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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乙○○

丙○○訴訟代理人 丁希正律師複代理 人 李忠雄律師被 告 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四案所作之一切決議。

2、確認乙○○為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被告公司因帳務問題曾由董事會討論決定延期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會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詎監察人林聰明、陳俊生突然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之原意相悖。

2、再查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欣公司)股東戶號二曾伯義先生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死亡,其持有股數依股東名簿所載至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止尚有二、三四三仟股,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時,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仍為曾伯義先生,惟其持有股數變更為一、七九七、OOO股減少五四六、OOO股,因曾伯義先生之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股份轉讓之登記,則依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商00000000號函文之解釋,股東如死亡其繼承人應辦理過戶登記,始能行使股東之權利以觀,其繼承人將股權五四六、OOO股轉讓給林聰明,應屬無效。且曾伯義先生之繼承人於本次股東臨時會所出具給吳榮崇之委託書(股權一、七九七、OOO股)亦應無效,則有關曾伯義先生於本次股東臨時會所行使之議案表決權數,應全部不能列入計算。

3、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以曾伯義先生於000年0月卅一日止所登記之持有股數二、三四三仟股為準,於剔除此部分後,本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所有議案並未逾半數根本不能成立。對於提案及決議之第一案(解任乙○○一席董事案),第二案(追認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解任乙○○董事職務決議案),第四案(改選全體董事案),其表決扣除曾伯義違法過戶及違法委託出席部份,計算如左:贊成股數:一三、二七三、三三四股反對股數:一三、四二一、三三二股決議並未通過(如依九九折計算,也同屬未通過)。至於第三案(修改公司章程),扣除違法過戶及違法委託出席部份,計算如左:贊成股數:一三、三OO、三三四股反對股數:一三、四二一、三三二股決議也未通過(如依九九折計算,也同屬未通過)。

4、則本次股東會決議所作通過之決議包括第一案:「解任乙○○一席董事案」,第二案:「追認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解任乙○○董事職務決議案」,第三案:「修改公司章程部份條文案」,第四案:「改選全體董事案」均屬違法無效,應予撤銷,而恢復原告乙○○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位。至於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未經原告(董事長)召集,其所作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規定,當然無效,併此敘明。

5、茲因本次臨時股東會不僅召集程序涉嫌違法而且發生死亡股東曾伯義未辦繼承,部份股權被暗中過戶及死亡股東出具委託書情形,涉及偽造文書,而臨時股東會主席林聰明罔顧原告之異議,竟就曾伯義部份准其表決作成決議,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爰訴請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確認原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位以維全體股東權益。

6、至於被告所引經濟部八十年三月七日商二O三六六O號函係針對「公司股東會表決權計算」所作解釋,明示:「係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額為據,並非以股東人數為據」。且規定「股份總數計算不因董事長死亡,其繼承人有無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而有不同」。雖然解釋文末段有:「遺產未分割前為繼承人共同共有,可推派一人為代表,行使股東權」云云,但並未言明遺產稅未繳前也可推派一人行使股東權,且股票既未過戶仍有公司法第一六五條「不得對抗公司」之問題。再查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商00000000號有更新之解釋云:「股東死亡,應由合法繼承人向公司辦理股權過戶,合法繼承人應如何辦理過戶手續,宜參照民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等有關規定」,則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之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理移轉登記」,己甚明顯。股東曾伯義死亡既尚未繳納遺產稅,其持有股權不得過戶法律規定甚明,且稅法為公法優於民法及公司法其逕行過戶自屬無效,不得對抗當時仍任董事長(代表公司)之原告乙○○。至於曾伯義死亡尚未過戶之股票,也因未過戶不得對抗原告,繼承人本身不能出席股東會,當然也不得由繼承人委任吳榮崇出席股東會。

7、再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此一強制性之公法上規定係為保障國家稅收,避免私人不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先行脫產。因之違反此一法律,移轉或處分行為應屬無效。詎被告公司甲○○、林聰明等人掌管股東名冊竟於股東臨時會前准曾伯義部份股權五四六、OOO股轉讓過戶由林聰明取得。又剩餘之一、七九七、OOO股竟准由曾伯義之繼承人委託吳榮崇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完全違背股票是「文義證券」,股東死亡在尚未繳稅及過戶登記前不得行使股東權之法理及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之規定,也與經濟部前該解釋之意旨相悖。至於被告所引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義,就股票而言,因前該稅法第八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繼承人尚未過戶前自不得行使權利或對抗公司。總之,股票未過戶部份既不得對抗原告(原告當時為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而過戶部份既然違反稅法(公法),應屬無效,形同未過戶,同樣不得對抗原告。

三、證據:提出台欣公司執照、營利事業工廠登記証、台欣公司九十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曾伯義意外死亡中時電子報報導、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商00000000號函解釋、台欣公司九十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欣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七第二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公告、經濟部六十二年七月九日經商二00六九號函解釋經濟部六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經商0九二四二號函解釋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六日第九次民庭總會決議:「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亦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亦同此趣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2、因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以已出席之股東並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已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應不得提起此項撤銷之訴。受此限制之股東,其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應解為係自始未取得撤銷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不存在事項,並非訴訟成立要件,亦非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應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為起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召集程序違法與決議方法違法,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召集程序係召集股東會之程序,乃為會議前之程序,如有違法事實,原則上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全部撤銷(例外亦有一部撤銷者);而決議方法乃為會議開始後之程序,為股東決定公司意思之程序,如有違法事實,可能僅為某特定決議事項撤銷,而非該次會議全部撤銷(當然也有例外可能是該次會議決議全部撤銷者)。此兩者各有不同之法律效果,顯為不同之原因事實,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之撤銷權,應為不同之形成權,在訴訟法上應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如股東僅就召集程序違法於決議當場表示異議,僅取得以此事項得訴請撤銷決議之形成權,不得以當場未表示異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提起撤銷之訴,反之,股東僅就決議方法違法當場表示異議,而未就召集程序違法當場表示異議者,亦不得以召集程序違法訴請撤銷。

3、查被告台欣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由監察人林聰明、陳俊生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召開九十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乙○○、丙○○二人起訴主張被告因帳務問題曾由董事會報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延期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六次董事會召開之後,就再無該屆董事會之召開。而第二屆第六次(即最後一次)董事會確曾決議由監察人林聰明、陳俊生及巨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楊宏斌逕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雖該次董事會自早上會議甫一開始,即因董事間就何人擔任主席一職有所爭執,而所有出席董事並無共識,致未能產生主席人選,故其議事錄主席欄無人署名而空白,以迄下午仍無法就原先所排之議題做成任何決議,但所幸終因公司監察人眼見董事會無法決議召集股東(常)會,為化解公司困境,使公司維持正常營運,遂建議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所有出席董事乃有上述由公司監察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甚至因原董事會決議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日期期限過短將會來不及召集,而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董事會會後即由監察人徵得原告二人之同意延期,最終才經監察人敲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召開,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絕無違法之處。

4、且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已修正為:「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一改過去司法實務見解,監察人非但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當然得認為有必要召集股東會外,亦得於其他必要情形,即符合公司利益之必要情況下,依監察人一己主觀之判斷召集股東會。前已述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正是董事會已不能召集股東會,在監察人林聰明及陳俊生二人均認有為公司利益之必要情況下共同召集,甚且也經原告二人之事先同意,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程序之違法,應無爭議。茲因被告就原告乙○○之違法行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爰特提出起訴狀以之證明公司監察人何以有必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併此敘明。

5、況查原告二人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二人均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原告乙○○從未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或章程曾當場表示異議,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及判例,其應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至原告丙○○則僅對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即有關曾伯義之股權疑義曾當場表示異議,亦未對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或章程當場表示異議。因之,原告二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屬無理由。尤其,原告二人僅謂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涉嫌違法,卻未具體指明被告之何召集程序違反何法,更未舉何證據以明之,其主張自屬無據。

6、再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預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召開,當時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共計二千九百十三萬一千股,已達發行股份總數之97.10%而正式由主席林聰明宣佈開會。嗣會議進行至十二時零四分時,戶號一一九之股東陳碧雲才與會,其僅有三萬股權,而絲毫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順遂進行。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共作成四項決議案,第一案:「解任乙○○一席董事案」、第二案:「追認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解任乙○○董事長職務決議案」、第三案:「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第四案:「改選全體董事案」,所以又分別依被告公司章程及新公司法各自計算列出表決權數,則純係因被告公司章程原仍係依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而有限制表決權之規定,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則已刪除限制表決權之規定,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卻一時未及修正全部章程,為避免現行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解為強行規定,被告公司章程可能涉及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故才將依新舊兩種股權計算標準所計算之表決權數分別列出,以免將來重行計算之煩,核其二者計算之結果雖有些許差異,但均不影響決議之通過。

7、復查被告股東戶號二號之曾伯義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其遺有妻吳吟秀及二子曾鼎鈞、曾鼎富三人,其中曾鼎富拋棄繼承,吳吟秀及曾鼎鈞則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吳吟秀及曾鼎鈞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曾伯義死亡之時即承受曾伯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曾伯義一切債務之義務。吳吟秀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將曾伯義名下之二百三十四萬三千股股票悉數出賣予監察人林聰明,由於其中一百七十九萬七千股股票,依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屆第十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決集中保管於銀行保險(管)箱中,而此銀行保管箱之鑰匙係由銀行保有,如要開箱取出集保股票必須蓋公司大小章,而公司時任董事長之「乙○○」小章係由原告乙○○所掌控,林聰明與吳吟秀、曾鼎鈞均預料乙○○將會拒絕蓋此小章以致無法打開銀行保管箱,讓此等股票背書轉讓及過戶予林聰明,故僅就吳吟秀、曾鼎鈞手中並未集保之五十四萬六千股股票先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背書轉讓予林聰明,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辦妥公司過戶手續。因林聰明同時尚買受有股東曾鼎富、曾鼎鈞、吳吟秀、玉樹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意東等人之已可過戶股票(其他無法過戶之股票亦係因集保之故)共九十三萬股,加上買受曾伯義已可過戶之股票總計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股,而林聰明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前所持有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原僅有二十九萬零六百七十股,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之後,被告股東名簿所登記之林聰明持有股數即增為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股,且仍載明曾伯義持有股數為一百七十九萬七千股。

8、正因曾伯義之一百七十九萬七千股股票,無法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買賣(債權行為)後立即辦理背書轉讓(物權行為)及過戶手續,故吳吟秀及曾鼎鈞仍為該等股票所有人而仍享有股東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基於股東權出具同意書同意吳榮崇為其二人之代理人出席被告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此,原告二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仍為曾伯義,惟其持有股數變更為一百七十九萬七千股減少五十四萬六千股云云,固係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但原告復主張依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商00000000號函示:「按股東死亡,應由合法繼承人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檢具繼承文件送請主管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核先敘明。至於應如何辦理繼承過戶手續,宜參照民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等有關規定辦理。」所載之解釋意旨,股東如死亡,其繼承人應辦理股份轉讓之過戶登記始能行使股東權利,因曾伯義繼承人吳吟秀、曾鼎鈞尚未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無法為轉讓之處分行為,故其等將股權轉讓予林聰明及委託吳榮崇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均應屬無效,則有關曾伯義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行使之議案表決權數,應全部不能列入計算云云;另原告復主張此號經濟部解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均屬強制規定,違反之者,移轉或處分行為應屬無效,而被告公司股東曾伯義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繳納遺產稅,詎甲○○、林聰明等人掌管被告公司股東名冊,竟於股東臨時會前准曾伯義股權五十四萬六千股轉讓過戶由林聰明取得,又剩餘一百七十九萬七千股竟准由曾伯義之繼承人委託吳榮崇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完全違背股票是文義證券,股東死亡在尚未繳納遺產稅及過戶登記前不得行使股東權之法理及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其過戶無效,受讓人不能出席股東會云云。然查:

⑴、原告之主張,顯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有關

股權(股份)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生效力之規定,本件曾伯義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當無疑義。

⑵、經濟部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商二八五四○號函有云:「查記名股票之轉讓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由股票持有人背書,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但欲對抗公司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此項申請過戶應備手續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由公司自行決定。」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要旨亦謂:「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綜觀整部公司法,實無所謂股票(股份)「轉讓登記」始生效力之規定,而僅有股份「轉讓過戶」對抗效力之規定。此乃因記名股票以背書轉讓即生效力,並無需「登記」,「過戶」則僅為對抗要件,未過戶亦不影響其轉讓之有效性也。

⑶、經濟部五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商四四三二四號函復有云:「繼承效力之發生

,依民法第一一四七條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董事長○○○既已死亡,在分割遺產前,其持有股份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股東名簿之記載,應依股份共有之比例辦理。該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除繼承人中因當選董監事應俟繼承權確定後檢附有關證件始准登記外,其餘無糾紛部分,仍應依法辦理。」是經濟部亦顯然承認繼承人在繼承權確定前,得被選舉為董監事,然須在繼承權確定後,方得檢具相關證件登記為董監事。換言之,在繼承權確定得以過戶前,繼承人得以行使股東權利,並被選舉為董監事,足徵繼承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規範之對象。乃繼承人之取得股份,係因繼承而法定取得,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之股票(股份)轉讓,而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未過戶不得對抗公司之適用,故既無所謂不過戶即無法為轉讓之處分行為,更不生不過戶即轉讓無效之問題。

⑷、依前揭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商00000000號函示,被告公司

股東曾伯義死亡,應由合法繼承人吳吟秀及曾鼎鈞逕向被告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檢具繼承文件送請主管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過戶登記。此之過戶手續,依其文義,固應解為「繼承過戶」,但與「繼承登記」則顯然不同。申言之,公司法上之股票過戶與股權登記並非一事。

⑸、再依經濟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台商(五)發字第二三五五八四號函示:

「公司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過戶』手續,其目的在於證明受讓之合法性與公司送達之憑據,且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依本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受讓,僅須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核准...。」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亦謂:「股份有限公司...雖依公司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於法又無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另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復謂:「股份之轉讓祇須...辦理過戶,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即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並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是縱主管機關所存股東名簿尚未辦理轉讓登記,尚不能資以認定股東實際所持股份究有若干。」乃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曾伯義之繼承人吳吟秀及曾鼎鈞就繼承曾伯義之股權而言,並無須向主管機關辦理所謂繼承登記,更無所謂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移轉登記可言,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之強制規定截然無關。

⑹、另依經濟部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商一二一三六號函認:「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規定由股票持有人背書,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且記名股票之過戶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向公司辦理,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核與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有異,...亦即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產權移轉登記』,自無該條適用。」是被告公司股東曾伯義之繼承人雖未繳納遺產稅,仍得以背書轉讓其股票(股份)予林聰明,應無疑義。

⑺、復依經濟部八十年三月七日商二○三六六○號函示:「按公司法關於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會表決權之計算,係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額為據,並非以股東人數為據,且不因董事長死亡,其繼承人有無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而有不同。遺產未分割前為繼承人共同共有,可推派一人為代表,行使股東權。」此函雖係針對董事長死亡而為釋示,但也適用任何股東之死亡,蓋董事長亦為股東之一也。乃此經濟部之函示已非常清楚,任何股東死亡所遺之股份,其繼承人不論有無向公司辦理繼承過戶,甚或有無分割遺產,都不影響其繼承人之股東權存在並得行使。

⑻、尤其,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係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被告

公司董事會將之備置於股務代理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之營業處所,並非原告所謊稱係甲○○、林聰明等人掌管。吳吟秀及曾鼎鈞與林聰明間之五十四萬六千股股票過戶,係其等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大華證券股務代理部申請由該部將林聰明之本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而完成過戶手續,依法自得對抗公司,更與甲○○毫無關係。

⑼、又原告聲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長乙○○前,原告乙○○仍為董事

長代表公司,非經原告同意,曾伯義違法過戶股份五十四萬六千股與林聰明,其過戶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則法律上林聰明是持有「未過戶股票」,不得對抗公司,此部分林聰明對股東會無出席權及表決權云云,則更屬無據。蓋姑置不論原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之時,是否仍係被告公司董事長,但股票之過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並無須經董事長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公司既早先已經由第一屆第十一次之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將股東名簿備置於股務代理人之營業處所,股務代理人自可逕行依林聰明之申請為轉讓過戶手續,是並無違法過戶予林聰明可言,自非無效,林聰明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當然有出席權及表決權。又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不論是甲○○或原告乙○○,其二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均未曾當場表示異議,以林聰明股份轉讓不合法為由對抗林聰明,是林聰明之股份算入議案表決權數,自應屬合法。

(10)、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固係「禁止規定」。但禁止規定又可再細分為「取締規定」(或稱「命令規定」)及效力規定二者。依通說,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規定者加以制裁,以阻遏其行為,但並未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規定之行為,而且也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然而,具體案例所適用之法律,如本件之遺產及稅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究係「取締規定」或係「效力規定」,其判斷標準何在?如法律規定本身並未明白顯示其性質及違反之效果時,通說都認為必須經由法律解釋之途徑解決。而解釋之方法著重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是法律規範之目的等因素認定之。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如解釋為取締規定,即無原告所引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按遺產稅之負擔,顯係屬行政法規定之範疇,其規範目的,可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但書規定:「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得之,係為國家稅捐稽徵機關確保得以徵收遺產稅而設,乃違反之者,依該法第五十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觀之,顯然應解為取締規定,即縱因納稅義務人於遺產稅未繳清前,有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致應予以刑事制裁,也不影響納稅義務人仍有繳交遺產稅之義務,但該等行為在私法上並不因而無效。是原告所持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股票轉讓過戶應屬無效之主張,顯無足據。

(11)、乃被告公司股東曾伯義死亡後(其死亡當時尚時任被告公司董事,甚且之

前還曾任副董事長),其繼承人吳吟秀及曾鼎鈞二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被繼承人曾伯義死亡之時起,即已承受曾伯義所有被告公司之二百三十四萬三千股股票,雖然吳吟秀及曾鼎鈞並未向被告公司辦理繼承過戶,但不影響其二人依繼承所享有之股東權益,因「繼承過戶」既非繼承生效之要件,也非對抗公司之要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祇有「轉讓過戶」,才是對抗公司之要件)。茲遍查目前所有公司法規定、行政解釋及司法判決例,並無繼承人須完成過戶,此一非轉讓之生效要件行為,其移轉股份之行為方屬合法。乃吳吟秀及曾鼎鈞二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其中五十四萬六千股轉讓予林聰明,非但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為背書轉讓,更復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轉讓過戶」手續,林聰明當然為股票(股份)之合法所有人,自得以之對抗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不得以之對抗,故林聰明合法受讓所取得之股份自得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各個議案表決權數甚明;另吳吟秀、曾鼎鈞就尚未背書轉讓林聰明之一百七十九萬七千股股票,其股權仍屬其二人所有,自有股東權,而得依法委由吳榮崇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並無所謂轉讓過戶或移轉登記情事;而均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無涉。

九、原告又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要旨:「記名股票之過戶登記僅係股票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而主張原告乙○○一方面代表公司,另一方面也是此處之第三人。然查:

1、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要旨固有謂:「惟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又記名股票之過戶登記僅係股票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此觀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然此之判決顯屬依法有誤。

2、蓋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非但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過戶」手續與向主管機關移轉「登記」混為一談,且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僅有不得對抗公司而無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

3、考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係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施行迄今之規定,在此之前之三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原規定: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住所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但公司法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為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時,即刪除「第三人」之規定,故未辦理過戶之記名股票轉讓,仍得對抗第三人,僅不得對抗公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雖形式上引用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但實際上卻仍執三十五年之舊公司法之規定而為說詞,自屬違法。

4、再參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有謂:「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足見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顯於法未合。

十、原告再舉經濟部六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二四二號解釋:「因股東死亡而辦理解散登記時,應先辦理繼承及過戶手續。」而主張未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不得先行(辦理)股票過戶。然本件訴訟並無因股東死亡而被告公司應辦理解散登記情事,自無此號解釋適用之餘地。更何況此號解釋根本未提及「遺產稅」或「繳納遺產稅」問題,原告強為援用,實無足據。

十一、原告復以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而主張因曾伯義名義之一百七十九萬七千股股票尚未過戶為吳吟秀、曾鼎鈞所有,吳、曾兩人本身尚不得出席開會,何能委託吳榮崇出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然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均係針對「轉讓過戶」並非針對「繼承過戶」而為規定或判決,吳吟秀、曾鼎鈞既因繼承而承受曾伯義之股票、股權,乃即縱未辦「繼承過戶」,依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也仍有權親自或委託吳榮崇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是原告指鹿為馬,自不足採。又此處應重申的是,公司法上之股權轉讓過戶(由公司為之)與股權轉讓登記(由主管機關為之)並非一事。雖然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商00000000號函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均將「過戶」與「登記」混為一談,甚至「過戶登記」合併連接使用。

而原告顯然也將轉讓過戶與轉讓登記強混為一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根本無轉讓登記之規定,原告卻謂「股票過戶向公司辦理轉讓登記固為對抗要件,但如未繳納遺產稅而過戶顯然於法不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其過戶無效,受讓人不能出席股東會」,即於法顯有未合。又原告所舉經濟部六十二年七月九日經商字第二○○六九號函:「查公司法第一六五條第二項:『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

.不得為之』之規定,既已明示股東名簿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不得變更,自不得以未知悉此一規定為藉口,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從而公司如於法定禁止辦理過戶期間,照常辦理過戶手續者,依法此項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應屬無效,此時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不得以其轉讓行為對抗公司,如公司已發給股東常會之出席證,並參加決議,自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所示,與本件訴訟之情況完全不同,揆諸本件訴訟並無如該函所指「禁止辦理過戶期間照常辦理過戶手續」之情況,自亦不可比附援引。

十二、至於原告丙○○雖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就有關曾伯義之股權疑義當場表示異議,但丙○○已因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其為董事,且因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而曾立即於股東臨時會後,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召集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並選舉君展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甲○○)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甚且,原告丙○○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席被告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並在會中多次發言表示其意見,又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出席被告第三屆第五次董事會,則其顯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確係有效且不應撤銷,否則應不出席董事會才是。是原告丙○○既已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行事,則其嗣後還能否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甚且如今還一面當第三屆董事,又一面繼續訴訟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法,此實殊有違誠信原則(禁反言)!此外,被告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緊接著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由君展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甲○○召開,而於會中決議確立解除原告乙○○總經理之職務,是原告乙○○訴請確認其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自無理由。

十三、末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增列規定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查原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之訴,其理由係以原股東曾伯義死亡,其繼承人尚未繳清遺產稅即將其中五十四萬六千股股票「移轉過戶」予林聰明云云。惟上情即縱得照原告之意解為因違反遺產及稅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得「分割遺產」或「移轉登記」而無效,則此五十四萬六千股股權即縱沒有表決權而不得參與表決,因僅差1. 82%,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四項討論提案之決議顯然均無影響,且所違反之事實殊屬迂迴、間接而無涉決議方法(僅涉決議之結果,即贊成或反對所占比例之多寡),自非屬重大,亦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至曾伯義之另一百七十九萬七千股股權,既未有移轉他人之事實,而仍由繼承人行使其股東權(而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任何違法情事,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委託書影本、乙○○、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同意書、王泰銓著「公司法爭議問題」封面及第二○七─九頁、曾伯義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八號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二八號裁定、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屆第十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影本、曾伯義股票正背面、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款繳款書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共六份、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股東持股統計表各一件、被告股東名冊(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為止)二件、吳吟秀、曾鼎鈞同意書一份及印鑑證明二件、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指派書各一件、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各一件、經濟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台商(五)發字第二三五五八四號函一則、黃宗樂監修保成「六法全書」第一四三─一四四頁一件、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二冊民法總則」第二三四─七頁影本、梁宇賢著「公司法論」三一○頁、被告九十一年股東臨時會股東名冊上載有股東出席紀錄、黃銘傑等十三人著「新修正公司法解析」(元照出版)第二八七─二八八頁、三○一─三○二頁、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訴狀繕本、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楊建華著「撤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一文節本(載「問題研析 民事訴訟法(三)」一書第一七三─一七六頁)、楊建華著「以不同原因事實提起撤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訴」一文節本(載「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

(三)」一書第二一九─二二三頁。經濟部八十年三月七日商二○三六六○號函影本(載郭宗雄、吳慶榮合著「企業股東會及董事會運作實務」一書第一九九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經濟部五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商四四三二四號、經濟部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商一二一三六號函、被告第三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影本各一件為証。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股東戶號二曾伯義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死亡,其持有股數依股東名簿所載至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止尚有二百三十四萬三千股,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時,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仍為曾伯義,惟其持有股數變更為一百七十九萬七千股減少五十四萬六千股,因曾伯義之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股份轉讓之登記,則依經濟部解釋,股東如死亡其繼承人應辦理過戶登記,始能行使股東之權利以觀,其繼承人將股權五十四萬六千股轉讓給林聰明,應屬無效,且曾伯義之繼承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出具給吳榮崇之一百七十九萬七千股股權委託書亦應無效,且股東曾伯義死亡,其繼承人既尚未繳納遺產稅,其持有股權不得過戶,且稅法為公法,優於民法及公司法其逕行過戶自屬無效,不得對抗當時仍任董事長(代表公司)之原告乙○○。至於曾伯義死亡尚未過戶之股票,也因未過戶不得對抗原告,繼承人本身不能出席股東會,當然也不得由繼承人委任吳榮崇出席股東會,有關曾伯義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行使之議案表決權數,應全部不能列入計算,系爭股東臨會決議並未過半數,惟主席林聰明罔顧原告之異議,竟就曾伯義部份准其表決作成決議,違反法令情節重大,爰訴請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確認原告乙○○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位以維全體股東權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丙○○就召集程序部分,及原告乙○○對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是以原告丙○○就召集程序部分,原告乙○○對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部分,均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又遍查目前所有公司法規定、行政解釋及司法判決例,並無繼承人須完成過戶,其移轉股份之行為方屬合法之規定,乃吳吟秀及曾鼎鈞二人於繼承曾伯義之系爭二百三十四萬三千股股票後,將其中五十四萬六千股轉讓予林聰明,非但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為背書轉讓,復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轉讓過戶」手續,林聰明當然為股票(股份)之合法所有人,自得以之對抗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不得以之對抗,故林聰明合法受讓所取得之股份,自得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各個議案表決權數甚明,另吳吟秀、曾鼎鈞就尚未背書轉讓林聰明之一百七十九萬七千股股票,其股權仍屬其二人所有,自有股東權,而得依法委由吳榮崇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表決權,並無所謂轉讓過戶或移轉登記情事,而均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無涉。惟縱得依原告之意解為,違反遺產及稅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不得「分割遺產」或「移轉登記」而無效,則此五十四萬六千股股權,縱沒有表決權而不得參與表決,因僅差1. 82%,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四項討論提案之決議顯然均無影響,且所違反之事實殊屬迂迴、間接而無涉決議方法(僅涉決議之結果,即贊成或反對所占比例之多寡),自非屬重大,亦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至曾伯義之另一百七十九萬七千股股權,既未有移轉他人之事實,仍由繼承人行使其股東權,而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無任何違法情事等語置辯。

三、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

1、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亦同此趣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召集程序違法與決議方法違法,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召集程序係召集股東會之程序,乃為會議前之程序,而決議方法乃為會議開始後之程序,為股東決定公司意思之程序,此兩者各有不同之法律效果,顯為不同之原因事實,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之撤銷權,應為不同之形成權,在訴訟法上應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如股東僅就召集程序違法於決議當場表示異議,僅取得以此事項得訴請撤銷決議之形成權,不得以當場未表示異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提起撤銷之訴,反之,股東僅就決議方法違法當場表示異議,而未就召集程序違法當場表示異議者,亦不得以召集程序違法訴請撤銷,合先說明。

2、經查:原告丙○○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就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有原告提出之台欣公司九十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件為証(本院卷第十五之一頁正面),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既已就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並自決議之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三十日內(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無不合,先予說明。至於原告丙○○就召集程序部分,及原告乙○○對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有上開議事錄可証,依前揭說明,原告丙○○就召集程序部分,原告乙○○對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部分,均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告仍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乙○○雖辯稱其當日有提出異議,但未被記入會議記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証証明,自無可採。

3、次查:原告丙○○主張被告公司股東戶號二曾伯義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其持有股數依股東名簿所載至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止,尚有二百三十四萬三千股,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時,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仍為曾伯義,惟其持有股數變更為一百七十九萬七千股,減少五十四萬六千股,曾伯義之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股份轉讓之登記,即將股權五十四萬六千股轉讓給訴外人林聰明,且曾伯義之繼承人於本次股東臨時會,將其股權一百七十九萬七千股出具委託書予訴外人吳榮崇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上開多數決之規定,其中關鍵在於曾伯義名下之二百三十四萬三千股,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後悉數出售予訴外人林聰明,其中五十四萬六千股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辦妥「過戶」手續,其餘未辦妥過戶手續之一百七十九萬七千股則出具委託書予訴外人吳榮崇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二百三十四萬三千股所為表決是否有效之問題。

4、再查:被告主張曾伯義之法定繼承人有吳吟秀、曾鼎鈞、曾鼎富等三人,其中曾鼎富拋棄繼承,吳吟秀、曾鼎鈞則聲請限定繼承,是曾伯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時,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吳吟秀、曾鼎鈞承受,此部分事實,為原告丙○○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外人吳吟秀、曾鼎鈞就其被繼承人曾伯義名下之系爭二百三十四萬三千股股票,於曾伯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時即取得所有權,自得處分該股票,其悉數出售予訴外人林聰明,於法並無不合。而其就五十四萬六千股部分,已辦妥過戶手續予訴外人林聰明,林聰明自得對抗公司,而行使股東權,至於一百七十九萬七千股部分,雖未辦妥過戶手續,但吳吟秀、曾鼎鈞既因繼承取得該股票所有權,自得行使股東權利,故其委託訴外人吳榮崇出席,實無不合。

5、雖原告丙○○援引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商00000000號函示:「按股東死亡,應由合法繼承人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檢具繼承文件送請主管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核先敘明。至於應如何辦理繼承過戶手續,宜參照民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等有關規定辦理。」所載之解釋意旨,股東如死亡,其繼承人應辦理股份轉讓之過戶登記始能行使股東權利,因曾伯義繼承人吳吟秀、曾鼎鈞尚未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無法為轉讓之處分行為,故其等將股權轉讓予林聰明,及委託吳榮崇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均應屬無效,則有關曾伯義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行使之議案表決權數,應全部不能列入計算云云;另原告丙○○主張依上開經濟部解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均屬強制規定,違反之者,移轉或處分行為應屬無效,而被告公司股東曾伯義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繳納遺產稅,詎甲○○、林聰明等人掌管被告公司股東名冊,竟於股東臨時會前准曾伯義股權五十四萬六千股轉讓過戶由林聰明取得,又剩餘一百七十九萬七千股竟准由曾伯義之繼承人委託吳榮崇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完全違背股票是文義證券,股東死亡在尚未繳納遺產稅及過戶登記前,不得行使股東權之法理,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其過戶無效,受讓人不能出席股東會云云。惟查:

⑴、原告丙○○上開主張,尚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關於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生效力之規定不符,本件曾伯義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系爭股票,當無疑義。而股票並非不動產,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問題。再觀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規定,是以公司法,實無所謂股票(股份)「轉讓登記」始生效力之規定,而僅有股份「轉讓過戶」對抗效力之規定。此乃因記名股票以背書轉讓即生效力,並無需「登記」,「過戶」則僅為對抗要件,未過戶並不影響其轉讓之有效性。是原告丙○○辯稱:曾伯義之其繼承人應辦理股份轉讓之過戶登記始能行使股東權利,因曾伯義繼承人吳吟秀、曾鼎鈞尚未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無法為轉讓之處分行為,故其等將股權轉讓予林聰明,及委託吳榮崇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均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⑵、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明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

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觀其規定雖為「禁止規定」,然禁止規定可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二者,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規定者加以制裁,以阻遏其行為,但並未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規定之行為,而且也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而具體案例所適用之法律,究係「取締規定」,抑或係「效力規定」,其判斷標準為何?如法律規定本身並未明白顯示其性質及違反之效果時,通說都認為必須經由法律解釋之途徑解決。而解釋之方法著重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是法律規範之目的等因素認定之。查遺產稅之負擔,應係屬行政法規定之範疇,其規範目的,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觀之,係為國家稅捐稽徵機關確保得以徵收遺產稅而設,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開規定觀之,如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者,則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該法業已明定其違反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上開規定自應解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者,並非無效,是曾伯義繼承人吳吟秀、曾鼎鈞縱有違反上開規定,僅係依該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之問題,尚非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系爭五十四萬六千股股票移轉於訴外人林聰明應屬無效云云,尚有未合,應無可採。

⑶、原告乙○○再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要旨:「記名股票

之過戶登記僅係股票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而主張原告乙○○一方面代表公司,另一方面也是此處之第三人云云,然查:原告乙○○因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已如前述,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時,業已刪除「第三人」之規定,故未辦理過戶之記名股票轉讓,仍得對抗第三人,僅不得對抗公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違反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從援引,併予說明。

⑷、系爭一百七十九萬七千股部分,雖已出售予訴外人林聰明,但因未「過戶」

,自不得對抗告公司,惟該股票既由吳吟秀、曾鼎鈞所繼承,自得由吳吟秀、曾鼎鈞委託訴外人吳榮崇出席,是原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綜上所述,系爭二百三十四萬三千股股權之行使,尚無不合,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丙○○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二百三十四萬三千股股權之行使,既無不合,自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確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乙○○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追認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解任其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決議無效,其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乙○○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應認原告乙○○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至於原告丙○○部分,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亦無被解任董事長或總經理之情形,並無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乙○○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與其無涉,是以原告丙○○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查:曾伯義之繼承人吳吟秀、曾鼎鈞,業因曾伯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而繼承取得曾伯義名下之系爭二百三十四萬三千股股票,自得自由處分該股票,其悉數出售予訴外人林聰明,於法並無不合。而其就五十四萬六千股部分,已辦妥過戶手續予訴外人林聰明,林聰明自得對抗公司,而行使股東權,至於一百七十九萬七千股部分,雖未辦委妥過戶手續,但吳吟秀、曾鼎鈞既因繼承取得該股票所有權,其委託訴外人吳榮崇出席行使股東權,亦無不合,,系爭股東會就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有如前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決議解任原告乙○○董事之職務,並追認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解任原告乙○○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乙○○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