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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法定代理人 黃百祥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並非限於起訴前為之,倘訴訟當事人於起訴後共同合意移轉管轄,如非專屬管轄,基於處分處主義之精神,仍非法所不許,現今本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均位於臺北市,若仍由本院管轄,對於訴訟當事人均有未便,故當事人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具狀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利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一紙為證。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在新竹市○○○路○○號,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在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兩造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具狀以兩造於起訴後已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移轉管轄。按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於繫屬本院時,本院對之有管轄權,則當事人得否於訴訟繫屬後,再行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受訴法院是否應受當事人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茲分述如下:

(一)基於國民之法主體性、程序主體性原則及程序主體權等原理,應肯認當事人就關涉其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之程序利用及程序進行,有相當之程序參與權及程序選擇權,藉以實現、保障程序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1、按憲法在承認國民主權之同時,亦保障國民享有自由權、訴訟權、財產權及生存權。依據此等基本權之保障規定,在一定範圍內,應肯定國民之法主體性,並應對於當事人及程序之利害關係人賦予程序主體權(程序主體地位)。此即所謂程序主體性原則,乃立法者從事立法活動、法官運用現行法、及程序關係人(含訴訟當事人)為程序上行為時,均須遵循之指導原理。在適用此項原理之程序上,其程序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應淪為法院審理活動所支配之客體。準此原理,應賦予對程序之進行有利害關係之人相當之程序保障。亦即,就關涉該人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之審判程序,應從實質上保障其有參與該程序以影響裁判形成之程序上基本權;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應保障該人得能適時、適式提出資料、陳述意見或為辯論之機會。

2、又受訴法院於運作訴訟程序時,必須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予以等量齊觀,並賦予當事人有平衡追求此二利益之機會。在此意義上,發現真實之要求並非恆處於最優位,受訴法院之審理活動應以追求確定發現真實(客觀真實)與促進訴訟等二者之平衡點上「真實」即「法」為首要目標。是乃事實審理之制度目的。在追求達成此項目標之程序上,法院既然被要求應致力於謀得上述二種利益之平衡,實即同時意指:應肯定一般人民及訴訟當事人對國家有適時審判請求權,應被賦予受適時、適式審判之機會;並且,在無害於公益(全國納稅人之利益)之一定範圍內,應被承認有程序選擇權,得據此請求法院選用較有助於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及程序之程序。

3、依上所述國民之法主體性、程序主體性原則及程序主體權等原理,紛爭、程序當事人即程序主體,亦應為參與形成、發現及適用「法」之主體;應受適時審判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踐行請求權之保障,俾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不致受程序制度之運作、使用或未能予以使用所減損、消耗。因此,立法者及法官均應對於程序關係人,就關涉該人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之程序利用及程序進行,賦予相當之程序參與權及程序選擇權,藉以實現、保障程序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基於上開法理,成為程序主體之當事人,不僅應有實體法上處分權,並應被肯定享有相當之程序法上處分權(程序處分權),藉以一方面基於其實體法上處分權,決定如何處分各該系爭之實體利益(實體利益);而另一方面則本於其程序處分權,在一定範圍內決定如何取捨程序利益,以避免因其程序之使用、進行招致減損、消耗、限制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標的外財產權、自由權之結果。蓋以程序上不利益之發生,實無異消耗系爭實體利益,並減損系爭標的外之財產,而有害於行使權利之自由,自應設法予以防免。在此意義上,民事程序制度應以追求確定存在於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平衡點上的「真實」即「法」為首要目標,並應在無害於公益(全國納稅人使用程序制度之利益)之一定範圍內,賦予人民及程序當事人有程序選擇權,俾其得有機會選用較有助於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程序制度(紛爭解決制度),而確保、鞏固其程序主體地位。

4、綜上說明,程序選擇權之承認,係源於上述意義之處分權主義及程序處分權之法理,而有益於強化程序主體權。此項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應成為法官解釋現行法、運作程序制度之前導。

(二)基於上述法理,當事人對於程序之進行,既有程序選擇權,自應在無害公益之情形下,承認當事人得於起訴後,就系爭事件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質言之,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固得於起訴後就系爭事件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但須受下列條件之限制:一、該事件須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二、當事人起訴後合意定管轄之時點,須在原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當事人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者,基於程序安定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自不得再行合意管轄。理由分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法定管轄,有一部分係為公益性之理由,認為比較方便、比較容易調查證據之法院審判,較能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另一方面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及方便,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告起訴原則上應至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否則,容易濫訴,對被告不公平。又如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被害人比較方便;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然,因通常當事人預測到何地方履行債務比較方便始作如此之約定。既然係為當事人之方便,如當事人認為法定管轄以外之地方比較方便,即無不予尊重當事人意思之理由,因本來係為當事人之方便,而設法定管轄,除專屬管轄之外,縱然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只要當事人雙方均願意以法定管轄法院以外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應無加以反對之必要,只需當事人認為方便即可。基於上述理由,承認合意管轄。並且,關於管轄之規定,係法律將全國法院作一合理之分配,通常不會因少數人訂立合意管轄,即突然間增加某一法院之負擔,亦即通常不會因合意管轄而對特定法院造成額外之負擔。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2、關於管轄合意成立之時期:合意管轄係因有管轄之合意而致,因此,管轄之合意係契約行為,以發生訴訟上效果為目的之契約行為。所謂訴訟法上效果指特定之法院成為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效果。又管轄合意於契約成立時亦即承諾時即成立,但是在本案繫屬後始訂立管轄之合意,此際是否發生合意管轄之效力?關於此問題,應為如下之解釋:

⑴、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應訴管轄之立法旨趣

,應認為當事人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後,始為管轄之合意不予允許,因為,如認為當事人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仍隨時均得訂立管轄之合意,無異否定法院因本案審理所進行之結果,此將違反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以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而有害於公益,故於此情形下,自不允許已就本案行言詞辯論之當事人再為管轄之合意。

⑵、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查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就私法人涉訟所

定之土地管轄規定,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而設,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在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與原告達成管轄之合意,既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自應賦予當事人就此項合意管轄之機會而有所表明,法院即應以當事人合意之管轄法院為準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處理、進行相關後續程序。蓋此類土地管轄制度所保障之防禦權,係以被告便利應訴避免付出不必要之勞費目的,而被告於起訴後既同意與原告合意另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被告就可能隨伴發生之程序上利益或不利益之程度已經權衡,就其所受便利行使防禦權而提出攻擊防禦之內容亦有所評估,於此情形下,合意管轄此事對當事人而言,實即意味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增損得失,而有關於財產權、自由權等基本權之保障,非可輕忽。為此等利益之保護,自應賦予當事人上開選擇管轄法院之機會。如不允許,兩造當事人均可能蒙受不應有之程序上不利益(如因其往返所生勞費)及實體上不利益(因較難行使防禦權所可能招致之敗訴危險),殊違管轄制度亦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應兼顧公平等意旨。

(三)綜上所述,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於起訴後就非屬專屬管轄之系爭事件,在原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查本件於繫屬後,兩造既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共同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其等已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又兩造聲請移轉管轄,雖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不合,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上開規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三、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31