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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

送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被 告 甲○○ 住兼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

涂秋香 住被 告 戊○○ 住

住住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告戊○○原係擔任原告南門分社經理一職,惟被告戊○○於在職期間以替客戶辦理存款開戶、放款展期手續及申請塗銷登記為理由,使客戶將其印章委由被告戊○○代辦上開事務,詎被告戊○○利用此印章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將客戶之存款冒領、客戶貸款之餘額冒貸等,致使原告金融形象遭受嚴重損害,並經客戶起訴求償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以及因被告戊○○擅自冒領客戶湯國君之名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貸款六百萬元使用一事,致原告損失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清償。核其所為,被告戊○○之故意違背職務行為,不但損及原告權利,且亦違反僱傭契約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而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得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違反受僱人、受任人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準此,被告被告戊○○就原告之上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再按,被告乙○○、甲○○為被告戊○○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依其規約第五條約定「被保證人在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合作社利益(包括虧短合作款項及便利本人或他人借名套借款項而不能清償部分)等情事者,應由保證人履行負責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以,被告戊○○依前所述於任職期間未經客戶湯國君之授權,擅將其准貸額冒領六百萬元以及盜領其帳戶存款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之違法行為實已損及原告權利,故依上開員工保證書及其規約第五條,自應由被告乙○○、甲○○二人負清償責任,又依其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職是,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按被告戊○○於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原告固於該案第一審審理程序,有委託受僱員工到庭聆聽,惟因原告並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未聲請檢閱卷宗,是故,對被告戊○○所損及原告客戶之人數及其金額、行為態樣,未能實際確認、掌握,而嗣後被告戊○○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不服且提起上訴,進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原告未曾收受該院通知出庭,更無法知悉被告戊○○之答辯及法院就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無更易,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原告與訴外人湯國君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庭期,經其提出書狀,原告始知被告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刑案已確定,於此之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清償時效期間之起算,自無從進行,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足稽。

(四)茲依被告戊○○任職於原告之南門分社經理期間,其藉由職務之便,分別以原告所屬客戶湯國君、葉錢妹、劉燿宗、蘇宏明、李昌洲名義詐貸、盜領存款等行為態樣、起迄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書、支票、員工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五號民事裁定書及民事判決書、民事補呈證據狀、被告戊○○侵占金額明細表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陳彭鋒部分:

(一)本件係因人事保證契約涉訟,雙方並無爭執,合先陳明;依法自應適用民法第二十四節之一(第七百五十六之一以下規定)等規定處理之。

(二)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受僱人被告戊○○係於八十四年間違法,並為原告之所知,原告客戶亦於八十六年間即對原告提起訴訟,亦即原告至少自八十六年間起即知受有損害,原告卻遲至五年後(九十一年)才對被告乙○○、陳彭鋒起訴請求賠償,依首揭法文,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乙○○、陳彭鋒自可為時效抗辯。

(三)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雇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訂有明文。查被告乙○○、陳彭鋒簽立保證書時,受僱人被告戊○○僅擔任副理職務,八十四年間原告將受雇人戊○○變更職務為經理及地點(調往南門分社),經管財務權限不同,致加重被告乙○○、陳彭鋒之責任及使被告乙○○、陳彭鋒更加難於注意;復依原告所述,受僱人被告戊○○之違法行為持續一段相當長之時間,原告均未發覺,顯見原告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嚴重之過失及疏懈,原告犯有以上二種嚴重之過錯,依法亦應免除被告乙○○、陳彭鋒之賠償金額。

(四)末查,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參照)。本件原告就員工之職務上行為均有向保險公司投保綜合保險,應請原告提出其保險契約,或向財政部查詢,倘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理賠或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則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張賠償。

(五)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無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現行人事保證條文之餘地云云,然查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五六之二條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亦有適用,故系爭保證書雖簽署於債篇修正前,然於本件亦有適用,原告顯有誤會。

(六)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闡釋甚明。經查被告戊○○係於八十四年間違法,並為原告之所知,且原告客戶亦於八十六年間即對原告提起訴訟,亦即原告至少自八十六年間起即知賠償義務人(包含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及受有損害,其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即應開始起算,原告卻遲至五年後(九十一年)才對被告被告乙○○、陳彭鋒起訴請求賠償,依首揭法文,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乙○○、陳彭鋒自可為時效抗辯。原告雖主張其由客戶湯國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書狀始知被告戊○○之刑事判決確定云云,然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客戶湯國君於八十六年間對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亦提及被告戊○○之刑事案件,原告與客戶湯國君更因此而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故原告早於八十六年間知悉賠償義務人及受有損害,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非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起算,故原告之主張,顯悖於前揭判決意旨,要無可採!

(七)末查「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被告戊○○提起本件請求,惟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原告早於八十四年間知悉被告戊○○有侵權行為,其並未於二年內行使權利,故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乙○○、陳彭鋒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八)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戊○○於在職期間冒領、冒貸客戶湯國君之存款,起訴後主張被告戊○○另以葉錢妹、劉耀宗、蘇宏明、李昌洲名義詐貸、盜領現款云云,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其起訴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妨礙被告乙○○、陳彭鋒之抗辯,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被告乙○○、陳彭鋒不同意其訴之追加,應予駁回。

(九)被告戊○○所涉之刑事案件,原告為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原告均派有代理人到庭應訊,此有刑事報到單可參,且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案件,除經訴外人湯國君提出自訴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案件(即原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前揭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經本院判決,該判決中提及湯國君、葉錢妹、劉耀宗、蘇宏明、李昌洲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戊○○於刑事調查及審理中自白,原告歷次開庭均有代理人到庭應訊,足徵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即知賠償義務人(包含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及受有損害,其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即應開始起算,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才對被告乙○○、陳彭鋒起訴請求賠償,依首揭法文,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乙○○、陳彭鋒自可為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卷宗、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五號等民事卷宗、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五號刑事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偵查卷宗,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閱被告戊○○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之住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故原告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乙○○、甲○○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因訴外人戊○○任職於原告期間未經客戶湯國君之授權,擅自將其准貸額冒領六百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甲○○為訴外人戊○○之員工人事保證,爰依員工保證書規約第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履行負責清償;嗣被告乙○○、甲○○對於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追加戊○○為被告,主張:被告乙○○、甲○○應依員工保證書第五條規定負清償責任,係因被告戊○○於任職原告期間故意違背職務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加戊○○為被告,並追加被告戊○○於任職原告南門分社期間,藉由職務之便,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所屬客戶湯國君、葉錢妹、蘇宏明、劉燿宗、李昌洲等人以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六所示之詐貸、盜領存款等行為態樣,合計共造成原告受有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之損害,故請求其與被告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告先後兩請求,前者係請求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即被告乙○○、甲○○應就原告受僱人戊○○之違背職務行為所生損害負保證人之責任;後者乃請求原告受僱人即被告戊○○應就其違背職務行為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惟主要爭點均在於原告受僱人即被告戊○○有無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屬相同;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即被告乙○○、甲○○,是否須依保證內容負其責任,須出諸於原告受僱人即被告戊○○有無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是被告戊○○有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與被告乙○○、甲○○應否負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責任,兩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其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利益亦屬同一;另原告追加之戊○○有無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六之行為,其行為期間均是戊○○任職於原告南門分行之經理期間,亦均是戊○○有無利用其經理職務之便而為之,與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行為態樣相類似,兩者間顯具有行為之關連性;再,原告於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原告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茲原告後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被告戊○○,及追加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六所示之損害,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依法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再者,原告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被告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元(追加被告戊○○及追加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六所示損害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減縮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亦得為之,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原係擔任原告南門分社經理一職,於在職期間以替客戶辦理存款開戶、放款展期手續及申請塗銷登記為理由,使客戶將其印章委由被告戊○○代辦上開事務,詎被告戊○○利用此印章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將客戶之存款冒領、客戶貸款之餘額冒貸等,致使原告金融形象遭受嚴重損害,茲依被告戊○○任職於原告之南門分社經理期間,其藉由職務之便,分別以原告所屬客戶湯國君、葉錢妹、劉燿宗、蘇宏明、李昌洲名義詐貸、盜領存款等行為態樣、起迄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合計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就原告之上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乙○○、甲○○為被告戊○○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依其規約第五條約定「被保證人在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合作社利益(包括虧短合作款項及便利本人或他人借名套借款項而不能清償部分)等情事者,應由保證人履行負責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以,被告乙○○、甲○○依上開員工保證書及其規約第五條之規定,應就被告戊○○前所述於任職期間之違法行為,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乙○○、甲○○應與被告被告戊○○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被告乙○○、甲○○則以:被告戊○○係於八十四年間違法,並為原告之所知,且原告客戶亦於八十六年間即對原告提起訴訟,亦即原告至少自八十六年間起即知賠償義務人(包含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及受有損害,其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即應開始起算,原告卻遲至五年後(九十一年)才對被告被告乙○○、陳彭鋒起訴請求賠償,依首揭法文,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乙○○、陳彭鋒自可為時效抗辯。

又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被告戊○○提起本件請求,惟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原告早於八十四年間知悉被告戊○○有侵權行為,其並未於二年內行使權利,故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乙○○、陳彭鋒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情,資為抗辯。

被告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勝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任職於原告之南門分社經理期間,其藉由職務之便,分別以原告所屬客戶湯國君、葉錢妹、劉燿宗、蘇宏明、李昌洲名義詐貸、盜領存款等行為態樣、起迄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合計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書、支票、員工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五號民事裁定書及民事判決書、民事補呈證據狀、被告戊○○侵占金額明細表各一件等為證。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戊○○之如附表編號八、九、十二、十三所示之行為部分:查訴外人湯國君係原告所屬南門分社之客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向原告申請開戶,取得五一一五之四帳號之帳戶使用,而被告戊○○係被告十信南門分社之經理,與湯國君因存提款業務而熟識,惟被告戊○○竟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向湯國君佯稱為免其繳交貸款利息之麻煩,可由湯國君預蓋一些取款憑條交予被告戊○○保管,屆時其可代為湯國君辦理轉帳付息,湯國君不疑有詐,乃將開設上開帳戶所用之印章交予被告戊○○蓋用,詎被告戊○○利用此一機會,溢蓋取款憑條及本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先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冒用湯國君名義,向原告開設取得七二─六帳號及一五五五之四帳號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湯國君不知而誤存入款項之一五五五之四帳號內,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二日,各盜領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九萬五千元,總計盜領湯國君所有之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經訴外人湯國君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原告與被告戊○○應連帶賠償,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事件審理之結果,判決原告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湯國君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戊○○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行為部分:查訴外人湯國君於八十一年間六月間曾提供所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抵押權,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物上擔保,原告並取得地政機關就該擔保之不動產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貸予二百五十萬元撥入訴外人湯國君所有五一一五之四帳號內,其後湯國君清償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剩餘一百萬元未為清償。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戊○○冒用訴外人湯國君名義,向原告貸得六百萬元,並由原告撥入前述七二之六帳號內,且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由被告戊○○償還八十萬元,同月二十六日償還七十萬元,剩餘未還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另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再冒用湯國君名義向原告貸得一百五十萬元撥入七二之六帳號內,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償還一百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十信貸得一百萬元,撥入一五五五之四帳號內,總計被告戊○○冒用湯國君名義向原告貸款尚積欠六百萬元,其間被告戊○○將其上開冒貸金額中之一百萬元,用以清償湯國君先前尚積欠原告之一百萬元貸款債務等情,嗣經訴外人湯國君以上情而訴請本院確認被告戊○○冒用其名義而向原告所貸之前揭六百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並應將湯國君所有提供擔保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事件審理之結果,判決訴外人湯國君勝訴確定在案,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實屬,堪信真實。雖被告戊○○將前揭向原告冒貸之六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湯國君前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但原告因被告戊○○之前揭冒貸行為原即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失,另湯國君向原告之借款亦尚有一百萬元未清償,故被告戊○○將所冒貸之一百萬元,用以清償湯國君之一百萬元債務,而原告實際上仍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戊○○之上開行為,致其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害一節,應屬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戊○○之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行為部分:

①訴外人葉錢妹係原告南門分社帳號一二–0六二八六–九號存款戶,並曾以位

於新竹市○○路○○○號之住處房地向該分社辦理抵押借款,惟均已還清,但尚未辦理塗抵押權登記。被告戊○○竟於八十四年下半年間某日,至葉錢妹之前揭住處,向葉錢妹佯稱欲辦理社員資料變更等事宜,而騙得葉錢妹、葉國創、葉錦文等三人之印章。隨即在該分社內,盜蓋其騙得之葉錢妹、葉國創、葉錦文等三人印章於空白之本票四紙(均各蓋三人之印文)、借款申請書四紙(蓋有葉錢妹印文)、領款憑條五紙(蓋有葉錢妹印文)上,以利其隨時利用葉錢妹之名義,向該分社詐貸現款,再領取款項之用後,將該三人之印章返還葉錢妹。被告戊○○即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該分社內,利用其先前盜蓋之空白借款申請書、本票各四紙,各填入五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及其餘資料,並在上開本票四紙上均偽簽葉錢妹、葉國創、葉錦文署押,而分別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四紙、屬私文書之借款申請書四紙,先後交付予該分社經辦貸款業務之職員而行使之,使該分社職員陷於錯誤,依序將前開金額存入葉錢妹之前開帳戶內,被告戊○○即於各該詐貸日,利用之前所盜蓋之空白領款憑條五紙,分別填入四百十萬元、九十萬五千元(以上二筆均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詐領,其中並溢領五千元)、一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元,而連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五紙,交付予該分社經辦存提款業務之職員而行使之,使該分社職員陷於錯誤,依序給付被告戊○○上開數額合計八百萬五千元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葉錢妹、葉國創、葉錦文及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葉錢妹於新竹市調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指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借款申請書影本四紙、本票影本四紙(以上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卷一第二三六至二四四頁)、領款憑條影本五紙、帳號一二–0六二八六–九號往來明細影本一份(見新竹市調站刑事案件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二頁、第八十七頁)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至四十五頁)在卷可稽。

②訴外人劉燿宗與被告戊○○係多年同窗舊識,劉燿宗為協助被告戊○○爭取業

績,於八十年間,以其所有位於新竹市○○路○○○巷○○號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辦理借款週轉,惟因劉燿宗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不克奔波往返借貸,遂均將填妥資料、簽妥其及其妻蔡蘭嬌姓名、並蓋妥其二人印章之借款申請書、本票,郵寄予被告戊○○代為辦理借款事宜,其後並在原告南門分社開立帳號一二0–0000七–三帳戶,並將其所有之另顆印章(與借款申請書、本票上之印章不同顆)交付予被告戊○○,以利被告戊○○可隨時依其通知,代其自其前開帳戶內提款清償其向原告所貸之款項及利息。被告戊○○竟利用其保管劉燿宗印章之機會,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同年三月九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在該分社內,盜蓋劉燿宗交付其保管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依序偽填五十萬元、九十五萬元、九十六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領款)、溢填十二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領取,其中九萬元係屬詐領,另三萬元係依劉燿宗之指示代為提領以清償貸款利息,並非詐領),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四紙,交付予該分社經辦存提款業務之職員而行使之,使該分社職員陷於錯誤,依序給付被告戊○○上開數額合計二百五十三萬元之現金,而被告戊○○僅代劉燿宗繳交三萬元利息,其餘二百五十萬元,則供己清償賭債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劉燿宗及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劉燿宗於新竹市調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指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土地、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一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帳號一二0–000二0七–三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借款申請書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二紙(以上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刑事卷卷一第二三六至二四四頁)、取款憑條影本紙四紙(見同上卷卷二第六0至六十二頁)在卷可稽。

③被告戊○○以爭取業績為由,佯請友人蘇宏明至該分社存款,蘇宏明不疑有他

,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該分社,因蘇宏明未帶印章,經被告戊○○佯稱可通融補蓋後,蘇宏明遂僅先簽名於印鑑卡上,在該分社開戶取得帳號一二0–00一八五0–一號存款存摺。被告戊○○隨即於同年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某日,利用新竹市某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負責人,偽造蘇宏明之印章一枚,在該分社內,蓋用其偽造之蘇宏明印章於上開印鑑卡及空白取款憑條二紙上,以利其隨時詐領蘇宏明前開存款之用,嗣後蘇宏明攜帶印章至該分社內欲行補蓋印章時,被告戊○○即稱已代刻印章一枚,並將其偽造之蘇宏明印章一枚交付予蘇宏明。其後戊○○即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在該社內,利用其先前已蓋有蘇宏明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二紙,各填入九十二萬元、七萬五千元,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二紙,交付予該分社經辦存提款業務之職員而行使之,使該分社職員陷於錯誤,依序給付被告戊○○上開數額合計九十九萬五千元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蘇宏明及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蘇宏明於新竹市調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印鑑卡影本一紙、取款憑條影本二紙(以上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卷卷一第二四八至二五一頁)及帳號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影本一份(見新竹市調站刑事案件卷第五十五頁)在卷可稽。

④訴外人李昌洲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因職務上之需要,常

至新竹十信南門分社巡邏,而認識被告戊○○,並在該分社開立帳號一二0–00一五五四–五號帳戶,復曾以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二樓房地向該分社辦理抵押借款,惟均已還清,但尚未辦理塗抵押權登記。嗣因李昌洲需款八十萬元週轉,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又至該分社委託被告戊○○辦理貸款八十萬元,被告戊○○竟未經李昌洲同意,擅自在李昌洲先行簽妥其姓名,並蓋妥印章之空白借款申請書、本票(本票上另有經李昌洲之妻鄭惠玲同意,由李昌洲簽署之鄭惠玲姓名及代蓋之鄭惠玲印文)各一紙,及經李昌洲蓋妥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一紙上,均溢填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後,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一紙、屬私文書之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各一紙,並將之交付予該分社經辦貸款、存提款業務之職員而行使之,使該分社職員陷於錯誤,而將前開金額存入李昌洲之前開帳戶內,被告戊○○即於該日,利用之前所溢填之領款憑條一紙提款,使該分社職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戊○○上開數額之現金,被告戊○○得款後,僅交付八十萬元予李昌洲,其餘一百萬元,則供己清償賭債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昌洲、鄭惠玲及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李昌洲於新竹市調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借款申請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以上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卷卷一第二四五至二四七頁)、取款憑條影本紙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在卷可稽。

⑤參以,被告戊○○因對原告客戶葉錢妹、蘇宏明、劉燿宗、李昌洲為前揭之冒

名貸款及冒領存款等行為,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之結果,亦同上認定,而判處被告戊○○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刑事判決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查訛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戊○○有前揭冒貸及冒領存款等行為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南門分社經理,竟利用經理職務之便,未經客戶之同意,分別:一、擅自冒用客戶湯國君、蘇宏明等人之名義,盜領屬於湯國君、蘇宏明所有之款項各計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九十九萬五千元,二、擅自冒用客戶湯國君、葉錢妹、劉燿宗、李昌洲等人之名義向原告偽稱其等申辦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貸與六百萬元、八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三、擅自冒用客戶葉錢妹之名義,溢領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計五千元,致原告因此受有合計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亦尚未自保險人即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理賠等情,亦有該公司委託之保險公證人即香港商羅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函可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賠償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㈤送達被告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敗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被告戊○○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依其規約第五條約定「被保證人在服務期間如有違背章程社規及侵害合作社利益(包括虧短合作款項及便利本人或他人借名套借款項而不能清償部分)等情事者,應由保證人履行負責清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以,被告戊○○依前所述於任職期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之損害,依上開員工保證書及其規約第五條,自應由被告乙○○、甲○○二人負清償責任,又依其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職是,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乙○○、甲○○則以:原告對前等請求賠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之規定,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乙○○、陳彭鋒自可為時效抗辯等詞置辯。

(二)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就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一節加以規範,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揭新增之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另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對於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而前揭新增之人事保證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準此,除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因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人事保證外,其餘有關人事保證之新增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均適用。再者,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新增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諸首揭說明,此項規定亦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人事保證。且本條之立法理由謂:僱用人對於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宜設短期時效,俾免保證人負擔之責任持續過長,爰訂本條。至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依本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自僱用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時起算。

(三)經查:

1、本件被告戊○○於任職原告南門分行經理期間,因對原告客戶湯國君、葉錢妹、蘇宏明、劉燿宗、李昌洲為前揭之冒名貸款及冒領、溢領存款等行為,而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原告內部清查即已知悉被告戊○○有上開行為,原告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五)新十合字第七七八號函檢附戊○○涉嫌娜用客戶蘇宏明之存款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湯國君、李昌洲、劉燿宗、葉錢妹等人之存款資料、帳戶存款每月交易月報及放款資料、本票等影本各一件,並說明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被告戊○○予以停職查辦等情,有原告內部清查資料、湯國君、葉錢妹投訴資料、湯國君活期存款存摺及戊○○帳戶查詢資料、原告第七七八號函及附件等可憑(見新竹市調站刑事案件卷第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嗣被告戊○○前揭行為,經訴外人湯國君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併案審理,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戊○○前揭事證明確,而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四月,該判決書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送達原告之事實,為原告與到場之被告乙○○、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無訛。

2、又訴外人湯國君以被告湯國君有如附表一、二、三、八、九、十二、十三之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湯國君及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事件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訴外人湯國君就上開請求之部分勝訴,該判決書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送達原告,嗣訴外人湯國君、被告戊○○及原告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為原告與到庭被告乙○○、甲○○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

3、綜上,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收受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及同年月十二日收受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書時,即已知悉其被告戊○○於擔任原告南門分行經理期間所為前揭違背職務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情事,則原告既已知悉其受有損害,自斯時起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戊○○及其保證人乙○○、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故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亦應自斯時起算。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甲○○核發支付命令一節,有卷附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上開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4、雖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原告固於該案第一審審理程序,有委託受僱員工到庭聆聽,惟因原告並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未聲請檢閱卷宗,是故,對被告戊○○所損及原告客戶之人數及其金額、行為態樣,未能實際確認、掌握,而嗣後被告戊○○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不服且提起上訴,進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原告未曾收受該院通知出庭,更無法知悉被告戊○○之答辯及法院就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無更易,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原告與訴外人湯國君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庭期,經其提出書狀,原告始知被告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刑案已確定,於此之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清償時效期間之起算,自無從進行,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足稽云云。然查,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及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書均已詳列被告戊○○所損及原告客戶之人數及其金額、行為態樣等情,原告於收受各該判決書加以研讀後,自已實際知悉其所受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且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適足以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不以賠償義務人是否因侵權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更不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準,故而,原告執上開判例之意旨而謂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原告與訴外人湯國君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庭期,經其提出書狀,原告始知被告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刑案已確定,於此之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清償時效期間之起算,自無從進行云云,顯曲解上開判例之意旨,洵無足採。

(四)綜右所陳,僱用人即原告基於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戊○○在原告擔任副理職務期間之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對被告戊○○之保證人即被告乙○○、甲○○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既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乙○○、甲○○援引時效之抗辯,自屬有理。從而,原告對被告乙○○、甲○○此部分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請被告乙○○、甲○○應連帶賠償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㈤送達被告乙○○、陳執義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F0~G2T44┌───────────────────────────────────────────┐│附表: │├──┬───────────┬───┬──────┬─────────────────┤│編號│日 期 │客 戶│金 額 │行 為 態 樣 │├──┼───────────┼───┼──────┼─────────────────┤│一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湯國君│四百五十萬元│被告戊○○以湯國君名義向原告貸款 │├──┼───────────┼───┼──────┼─────────────────┤│二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湯國君│五十萬元 │被告戊○○以湯國君名義向原告貸款 │├──┼───────────┼───┼──────┼─────────────────┤│三 │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湯國君│一百萬元 │被告戊○○以湯國君名義向原告貸款 │├──┼───────────┼───┼──────┼─────────────────┤│四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葉錢妹│五百萬元 │被告戊○○以葉錢妹名義向原告貸款 │├──┼───────────┼───┼──────┼─────────────────┤│五 │八十五年二月三日 │葉錢妹│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戊○○以葉錢妹名義向原告貸款 │├──┼───────────┼───┼──────┼─────────────────┤│六 │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葉錢妹│八十萬元 │被告戊○○以葉錢妹名義向原告貸款 │├──┼───────────┼───┼──────┼─────────────────┤│七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葉錢妹│七十萬元 │被告戊○○以葉錢妹名義向原告貸款 │├──┼───────────┼───┼──────┼─────────────────┤│八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湯國君│二十萬元 │被告戊○○冒領湯國君之存款 │├──┼───────────┼───┼──────┼─────────────────┤│九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湯國君│八十萬元 │被告戊○○冒領湯國君之存款 │├──┼───────────┼───┼──────┼─────────────────┤│十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蘇宏明│九十二萬元 │被告戊○○冒領蘇宏明之存款 │├──┼───────────┼───┼──────┼─────────────────┤│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蘇宏明│七萬五千元 │被告戊○○冒領蘇宏明之存款 │├──┼───────────┼───┼──────┼─────────────────┤│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湯國君│二十萬元 │被告戊○○冒領湯國君之存款 │├──┼───────────┼───┼──────┼─────────────────┤│ │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湯國君│十九萬五千元│被告戊○○冒領湯國君之存款 │├──┼───────────┼───┼──────┼─────────────────┤│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劉燿宗│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戊○○以劉燿宗名義向原告貸款 │├──┼───────────┼───┼──────┼─────────────────┤│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李昌洲│一百萬元 │被告戊○○以李昌洲名義向原告貸款 │├──┼───────────┼───┼──────┼─────────────────┤│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葉錢妹│五千元 │被告戊○○以葉錢妹之名義,溢領屬存││ │ │ │ │款,原告誤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 │ │ │九日 │├──┼───────────┼───┴──────┴─────────────────┤│ │合 計 │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五千元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