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佑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名義為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為被告或他人之手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公司成立之初,以原告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各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嗣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退股,經協議結果,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應儘速遷出車籍,惟被告遲遲未將車籍遷出,經原告多次商請,復以存証信函通知遷出,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張、存証信函一件、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二件為証。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一張、存証信函一件、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二件為証,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