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戊○○
樓被 告 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為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383 元,及自8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予追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1年底參加由被告丁○○所籌組華清社區自力建屋計畫,並依團體協約與被告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下稱興建委員會)成立委任關係,且在被告興建委員會成立半年前,即先與被告丁○○成立委任關係,嗣再由被告丁○○擔任被告興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約定由各個參加之會員依據承購房屋大小比例繳交工程款,土地購買及房屋興建工作則委由被告二人予以統合接洽辦理。惟被告等以原告及其他會員所簽署之由被告擬定之團體協約承諾書規避會員之查核監督,是各會員對興建過程經過並不清楚。又原告與被告興建委員會於84年9月簽署華清社區房屋付款約定書,約定工程款第1期款到第27期款各分期之金額,原告皆按期繳納各分期款,至86年間被告丁○○始報告土地買賣過程中遇土地仲介人即訴外人曾鐘膜(原名己○○)造成之債務糾紛及訴訟案件,並要求會員再分攤每坪8,000 元之款項及其他稅款規費等,並逕自將土地每坪增加8,000 元之款項編列額外的28期至30期,致原告於交屋時多繳納三期共305,383 元之工程款,此三期工程款非在原本二十七期工程款內,原告完全不知道追加工程款計算之依據為何,然為順利完成交屋,遂於88年1 月14日之交屋同意書上簽名並聲明保留完工結算的各項權利。
另原告雖曾為華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訪查小組成員,而被告亦於87年8月24 日之通知函上載明應將所有帳目明細於同年8月31 日前書面提交訪查小組,惟原告僅看過被告所提供之部分帳冊,且被告於88年1月7日之查帳會議上並未將土地購買及訴訟的相關過程完全公開,且迄今從未詳細報告興建之經過、經費收支情形及提出相關憑證以供原告查閱,僅於91年5月底始製作通知函及經費總收支帳各乙 紙,被告等實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從而,被告等實有違法律之規定與義務,對於原告之完工結算義務亦未予以履行,造成原告溢繳款項。
二、按被告所提出之文書資料以及帳務資料顯示,被告丁○○等於82年1月6日與訴外人何江連所簽訂的代購土地契約,應該屬於一種委託購地的行為,而非買賣的性質。因證人丙○○於本院曾證稱其與何江連在本案係一仲介身分,且依據該契約第4條: 「委託代購土地之價款其交付方式如下:(一)於簽定本約之同時,甲方交付乙方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整元,…(二)甲方應於乙方備妥前揭土地出賣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辦理申報稅捐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資料于甲方指定之代書人時,交付乙方代購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七十」,而按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態方式,價款之交付為分期分階段交付,於出賣人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資料時,買受人累積付給總價款約到八成左右。是如果該買賣契約由始至終皆為真正有效的話,則土地買受人甲方(即華清社區)本該依約再交付土地百分之70 的價款給乙方何江連,惟82年7月間被告丁○○等與訴外人何江連簽訂之借貸契約中,訴外人何江連又為何還需與被告借230,000,000元?且由被告所製作的日記帳觀之,自民國82年1月至82年7月30日止,共給付訴外人何江連266,000,000元,扣除82年1月36,000,000元與借貸契約之借貸金額230,000,000元一致。故代購土地契約與借貸契約之真意相互矛盾,是代購土地契約應屬於一種委託購地的行為,而非買賣的性質,是何江連與被告等之關係應該足以認定是一種特殊的委託關係,或為有償附有條件的委託關係。
三、又由借貸契約觀之,「第一條:乙方(即被告丁○○與張致遠)同意借于甲方(即何江連)新台幣貳億三千萬元,其撥款配合甲方購買土地價款之給付,由乙方撥予甲方運用,並由甲方簽收為憑。」「第二條:甲方向乙方借得款項支付買賣價款後,所取得之買賣資料(包括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其他證件)應交由乙方收受以為借款之質押,…」,再參佐興建委員乙○于表示,付款給地主的情形是興建委員跟著去付款給原地主的,顯示被告對於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交易內容完全知情,包括原土地買賣交易價格、與交易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證諸該借貸契約第3條:「甲方購買土地之利潤其二分之一由乙方取得,以為借款之報酬,其利潤之計算如下:利潤=【149,600,000減介紹費(500萬)減增值稅 (以購土地之1870坪計算,(若有不符以甲、乙雙方實際之買賣面積為準)…】,該“149,600,000”一數即由每坪18萬元與實際價格每坪10萬元之差額每坪8萬元乘以1870坪得之(即8萬/坪×1870坪=149,600,000),足見被告於83年7月以前早就對於原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條件知之甚詳,被告自始不向所有之參加會員清楚交代,再參照證人甲○○於本院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證人甲○○身為被告興建委員會創立時之委員,仍不知道土地之交易實際價格等情況,被告掩飾該內情之動機絕不單純。
四、兩造當初約定以1坪18 萬元代價購買約2000坪的地興建房屋,此為會員當初授權之範圍,且繳交之金錢應足以支付興建房屋,乃會員當初之授權範圍,惟被告興建委員會除未清楚告知購地興建之過程外,會員等亦未知悉係購買4000坪的土地,並造成資金缺口,甚至向銀行借貸,借給訴外人何江連及曾鐘膜,衍生許多糾紛及造成虧損,被告等委託購地之處理方式不當。是被告興建委員會在未清楚告知會員之情況下,根本不能同意此違反原先授權範圍之行為,其因而產生之損害,皆應由被告等自行負擔,原告無法事後同意被告等為此無權處置行為。雖被告等提出部分資料供原告審閱,惟被告仍不能清楚交代本案之始末,尤其是土地之買賣過程、交易之對象關係、交易金額、資金來源出處,即為何有數千萬、上億之借貸發生,被告不能以時間太久為由,而不提出原始契約憑證,則被告不能履行交代完整之義務,即應負擔所有損害之責任。故被告興建委員會在無合法授權下所為融資貸款及背書保證所生損害,不應由全體會員負擔。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對於舉證責任之一般性原則設有明文規定,然而該條文亦設有但書規定,對於特殊紛爭類型中,調整舉證責任之分配。本案中被告應完整提出資料之責任,除了民法規定之報告義務外,所有的土地買賣皆由被告經手,對於事情之始末卻從未跟會員清楚交代,此由歷次會員證詞,足以確信。原告本應就訴訟標的為證明,然而本案之情形亦如同醫療紛爭中之病患一般,在被告之刻意隱瞞之下,即便本院之命令之下,仍是不肯詳細說明,此一不利之情勢,於法於理要原告負擔應是不合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修正之精神為適法之調和。
六、是被告雖然提出興建帳務數據,然而該數據是否為真正之數額,被告又無法提出足夠的相關契約等原始憑證,以致無從查明是否為真實,則被告既無法提出本案土地買賣相關契約或協議等文件,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及被告過失之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之溢繳款數額為原華清社區房屋付款約定書原訂額以外之加收三期款共計305,383元,及自88年1月5日起至給付日止之法定利息。
七、原告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383元,及自8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二人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江連所簽訂之代購土地契約,應屬委託購地之行為,而非買賣云云,惟查被告丁○○與訴外人張致遠於82年元月6日與訴外人何江連就系爭新竹市○○○段第8、8之7、8之8號三筆土地簽訂之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議定前揭土地每坪以新台幣十八萬元計算為買賣總價款委託代購及承諾代購……」,第3條約定:「前條之買賣價已包含該土地地上物之一切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該契約內容雖訂為委託代購,但雙方真意仍為買賣,蓋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權複雜,且為隱飾購買者之身分,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漫天喊價起見,仍以借貸抵扣買賣價金方式進行,但實際上仍為買賣,且每坪土地之價金確為180,000 元,此業經被告迭於開會通知及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經總收支帳敘明,是原告徒以何江連出具之借據,主張本件土地買賣為特殊委託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二、原告質疑購地價金乙節,按被告丁○○與訴外人張致遠簽訂之契約書第1條、第2條及第3 條規定,陳明委託訴外人何江連承購系爭不動產每坪以18萬元計價,此買賣價金包含土地地上物之一切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至委託買賣之價金,被告則與訴外人何江連協議以借款方式支付藉以確保債權。嗣訴外人何江連無法履行義務,轉由訴外人曾鐘膜概括承受,並以同一方式進行,另被告興建委員會購買系爭土地僅全部面積四千餘坪之1,873 坪,其餘歸屬訴外人曾鐘膜所有,惟被告興建委員會為確保各會員之權利,堅持系爭土地應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興建委員會所有,經訴外人曾鐘膜讓步;後因訴外人曾鐘膜財務困窘,要求分割上開1,873 坪以外之土地歸其單獨所有,被告興建委員會為免徒生枝節,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曾鐘膜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擔保,但所借得之款項非經被告興建委員會同意不得動用,藉以確保興建計劃之順利推動,原告對上開權宜措施,多所質疑,亦有誤會。
三、次依原告於82年5月12日簽署系爭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第3條約定:「視本計劃為共同集資興建自用房屋,若有超出預算或結餘及相關風險等,依個人佔總出資額之比例承擔或退還之……」,則被告興建委員會因受訴外人曾鐘膜與訴外人蔡彩娥債務糾紛等事件影響,增加興建成本,但亦經被告興建委員會同意均攤於末三期給付中,除原告外之各會員均於系爭交屋同意書中載明:「…另本人所認購產地乙戶之成本分擔、產權登記、結算作業等辦法,本人同意依興建委員會決議之辦法執行,本人絕不得異議。」,是原告請求返還末三期之給付,亦無理由。
四、況華清社區管理委員會87年7月15日舉行第7次會議紀錄載明成立稽核小組,代表管理委員會查閱所有興建委員會於社區購地興建之所有收支帳目,在明瞭收支情形後,將報請管理委員會同意,再與被告興建委員會在適當時機公佈帳目報告於各委員會,原告亦受推選為五人小組之一,且87年9月14日改選訪查小組成員,原告仍為五位成員之一,而原告旋於88年元月7日及4月2日(當日尚代理召集人)分別要求管理委員會提出帳目及查核本案購地清冊(包括土地買賣合約)、竹企(包括貸款契約)等,原告猶謂被告未盡說明義務,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制作系爭91年5月9日之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經費總收支帳,業經會員大會追認通過,此觀全體會員除原告外,均已同意交屋,益得確認,足見被告已善盡無償之一般人注意義務,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亦乏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為此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緣清華大學教職員與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籌組之自地自建安居之「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先於82年4月7日訂定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再於82年間與各會員簽訂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下稱團體協約承諾書),有團體協約承諾書可參。而依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
2 條規定:「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係受全體「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參加人(以下簡稱會員)之全權委託,負責規劃、審查及執行華清社區興建計劃之一切事宜,以達全體會員「安居」之目的。」;另依簽立之團體協約承諾書第1條、第3條亦分別載明:「完全認可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如附件),並全權委託針對華清社區興建計劃所籌組之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代表本人負責決定與執行本計劃相關之一切事宜。」、「視本計劃為共同集資興建自用房屋,若有超出預算或結餘及相關風險等,依個人佔總出資額(土地款及房屋建造費)之比例承擔或返還之。」則依上開團體協約承諾書及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所示,原告與訴外人等213人籌組興建委員會共同出資購地建屋,所有資金均由全體會員依比例負擔,原告及其他會員並授權被告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負責規劃、審查及執行華清社區興建計劃之一切購地建屋事宜。故被告興建委員會與全體會員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至於對外契約訂定及文件發布代表人均係委員會間以選舉及解任方式為之,尚難認會員個人與委員間及主任委員間存有任何委任關係。雖原告主張被告興建委員會成立半年前,即與被告丁○○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惟被告興建委員會既於82年4、5月間成立,並簽訂上開團體協約,則相關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據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及團體協約定之,無從在援用興建委員會成立前暫時性之權宜措置為權利主張,故原告主張與被告丁○○間存有委任關係尚非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查:被告丁○○前因擔任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雖因事涉興建委員會帳款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終經無罪確定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0 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卷及被告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審閱無訛,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就本院前開調查之外並未另舉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所得利益,是其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又有關被告興建委員會前經本院於92年11月17以一部終局判決應負提出興建計劃之全部帳冊資料及收支各項憑證等資料部分,業經被告興建委員會於94年1 月17日提送到院,雖原告就興建過程中有關土地之購買價格、坪數及額外借款予訴外人何江連及己○○,甚於所涉訴訟之進行有所質疑,為應前開情詞有所主張。惟查:
1、被告興建委員會推由被告丁○○及訴外人張致遠代表其他華邦電子股份有公司與清華大學部分教職員等,於82年1月6日與訴外人何江連訂約,委託何江連以每坪18萬元購買坐落於新竹市○○○段第8、8之7、8之8、8之10、8之47等地號之4筆土地之情,此有原始購地契約書、認諾書在卷可佐。觀諸前開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 (即興建委員會)乙 (即何江連)雙方議定前揭土地每坪以新台幣18 萬元計算為買賣總價款委託代購及承諾代購,並於買賣總價款中扣除新台幣200 萬元為買賣實價」等語可知,被告興建委員會係與訴外人何江連間,係就興建土地之事達成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委由訴外人何江連以每坪18萬元之代價處理代購土地事宜,至於訴外人何江連究與地主間以多少價格達成本件買賣,不僅與上開契約無關,亦涉有三方間另有居間報酬約定之問題。故被告興建委員會係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委託訴外人何江連代購興建之土地無疑。至於卷附以訴外人何江連為借款人之借據部分,經細究借據所載:「::茲因甲方 (即何江連) 購買土地欲向乙方 (即興建委員會) 借款,雙方定訂契約,內容條件如下:第一條:乙方同意借予甲方新台幣貳億參仟萬元,其撥款配合甲方購買土地價款之給付,由乙方撥予甲方運用,並由甲方另行簽收為憑。第三條:甲方購買土地之利潤其二分之一由乙方取得,以為借款之報酬」等語,有關訴外人借款之目的實為給付前開委託之買賣價金,雙方並言明購地之利潤由兩造均分,益見雙方就授權何江連購地時確有言明價差部分係為報酬無疑。故本院探求借據之真意,佐以上開契約之原委,卷附之借據應係被告興建委員會與何江連間約定藉由借款之方式來達成支付買賣價金之實,並為前開交付款項之確保。
2、嗣因訴外人何江連不能履行該契約,遂由被告興建委員會另覓訴外人己○○於82年10月13日,與被告丁○○即當時之主任委員代表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簽訂契約,由己○○承受何江連之權利義務之情,復有承受契約書可稽。惟己○○承受前開法律關係,續予受託處理代購土地過程中,因涉有詐欺情事,將原登記在被告興建委員會之坐落新竹市○○○段第
8 之76、8之75、8之10、8之47、8之77、8之79地號土地 (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竹市○○段第210、375、197、195、20
7、205號),售予訴外人蔡彩娥以抵償債務,造成被告興建委員會另須支付蔡彩娥2700萬元以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765號判決及己○○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前述6 筆土地原屬訴外人己○○所有,僅因己○○積欠被告興建委員會債務未予清償,故暫登記被告興建委員會名下,嗣訴外人己○○因前開刑案涉訟,被告興建委員會為利興建事項順利進行,遂將前開與訴外人蔡彩娥和解中取得之上開土地,在原預定所須土地之外,將額外之土地售予第三人黃忠民,此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二期土地售予山多仕公司收支明細表可查,故被告興建委員會就購地之原委業經提出上述證據為憑,原告空言主張原始購地之經過未予詳盡報告,且係向以每坪10萬元之價格向地主購買云云,均乏所憑,應予駁回。
3、又被告興建委員會就華清社區之工程進度、現有資金狀況及各會員依當時進度應繳交之工程款屢有召開委員大會說明,並就陸續每位會員應增加每坪金額部分即原告主張第28期至第30期部分,被告興建委員會業於87年1月8日召開大會並以
(87)清字第001號函載稱:「一、依據86年11月18日會員大會公佈經費說明,本計劃工程款尚不足$113,169,628元,建物面積10,850.96坪(不含地下室),預計每坪須增繳-$113, 169,628/10,850.96=10,430(元)。二、本計劃尚有土地353點1坪,委員會正依會員大會討論之方向,積極洽售作業中,鑑於本計劃結構體已完工,工程款須陸續支付;委員會經多次討論決議以如列方式執行,敬請會員配合。⒈暫以每坪8 千元計算增繳工程款::」等情,並經會員即證人蘇克毅證述有關會員間合資之資金流向等對帳確有多次且詳細地說明,並就增加8 千元款項亦有說明緣由等情,且被告興建委員會復於87年8月24日召開大會說明第28期至第30 期所繳納金額之用途及去向,有該次會議記錄:「::先行公布每坪增收8000元之支出項目,及本社區興建案之最終成本如下:一、每坪增收8000元之支出項目請見附件一。二、合約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請見附表二。三、本社區興建案之最終程本如:截至民國87年8 月23日止,除附表一之少數預估項目尚未能確定外,目前收支確已平衡,會員們除已繳之土地款及工程款 (含增收之第28、29、30 期)外,不須再多繳其他費用:::;(附件一)每坪8000元曾收部分 (共計應收入00000000元)用於支出下列部分:1、83/4/20 畸零地款:
:2、83/9/14畸鄰地地上物補償2戶::3、84/ 5/10仲介費::4、206號土地0000000元::5、律師費::6、雜支:
:7、理律律師費::8、己○○盜賣土地案::9、353. 1坪土地::10、地下停車場二次施工::11、地下停車場排風管變更::12、變更設計 (建築師)費::13 、須退回會員因一樓空地重測面積減少所溢繳之款項::14、瓦斯管二次施工費::」等情可參。
4、再觀諸原告與被告興建委員會即全體會員間所簽定團體協約承諾書第3 條載明:「視本計劃為共同集資興建自用房屋,若有超出預算或結餘及相關風險等,依個人佔總出資額(土地款及房屋建造費)之比例承擔或返還之。」等語,則依團體協約承諾書規定,華清社區興建所須資金,係依工程進度由各會員按比例繳交,倘實際工程費用超出原預估金額,亦須由會員依比例承擔。是被告興建委員會依照上開團體協約之約定,並提出相關支出之明細表為據,以諸會員應予分擔之比例,責令原告及諸會員續予承擔第28期至第30期款項即非無據。雖興建之整體過程中,陸續應繳納之款項有超出原預期之規劃,然此或出於被告興建委員會無法預期之狀態,諸如前述之曾鍾明等詐欺案件,然被告興建委員會仍本諸當初委任之初衷,兼慮整體會員之利益及安定性考量,本諸公益及誠信,續在委任授權範圍內,無畏會員間言語或訴訟之為難,達成此一艱困任務,姑不論此一委任事務事實面可謂艱辛,是達成目的更屬難得,縱依法而論,全體會員在多次召開委員會之同時,被告興建委員會為了興建之目的所生之相戶關係,於每次議案所達成共同利益之複雜意思表示,期間或有各會員意見上的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後,終能獲至多數之同意,且就不同意之少數仍有拘束效力。是原告主張有關合建中所繳納第28期至第30期款項為溢繳款部分,尚屬無據。且被告興建委員會收取上開款項既本於委任關係而來,過程中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是原告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均失所據,均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