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 告 長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一萬二千元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向案外人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橋志公司)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租用JG-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系爭車輛因車禍由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拖往被告竹東廠維修,橋志公司之負責人黎金海並在維修四聯單上屬名「黎金海/長發」之字樣,以證明使用人為原告而由案外人黎金海送往被告公司維修。惟系爭車輛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案外人黎金海及朱瓊棻欲至原告維修廠取車時,被告竟提高收費,拒絕簽發以原告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並且未修復車輛之瑕疵,以致將系爭車輛留置被告維修廠中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交還。被告應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黎金海付款取車時即已修復完畢,卻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交還,期間共計二年五月,此舉致原告與橋志公司租約期滿後仍無法將車輛交還橋志公司使用,使橋志公司受有損害,而向原告求償相當於租金之九十一萬二千元(每月三萬八千元乘以二十四等於九十一萬二千元,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因故意不履行交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遲延給付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四聯單、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壢第十九支郵局第九七七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北監察院郵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切結書、交車承諾書、起訴狀、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五三三號裁定各乙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車輛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排檔不易而進入被告之維修場檢查,修復完畢後被告即以電話通知車主橋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黎金海前來取車。但黎金海欲開具票期為三個月之支票以為支付,而不付現金,被告公司難以接受,黎金海即未取車。嗣原告乃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黎金海前來繳付修車費取車。但原告均未付款取車,而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開具與送修人橋志公司不同之發票。被告公司無法開具不實之發票,黎金海亦不願付款,被告不得已因而留置系爭車輛。嗣後被告向案外人黎金海起訴請求支付承攬報酬,經法官勸諭後達成和解,但被告仍未收到承攬報酬,經聲請拍賣該車輛,但因未依法通知而遭駁回。被告再與黎金海等人協調,橋志公司始在九十年十二月出面取車。經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車後,原告旋即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聲請調解,要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
(二)系爭車輛係由橋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黎金海送修,有工作傳票可證,承攬契約與原告根本無關,原告以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車輛要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且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瑕疵發生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寄發存證信予被告,已經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至原告提出調解時已逾二年之時效,故請求權亦已消滅。
(四)本件係因債權人遲延受領,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債權人遲延受領時,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本件因被告未收到承攬報酬,始未交車,在保管及交車過程中均未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毋須擔負任何責任。
(五)縱被告有賠償責任,然原告是否與橋志公司間是否真存有租約,是否已賠償橋志公司,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均未舉證。
(六)綜上,被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工作傳票(以上皆影本)各乙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將其向橋志公司租用之系爭車輛送修,修復後被告拒絕交付車輛,以致原告無法將車輛交還橋志公司,而必須向橋志公司賠償相當於一年租車費用九十一萬二千元之損害賠償,認被告遲延履行交車債務並且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需向橋志公司為賠償而受有損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車承攬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而係橋志公司,被告無權依據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係因未收到承攬報酬,因而依法留置車輛。且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已知損害賠償權利人卻未行使權利,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提起調解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至今尚未提出證明其受有何損害,顯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橋志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由案外人即橋志公司之負責人黎金海送至被告公司修理,而於被告之工作傳票上簽名,其間一直未繳付被告修車費,被告則持續留置系爭車輛,並起訴請求案外人黎金海支付修車費後而經達成訴訟上和解,但雙方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嗣後被告又再與橋志公司及原告協商,系爭車輛始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橋志公司及長發公司一同出面繳付修車費後領回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係其將系爭車輛送交被告設於竹東之維修場修復之事實,雖據提出簽有「黎金海/長發」字樣之拖吊公司四聯單為證。然查:四聯單為聯鋒拖吊公司所出具,與被告無關,尚難以此四聯單即認定黎金海當時係以原告名義送修系爭車輛。而被告抗辯稱,係橋志公司送修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工作傳票附卷為證。被告所提出之經案外人黎金海簽名之工作傳票上僅記載車主為橋志公司之相關資料,並由橋志公司之負責人黎金海簽名,其上並無關於原告之記載,如為被告送修系爭車輛,則應有原告公司名稱或負責人之相關記載,然上開經送修人黎金海確認之工作傳票對於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卻付之闕如,因此系爭車輛交送被告維修,依據工作傳票之記載,僅能認為係黎金海個人或黎金海代表橋志公司送修而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實難認為係原告送修而成立承攬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送修云云,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以被告有交付原告車輛之義務而遲延交付,造成其損失,依據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顯非有理。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留置系爭車輛,致其無法在租賃契約屆滿時交還車輛予車主橋志公司,而需賠償橋志公司,而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損失之事實,雖提出其與橋志公司之租賃契約、兩造來往之存證信函、切結書、交車承諾書等為證。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已發存證信函要求送修系爭車輛之黎金海前來付款取車,有被告及黎金海回覆之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並無拒絕送修系爭車輛之黎金海取車。然黎金海未取車之原因係以原告不同意就修車費打折及開具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而拒絕給付修車費,以致於無法取車,有原告所提出之黎金海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然修車費優惠及將發票開立為原告公司名義均非被告之義務,被告縱然拒絕上開要求,黎金海亦無拒絕給付修車費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既未收受系爭車輛之修車費,其自得依法就修復之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其未交付系爭車輛係有正當權源,故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雖原告另主張拒絕受領車輛係因車輛未完全修復云云,並以其所提出之交車承諾書中有被告竹東維修場之廠長廖盛勇承諾修復左前門、後保桿等項目為據。被告不爭執交車承諾書中被告雇用之廠長同意修復左後門等項目,故上開承諾書中承諾修復之事實,應為真實。然被告抗辯,交車承諾書上承諾修理之項目並非當初要求修復之排檔不易或變速箱的問題,當初通知黎金海取車時已完全修復系爭車輛等語。經查:交車承諾書係在被告與黎金海因系爭車輛纏訟甚久後,為解決此起修車糾紛而在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所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承諾書維修之項目並不在黎金海交付修理之項目中,此觀附卷之工作傳票中黎金海簽名確認之項目為排檔不易檢查、變速箱更換、引擎、機油等項目可證,況黎金海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未提及系爭車輛有何項目未修復,故系爭車輛送修人黎金海拒絕受領系爭車輛之原因並不包括車輛未修復此一原因,被告上開抗辯為有理由,應為可採。雖事後被告竹東廠之廠長廖盛勇同意修復左前門等項目,因車輛已在被告修車廠內留置相當時間,被告與黎金海等人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與交付,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時,已纏訟二年半,事後為求解決問題而為之讓步,亦屬常情,與黎金海在被告通知取回車輛時拒絕受領系爭車輛之原因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修復系爭車輛故而遭黎金海拒絕受領而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況主張損害賠償應證明受有損害,雖原告主張其需賠償案外人橋志公司相當一年租金之損害賠償九十一萬二千元,然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賠償橋志公司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故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並非原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得以被告修復系爭車輛遲延交付,請求賠償,且被告就系爭車輛為依法行使留置權,亦無何不法可言,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遲延給付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