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乙○○
丁○○戊○○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複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三地號土地上,建號六四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三地號土地上,建號六四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壹個月。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第三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存在。添
(二)被告乙○○及被告戊○○應自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第三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添
(五)前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芒頭埔小段第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丁○○所有,而被告丁○○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丁○○之配偶黃鄭瑞菊則積欠原告二百一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及法定利息。
(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原告依法承受系爭房屋,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乙○○即被告丁○○之女婿前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處法官陳稱:其向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主張該租賃關係對於原告繼續存在等語,然查:
1、被告乙○○一直設籍於雲林縣,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故其稱於八十四年結婚,婚後即搬入上開房屋云云,實非無疑。又查被告乙○○稱其搬進上開房屋約一個月,其岳父即被告丁○○即陸續向其借款達百餘萬元云云,亦與人情事理違背。再觀乙○○就有無約定承租、租金金額若干、及有無交付租金暨如何交付等重要事實,竟前稱:「自八十四年起租,詳細日期不記得,因係自家人無定契約,租金亦是隨意,有時拿有時不拿」等語;後稱:「岳父丁○○陸續向我借錢,約有一百多萬元,我岳母就稱房屋給我使用,口頭約定,僅稱每月以一萬元向他承租::因有借錢給他,所以沒有再給租金」等語,由其陳述前後矛盾,益見被告乙○○所稱租賃關係應不存在;尤其,被告乙○○就其所稱借款百餘萬元及曾交付租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難信其所稱承租乙事為真。
2、被告乙○○就其與被告丁○○間借貸關係所為之陳述,前後供述矛盾:⑴借貸原因:先稱丁○○因負債而調借現款,後稱增建三、四樓及內部裝潢工程款是乙○○出錢就算是丁○○向乙○○借的錢。
⑵借貸金額:先稱丁○○向乙○○借貸一百多萬元,後稱借貸二百多萬元。⑶借貸時間:先稱於乙○○住進來後約一個月,後稱被告乙○○搬進來前之
增建裝潢工程款,是由被告乙○○出錢,視為被告丁○○向被告乙○○借款。
3、綜上所陳,被告乙○○所稱之租賃關係根本不存在。
(三)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乙○○所辯其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屬實,亦因有上開矛盾、不實在之處,可認被告乙○○與丁○○間通謀而為成立虛偽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此等虛偽租賃契約當然無效,被告乙○○基於無效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租賃物並非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乙○○等不得以通謀虛偽之契約辯稱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然繼續存在等情,堪予採信。添
(四)因查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之租賃關係妨害所有人行使權利,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添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被告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占用上開房屋,妨害原告所有權,又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而以原告房屋作為營業處所,有卷附名片可稽,故被告乙○○、戊○○均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戊○○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添
(六)又查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之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故被告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三百二十元,系爭土地鄰近馬路,交通便利,尚稱繁榮,故而,原告請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尚稱允當。經核本件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每月二千五百九十二元【計算公式為:4320×72×0.1÷12=2592】。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乙○○雖辯稱:其於八十四年與被告丁○○之女結婚後即承租並搬進丁○○所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查:被告丁○○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乙節,此有丁○○簽具之切結書可稽,且由同為丁○○所有之其他房屋,交由其他親屬使用亦無收取租金等情,愈可佐證被告乙○○辯稱其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以借貸款扣抵其應給付被告丁○○間之租金云云。但查:
1、若乙○○所稱曾口頭向岳父丁○○表示承租一至四樓使用,租金是一個月一萬元,在月初時交付給岳父母為真,然丁○○就每個月租金是多少錢、每個月幾號付租金及乙○○如何付租金等事實怎會不知道?
2、再查被告乙○○雖稱岳父丁○○向其借錢,但被告所檢呈附卷記事本上係記載媽(即訴外人黃鄭瑞菊)借支,借用人並非丁○○。
(三)被告戊○○雖辯稱其與被告乙○○間有合夥關係而使用本件房屋云云,惟經法院詢問合夥有何事證?如何認定出資額?等疑義,被告等人非但未能具體答覆,亦未檢呈相關證物供辦,且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更稱僅係借住姊夫乙○○家等語,凡此足證被告戊○○與乙○○間並無合夥僱傭關係,被告戊○○亦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原告房屋之人,原告請求戊○○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添
(四)查被告乙○○辯稱:其向丁○○租屋每月租金一萬元云云,互核被告戊○○向訴外人詹明珠租屋每月租金為二萬五千元,系爭建物為四層樓房屋,被告竟稱要以每月二千九百餘元向原告承租,被告所為請求無理至極,原告無法同意。
四、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七號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查封筆錄、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執行筆錄、名片、土地登記謄本、照片二幀、切結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七號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筆錄、房屋稅籍證明書、使用分區證明書、地價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已就系爭房屋定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1、被告乙○○於八十四年與被告丁○○之女黃雪珍結婚後,即承租並搬進丁○
○所有系爭房屋居住,並經營金香業,此有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2、被告丁○○、乙○○有岳婿之親誼,故被告乙○○剛搬入時,雙方對租期、租金等皆未約定。係由被告乙○○隨意支付,嗣被告丁○○因負債經常向被告乙○○調借現款約一百八十萬元,且被告丁○○於八十九年間曾向被告乙○○借取三張支票,金額共計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交付原告,發票日屆至時,因被告丁○○未能將票款存入而退票,則由被告乙○○籌款代為清償而取回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總計被告丁○○積欠被告乙○○之借款共達二百多萬元,雙方約定在未還清借款前,被告乙○○毋須支付房租,而以每月一萬元之租金抵扣欠款。
3、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前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轉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承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屋自八十四年起即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上開租賃關係對於原告自仍繼續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存在,洵非有理。
(二)原告不得訴請被告乙○○及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1、按被告戊○○現在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訴請其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即屬欠缺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添
2、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承受上開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從而被告乙○○對系爭房屋自得以承租人身分依法使用、收益,原告訴請被告遷出及交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三)末查被告乙○○既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丁○○、戊○○復未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即無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之餘地。添
三、證據:提出被告丁○○向被告乙○○借款明細表、新竹縣政府新縣商營字第○○○四七四二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乙○○名片二份、乙○○記事本影本二份、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七號全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原為被告丁○○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之,原告依法承受系爭房屋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即法院前往查封時,陳稱其向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然依被告乙○○之設籍地為雲林縣,歷次陳述承租期間、金額、交付租金方式均不明確,且核與被告丁○○所述不符,是認被告乙○○所稱之租賃關係根本不存在。且縱認租賃關係存在,可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通謀而為成立虛偽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此等虛偽租賃契約當然無效,而被告乙○○所稱之租賃關係妨害所有人即原告行使權利,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查被告乙○○、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上開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再者,被告乙○○、丁○○、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戊○○連帶返還相當租金即每月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之利益,即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即已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上開租賃關係對於原告自仍繼續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訴請被告乙○○遷讓房屋,均無理由。又被告戊○○現在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訴請其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即屬欠缺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再者,被告乙○○既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丁○○、戊○○復未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即無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原為被告丁○○所有,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原告依法承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每月二千五百九十二元。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乙○○與被告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乙○○、丁○○、戊○○是否應連帶返還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租賃契約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租賃契約存在之被告乙○○、丁○○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乙○○辯稱其於八十四年與被告丁○○之女黃雪珍結婚後,居住在仍屬被告丁○○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並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經營金香業等語,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核發之「老正興金香批發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原告並不爭執該登記證之真正,再查原告提出之被告乙○○戶籍謄本,其上載明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訴外人黃雪珍結婚,另參諸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明: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營業所在地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負責人為被告乙○○等情,佐以被告乙○○為原屋主即被告丁○○之女婿,二人為岳婿之姻親情誼,足認被告所辯自婚後居住系爭房屋之情,是與常情相符,其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3、至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究係基於其與被告丁○○間之租賃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疑義,雖據被告乙○○與被告丁○○均辯稱係基於租賃關係所致,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租金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推定其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首應審究該二人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經查:
⑴被告乙○○於本院執行處、本件訴訟中所稱租金部分:
①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前往查封系爭房屋時,被告乙○○在場
表示其承租系爭房屋,未定契約,租金亦是隨意,有時拿、有時不拿,也無約定到期日等語,經記明查封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七號執行卷可憑(見該執行卷第一宗第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頁)。
②嗣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再度前往系爭房屋勘驗,被告乙○○
亦在場,然其改稱:「我住進來約一個月,岳父丁○○陸續向我借錢,約有一百多萬元,我岳母就稱房屋給我使用,口頭約定,僅稱每月以一萬元向他承租,扣抵欠款,也因是自己人,很難講的清楚,條件也沒約定,因有借錢給他,所以沒有再給租金,也沒約定住到何時」等語(見前開執行卷第三宗第十四、十五頁)。
③再參諸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乙○○,其辯稱:「在民國八十四年剛住進去
時,我曾口頭向岳父表示承租一至四樓使用,租金是一個月一萬元,租金是由我太太回娘家時交付給岳父母,因為我太太約二、三天就會回娘家一趟,我們也沒有固定在幾號付房租,大概都是月初時付的,當時並沒有訂立書面契約,也沒有報稅」、「(問:提示查封筆錄,為何陳述不一?)我太太大約是在付了三個月以後的房租,就改以查封筆錄所載方式扣抵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④綜上所述,互核被告乙○○先後陳述內容,其就租金之約定,先稱「租
金亦是隨意,有時拿、有時不拿」等語,後改稱「每月以一萬元向他承租,扣抵欠款::因有借錢給他,所以沒有再給租金」等語,迄至本院再改稱「租金是一個月一萬元,租金是由我太太回娘家時交付給岳父母」等語,足見被告乙○○就租金之給付內容、數額、方式前後所述不一,又其本身就租金之認知不一致,益徵難與被告丁○○就系爭房屋之租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被告丁○○於本件訴訟中所稱租金部分:
①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丁○○以查明所辯租賃關係之疑義,被告丁○○辯稱
:「房屋是我的,拍賣前是我女婿乙○○居住在那裡,在我女婿搬進來前,才增建三、四樓及內部裝潢,部分工程款是由女婿乙○○出錢,就算是我向他借的錢」、「如前所述,在乙○○搬進來前後,我都陸續向他借錢,詳細數額都是我太太與我女婿接洽,我並不清楚。當初我們並沒有簽立租賃契約,我太太應該也沒有與我女婿他們簽租約。我不知道每個月租金是多少錢?也不知道每個月幾號付租金?我完全沒有管,所以我也不知道如何付租金,因為我向他借這麼多錢,所以不可能有租期,也不可能要他搬家」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丁○○對於租金之約定均不明瞭,其有避重就輕之嫌,且縱認被告丁○○所述屬實,可認與被告許良澤達成租金意思表示合致者,亦為被告丁○○之妻黃鄭瑞菊,而非被告丁○○本人,此與被告許澤良所稱:當然是與房屋所有權人丁○○訂立租約等語,亦不符合,是認被告丁○○所辯稱上情,益與其等所辯成立租賃關係,大相逕庭。
②況被告乙○○與被告丁○○所稱借貸關係,就借貸原因部分:被告二人
先具狀表明:被告丁○○因負債而經常向被告乙○○調借現款等語(見答辯狀第三頁第六行);嗣經被告丁○○到庭改稱:被告乙○○出資予被告丁○○增建系爭房屋建三、四樓及內部裝潢工程,視為被告丁○○向被告乙○○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就借貸金額部分:被告乙○○先稱被告丁○○向其借貸一百多萬元等語(見上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執行筆錄第二頁第九行);嗣後被告二人具狀改稱借貸二百多萬元等語(見答辯狀第三頁倒數第二行)。再就借貸時間部分:被告乙○○先稱其住進系爭房屋約一個月(見上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執行筆錄第二頁第八行);嗣後被告丁○○到庭改稱被告乙○○搬進來前之增建裝潢工程款,是由被告乙○○出錢,視為被告黃阿水向被告乙○○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二人就借貸原因、金額、時間之陳述,前後互相矛盾或不一致,是其此部分所辯以借款扣抵租金云云,亦難採信。
⑶依上開事證,無足認定被告乙○○、丁○○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之
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是縱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事實,尚無足認定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為占有,被告乙○○、丁○○復未舉證以證實其說,從而,被告所辯之租賃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4、再者,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切結書予聯邦商業銀行,其上已載明「壹、該項不動產(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與貴行(指聯邦商業銀行)之時,確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七號執行卷(見第二宗第一四○頁)為證,被告並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應堪採信。
5、綜上事證,被告乙○○、丁○○所辯租賃關係存在,無足採信,且該二人亦無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查證其所辯租賃關係存在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戊○○無權占有部分: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其到庭自認屬實,且以其與
被告丁○○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為其現在占有之正當權源,然基於前述,被告乙○○與被告丁○○間無從舉證證明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乙○○迄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是認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於法相合,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乙○○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應足可採。
⑶另查,被告戊○○到庭辯稱:原係借住在系爭房屋內,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一日遷出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原告並不爭執文書之真正,亦未提出被告戊○○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證,是以,被告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自系爭房屋遷讓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戊○○自認其於本件起訴時占有系爭房屋,縱認屬實,乃得以認定原告起訴時,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此後,被告戊○○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遷出系爭房屋而無占有之事實,原告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戊○○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丁○○、戊○○並無占有之事
實,以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再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三百二十元,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地價表在卷足憑;且系爭土地雙向二線道馬路,交通便利,隔鄰經營檳榔攤、機車修理行、電信行,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尚認繁榮,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七號執行卷附現場照片(見該卷第四十頁)、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考,又被告乙○○使用系爭建物一至四樓,其於一樓店面經營金香批發業務等情,是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乙○○所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可認允當,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堪予採酌。是以,核算被告乙○○所占用面積,其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每月二千五百九十二元(4320x72x0.1÷12=2592)。
⑷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之利益,均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一個月,以資兼顧。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