所有之印鑑章均係交由母親張楊禮妹,以辦理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云云。惟查受讓建物所有權者在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並無須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謂有據;次查兩造母親張楊禮妹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原告(另二分之一移轉給被告)時,坐落其上之前開建物正整建增建三樓中,另因前開建物係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有向張楊禮妹表示要購買建物,張楊禮妹有同意將建物出售給被告,並有要求原告放棄建物部分可分得之權利等情,業據證人張楊禮妹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張德治證稱政府徵收土地拓寬道路,以致原本屬於母親所有之四棟房地(含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前段建物部分皆須拆除而進行整建,其中三棟房地母親分給其等三兄弟各一棟,剩下一棟房地則分給兩造,因四棟建物後段坐落土地屬政府所有之畸零地,必須向政府價購,即先由被告拿出價購之所需之二百多萬元,又進行改建由被告另拿出部分資金,共計被告出資五百萬元,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含系爭土地)則給被告等情;證人張德灶證稱母親先將土地所有權部分贈與給兩造各二分之一(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因拓寬道路經政府徵收土地必須拆除部分建物,建物則須進行整建,母親即要被告以五百萬元將全部建物(含系爭土地)買下,因此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就全部移轉給被告等情相符(見同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當兩造母親於七十九年間將系爭六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給兩造時,因建物部分面臨拓寬道路而須部分拆除進行整建,加以另須價購建物後方之畸零地,當時兩造母親張楊禮妹及其他兄長均欠缺資金,即由被告拿出資金,而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則兩造母親確定全部贈與給被告自明;又查原告自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係其所申請,而該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等情,亦有該印鑑證明在卷可按,則既然在張楊禮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給兩造各二分之一時,即有上開因建物整建、購買畸零地欠缺資金,而由被告價購前開建物之情事,兩造母親張楊禮妹甚至要求原告放棄前開建物可分得部分之權利,自不可能會因要將前開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給原告,而要原告交付前開印鑑證明、印鑑章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然不足採。
六、證人即兩造母親張楊禮妹固證稱:「我當時有四間房子(含土地),三間給兒子,其中一間房子坐落之土地過戶給兩造,而土地上之房子係被告在居住,後來被告向我表示要購買該房子,我就將房子賣給被告,至土地部分則要被告自行找原告商量,後來兩造有無商量我不清楚,但我認為兩造之間可能無法商量,故我要原告將印鑑交給我把土地移轉還我,等到兩造商量有結論後,再將土地按照商量之結果辦理過戶,故當時原告就有將相關印鑑證明及移轉資料交給我˙˙˙˙目的是請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移轉返還給我」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楊禮妹既然要將建物所有權出售移轉給被告,而就土地部分由兩造自行商量後再行決定如何移轉,則何以要原告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給張楊禮妹,如此之目的何在,已顯與常情有違;且此與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係向張楊禮妹表示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因原告亦係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須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故張楊禮妹始將上開資料一併交給被告云云不符,已難謂可採。且茍證人張楊禮妹此部分證述屬實,則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張楊禮妹向原告要求先行返還,待兩造之協商結果再行決定如何移轉,而當時證人張楊禮妹名下之不動產又均係其自行決定分配處理,則在交付上開文件給被告要辦理移轉返還,衡情事後張楊禮妹應會向被告查詢辦理情形,並向被告索取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狀,另亦會向兩造瞭解系爭土地之協商情形,以憑未來辦理移轉,豈會長期來均未為詢問並索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顯與常情不符。次查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另包括同段六四七地號土地,並經兩造母親張楊禮妹贈與移轉給被告等情,亦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證人張楊禮妹就此地號土地何以贈與被告,雖證稱係「因屬於原告部分我認為當時已經移轉返還給我,故就此部分之土地只贈與被告而未給與原告」云云;惟茍如證人張楊禮妹證稱當時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係待兩造商議後再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則同屬前開建物坐落基地之同段六四七地號土地,衡情亦應同此原則辦理,即先將同段六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至被告名下或全部暫不辦理移轉,直至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經兩造商議妥後一併辦理,豈可能逕將此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益證證人張楊禮妹此部分證述不可採。至證人張楊禮妹固另證稱原告將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交付時,並未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給被告,另其將原告前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被告,並非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結果被告竟逕行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云云;惟查此顯與證人張德治、張德灶證稱因被告有拿出五百萬元資金購買畸零地及整建建物,故母親張楊禮妹乃將前開建物連同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等情不符。另查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事宜之代書林芙蓉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移轉,係由兩造之父親或母親將相關移轉文件交付,並表示要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當時其與兩造均不認識,故可確定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並非被告交付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林芙蓉與兩造均無任何親戚關係,僅因目前業務關係與被告較為熟識,衡情自不會為此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之危險而為不實之證述,且比照證人張德治、張德灶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堪信以為真實。又雖證人林芙蓉僅能確定係由兩造之父親或母親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事宜等情;惟基於前述,原告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母親張楊禮妹,而當時係由張楊禮妹綜理其名下不動產處理、分配事宜,可證前開文件資料應係由兩造母親張楊禮妹委託林芙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亦明。原告固主張證人林芙蓉之證述係偏袒被告云云;惟查茍證人林芙蓉有意偏袒被告,則其應係明確證述係受何人委託,甚至證述原告有明確向其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等,惟其卻證稱當時對於兩造均不認識,亦未與兩造接觸等,足見其上開證述並無刻意偏袒被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因經營會計事務所,與土地代書林芙蓉較熟悉,而母親張楊禮妹當時年事已高,故大部分事務均由被告代勞,故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亦係被告處理云云;惟查此與證人林芙蓉前開證述不符,已難謂可採;且查兩造母親張楊禮妹名下所有之四棟建物,因政府徵收土地而要為部分拆除及整建,而就整建事宜係由兩造母親張楊禮妹負責,另四棟房地之分配處理,亦係由兩造母親張楊禮妹負責等情,已據證人張德治、張德灶證述綦詳;另證人張楊禮妹亦證稱在進行前開整建工程時,有以筆記本紀錄相關收支情形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該筆記本除有記載進行整建工程時之各項收支情形外,更就進行工程所需之各小包費用更詳為登載等情,亦有該筆記本一本在卷可按;足見兩造母親張楊禮妹在當時實際係負責家中不動產之處理,且整建工程亦係由其負責,甚至各項小包工人亦係由其所找並支付相關工程費用,衡情亦無原告主張當時因年事已高而將大部分事務委由被告處理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原告固又主張縱令係由母親張楊禮妹委請訴外人林芙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事宜,惟因系爭土地既屬其所有,任何人均不能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理移轉云云。然證人張楊禮妹前開所證述向原告要求交付相關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係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雖不足採;惟由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母親張楊禮妹,另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而由證人張楊禮妹之證述,復參照證人張德治、張德灶之前開證述以觀,兩造母親張楊禮妹要原告提出上開印鑑證明等資料,其目的顯係要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自明。且查系爭土地連同其上之建物及其他三棟房地,原即屬於兩造母親張楊禮妹所有,嗣由張楊禮妹做主分配移轉所有權給各子女;從而當張楊禮妹因其他考量又要求原告將分得之系爭房地再行移轉,而原告當時基於母親張楊禮妹之要求而交付相關移轉系爭土地所需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另原告亦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一直由母親張楊禮妹保管,均足證當時就原告之認知,系爭土地雖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惟仍由母親張楊禮妹可以處分,而原告既已依母親張楊禮妹之要求提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需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則其不僅已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將移轉至他人名下,且亦同意母親張楊禮妹代理為前開移轉事宜自明,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云云,自不足採。且查茍原告交付前開印鑑證明等資料,並非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而係用以建物所有權之移轉,則基於前述,有關建物部分既然母親張楊禮妹已要求原告放棄而無從贈與移轉給原告,則原告即無需再行交付前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張楊禮妹,何以原告仍交付上開資料?又何以其後未向母親張楊禮妹索回前開交付之印鑑證明?亦與常情不符。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年間尚登記為兩造名下各二分之一時,地價稅繳款書係分別寄送至兩造住址,有地價稅繳款書二紙在卷可考,而自八十一年起,因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則此後之地價稅繳款書只寄達被告住所等情,亦有地價稅繳款書三份在卷可按;而基於前述,原告係於八十年四月間申請印鑑證明,而系爭土地則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足證原告交付前開印鑑證明等文件係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給被告亦明;蓋茍原告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則其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未收到地價稅繳款書時,何以未向主管之稅捐機關為查詢?又何以長達十年餘均未加以質疑或主張?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原告雖另主張其有向母親張楊禮妹詢問,據張楊禮妹告稱因系爭土地由被告使用,故地價稅由被告繳納,其則不用繳納云云;惟查地價稅繳款書係按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址為寄達,亦即無論系爭土地究係約定由何人繳納,該繳款書仍會寄達登記所有權人之地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當其自八十一年間起未再收到地價稅繳款書時,衡情其即應得知其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明,與實際繳納地價稅之人係屬二回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證人張德治、張德灶均證稱並不知道原告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之事云云;惟基於前述,證人張德治、張德灶亦均明確證稱當被告出資五百萬元作為購買建物後方畸零地及建物整建工程,母親張楊禮妹有表示將前開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分給被告等情;又原告在母親張楊禮妹要求下亦同意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則證人張德治、張德灶縱不知悉原告有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給被告,均無從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八、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係被告與其他兄弟為一己之利,慫恿母親在隱瞞原告之情形下,將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已剝奪原告原可分得母親贈與建物之權利,原告自不可能在無條件狀況之下無償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云云;惟基於前述,被告係在拿出五百萬元資金下,始由母親張楊禮妹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之權利;而查前開建物乃經拆除部分後進行整建,則在移轉給被告之時已屬舊有建物(僅增建部分屬新建);且查前開建物係屬於加強磚造,登記為二層,每層面積為六九點一一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亦即前開建物每層之面積不到二十一坪,即令加上增建之三樓,合計之面積亦不過約六十二坪,則依八十年間之不動產行情,被告豈會以出資五百萬元,僅獲得分配前開建物而未及坐落之土地?且茍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則被告因建物之基地並非完全屬其所有,未來將滋生諸多困擾,又何以願意出資五百萬元?是被告係以相當之代價始獲取母親張楊禮妹同意分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較諸原告而言,並無任何特別獲利之情形。且查證人楊張禮妹亦證稱其當時要求原告放棄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權利時,有告知原告將來拿出部分金錢即將老家之不動產移轉給原告等情,足證兩造母親張楊禮妹在就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進行分配處理時,亦已考量到原告之權益,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單獨剝奪其權益;且由前述,兩造母親張楊禮妹業向原告表示將來拿出部分金錢即將老家不動產移轉給原告之情,則被告尚需支付五百萬元之代價始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則就兩造而言,並無有何不公平之處。又原告主張被告既係以相當代價購買前開建物,竟假以「無償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顯剝奪原告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云云;然基於前述,本件原告業已在母親張楊禮妹之要求下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而被告當時係經由母親張楊禮妹決定分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則自無原告所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次查本件既係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則受委託之代書林芙蓉依據兩造母親張楊禮妹交付之資料審核,縱令辦理時未向原告為查證,亦不致造成其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證人林芙蓉違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九、又縱令原告並未授與代理權給兩造母親張楊禮妹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事宜,惟基於前述,系爭土地原屬兩造母親張楊禮妹所有,而張楊禮妹亦有要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而原告同意且交付印鑑證明等相關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則顯見當時原告即已以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給兩造母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又其亦應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將由母親張楊禮妹代理為移轉事宜;而兩造母親張楊禮妹其後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代書林芙蓉辦理移轉給被告事宜,而原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未再收到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是至遲於八十一年間,原告即應知悉系爭土地其已非登記之所有權人,亦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由母親張楊禮妹加以處分移轉他人,惟其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次查有關兩造及各兄弟分得之不動產,均原本為母親張楊禮妹所有,並由張楊禮妹做主分配給兩造及各兄弟,則無論就兩造或各兄弟之認知,母親張楊禮妹均係得就前開各不動產進行分配處理之權限,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母親張楊禮妹並無代理權情事,則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仍無從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因其不承認而不生效力。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給被告,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