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新竹縣政府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戊○○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

1、緣訴外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並以被告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門牌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訴外人乙○○及被告戊○○渠等未清償之債務。迄八十五年底,訴外人乙○○及被告戊○○二人仍未依約償還原告本利,屢經催討無著,原告隨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定核發,並確定在案,俟原告即持該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開抵押設定之擔保物予以強制執行,適逢被告新竹縣政府當時甫辦理該地段之土地徵收及建物拆遷補償作業,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核發扣押命令予二被告,禁止被告戊○○在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元範圍內,對被告新竹縣政府領取徵收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六二之十三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補償金,被告新竹縣政府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亦不得對被告戊○○發放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被告二人並均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收受本院所發之上開扣押命令。詎被告新竹縣政府竟不按其所屬機關即竹北市地政事務所依法而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本院執行處所為之扣押命令依法執行,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發放系爭建物之補償費00000000元予被告戊○○,而被告戊○○明知其不得向被告新竹縣政府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金,卻仍故意予以領取,以致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計有0000000元之本金未獲清償。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例變字第一號變更理由稱「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戊○○就系爭已設定抵押權之建物經法院強制執行並發扣押命令禁止其領取補償費之情,已知之甚詳,竟趁被告新竹縣政府承辦徵收補償作業人員之疏忽,不當領取該款項,而被告新竹縣政府承辦補償費發放之人員,亦疏未將其所徵收之系爭建物,依八十二年間所設定抵押權之法律效果,至少保留抵押權設定額七百八十萬元予以扣留,以備清償原告所享有之該擔保之債權,暨依本院民事執行處該扣押命令意旨,禁止被告戊○○於積欠原告之債務範圍內領取補償費,而仍予以發放予被告戊○○,是核二被告所為,顯屬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已取得之抵押權,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扣押命令所得優先受分配該補償費00000000元之既得權,並致原告受有未能受償本金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該金額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而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該金額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2、本件就被告新竹縣政府承辦徵收被告戊○○所有前述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徵收行為,固屬公法行為,惟於被告新竹縣政府徵收之後,其所進一步進行之系爭建物補償費之發放行為,乃屬私經濟行為,已非公權力行使之範疇,是依雙層行政行為之理論,被告新竹縣政府人員於承辦發放系爭建物補償費事宜時,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屬對原告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尚非國家賠償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新竹縣政府求償,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告戊○○辯稱:系爭建物既屬其所有,則徵收機關即另一被告於徵收其系爭建物後,通知伊領取補償金,伊依該通知予以領取,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況原告所述前開本院之執行命令,應係伊兒子收到該執行命令後未將之轉交給伊,否則伊不致於會不理會該執行命令而前去領取補償金,故伊領取該補償金,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處。再者,依抵押權追及效之規定,抵押權並不因抵押物之所有人將該物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是系爭建物縱使已經另一被告依法予以徵收,並發放補償金予伊,本於抵押權追及效,原告仍可對伊之其他財產行使抵押權,原告之權益並無受損,是伊基於此一認知之下,依另一被告之通知前去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抵押權或其他既得權可言,則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被告新竹縣政府則以:承認其承辦補償費發放之人員,於接獲本院之前述扣押命令後,仍發放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予另一被告,確有所疏失,惟原告先前未向伊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而遭其拒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訴外人乙○○於八十二年間,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並以被告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系爭建物,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渠等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迄八十五年底,訴外人乙○○及被告戊○○二人仍未依約償還原告本利,經原告催討無著,原告隨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定核發,並確定在案,俟原告即持該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開抵押設定之擔保物予以強制執行,適逢被告新竹縣政府當時甫辦理該地段之土地徵收及建物拆遷補償作業,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核發扣押命令予二被告,禁止被告戊○○在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元範圍內,對被告新竹縣政府領取徵收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一六二之十三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補償金,被告新竹縣政府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亦不得對被告戊○○發放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被告二人並均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收受本院所發之上開扣押命令。然被告戊○○仍於接獲被告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之通知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至新竹縣政府處領取其所發放之系爭建物之補償費00000000元,而迄今原告對被告戊○○之債權,計有0000000元之本金未獲清償。

2、本件兩造間所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二人在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前述核發之扣押命令後,其中被告戊○○在接獲另一被告通知前來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後,仍前至另一被告處領取該建物之補償費00000000元,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新竹縣政府承辦系爭建物補償費發放之人員,上開發放系爭建物補償費予被告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抑或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固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二)損害之發生(三)損害與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具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係以被告戊○○於接獲前述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禁止其向徵收系爭建物及發放補償費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後,仍違反該扣押命令,而向被告新竹縣政府領取建物之補償費,乃認定被告戊○○具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抵押權之意思及行為,惟此為被告戊○○所否認。查,被告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於系爭建物經主管徵收之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後,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之被告戊○○,自享有對徵收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主張領取該建物補償費之權利,被告戊○○對該權利之行使,自係本於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作用而來,此亦為一般人所認知之事項。雖於被告戊○○向另一被告領取該建物補償費之前,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對二被告核發前述內容之扣押命令,惟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就被告戊○○而言,僅係在於限制債務人即被告戊○○不得向第三人即被告新竹縣政府收取該建物之補償費,然被告戊○○仍係該得向徵收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主張該建物補償費發放債權之債權人,該債權並非已轉由原告取得,僅係被告戊○○對該債權之行使受到限制而已。且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可能因為債權人嗣後之撤回強制執行等不確定之因素,而失其效力,並因此解除掉被告戊○○對前述債權行使之限制。則被告於收取該扣押命令之後,復於一段期間之後,收到徵收主管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有關領取建物補償費之發放通知,被告戊○○始基於該通知而前至另一被告處,領取其發放之建物補償費,依此,衡諸一般之常情,可認被告戊○○此時自另一被告處領取其發放之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乃係本於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能及認知而為,實難認被告戊○○在此一情況之下,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意思存在,亦難認被告戊○○此一領取補償費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是被告戊○○辯稱其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尚足以成立。

⑵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戊○○之上開領取建物補償費之行為,至少有過失侵害其對

系爭建物存有之抵押權及既得權之權利,仍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對被告戊○○所享有之前述債權,既已因先前被告戊○○以系爭建物為原告設定前述之抵押權,而由原告取得該抵押權。雖嗣後系爭建物因被告新竹縣政府之徵收、拆除而消滅,惟本於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所定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原告原所享有之對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仍得繼續存在於被告戊○○向另一被告所領取之系爭建物補償費之代替物上,原告本得就被告戊○○所領取之系爭建物之補償金,行使其抵押權,準此而言,即難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原所取得之抵押權,有何因被告戊○○向另一被告領取補償費之行為,而受到侵害可言,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戊○○之上開領取補償費之行為,致其所享有之抵押權之「權利」受到侵害云云,尚難以成立。縱認原告會因被告戊○○向另一被告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之行為,致其債權受清償之地位,受到不利之影響,惟查,原告此一債權受清償之「利益」,縱使因此受到侵害,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必須限於被告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者,始足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惟依前開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戊○○前述之向另一被告領取系爭建物補償費之行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戊○○前開領取補償費之行為,已對其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云云,尚難以成立,其進而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戊○○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⑶至就原告另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新竹縣政府為本件

之請求部分,經查,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係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辦理被告戊○○所有之前述土地之區段徵收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一併對該土地上同屬被告戊○○所有之系爭建物,辦理徵收,並依土地法相關之規定(即該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五條),對被告戊○○辦理發放建物補償費事宜之情,已據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二三八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故被告新竹縣政府針對系爭建物對被告戊○○所為之徵收、發放補償金之行為,亦屬土地法所規定徵收、補償之範疇。而按「土地徵收補償係公法上之義務,補償費之發放為公法上之程序,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對徵收機關並無何私法上之請求權可言」、「惟查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已分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因被告新竹縣政府依前述之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一併針對系爭建物予以實施徵收補償,其行為方式帶有強制之手段,且行為本質上係屬統治權主體為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所為者,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可認被告新竹縣政府針對系爭建物所為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之行為,亦均屬公權力行為之範疇,原告主張該建物之徵收及補償費之發放行為,與土地之徵收、補償行為不同,係屬私法行為,或主張僅系爭建物之徵收行為為公法行為,發放補償金部分乃私法行為云云,尚難以採認。則原告既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承辦系爭建物補償費發放事宜之人員,因疏未注意本院所核發之前述扣押命令,致過失而發放系爭建物補償費予被告戊○○,因而侵害其權益乙節,【縱使屬實】,亦屬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新竹縣政府請求賠償之問題,核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有別。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給付其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